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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劳动报酬,在破产程序中是否按照《企业破产法》第113条第1款规定的第一顺位清偿?

作者:破产法实务公众号公众号 时间:2022-03-14 阅读次数:521 次 来自:破产法实务公众号公众号

经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劳动报酬,在破产程序中是否按照《企业破产法》第113条第1款规定的第一顺位清偿? 

【回答】 

应当根据《企业破产法》和《破产法解释二》的规定,将高出该企业职工平均工资的部分,作为普通破产债权获得清偿。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该部分按职工债权优先清偿。 

【理由】 

经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劳动报酬,虽然属于合法报酬,但是这并不与《企业破产法》对经营管理不善、长期亏损并进入破产程序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报酬进行限制的规定相冲突,后者是对于进入破产程序企业的其他债权人的特殊保护。因此,对于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劳动报酬,即便其已经生效裁判文书确认,也需要接受《企业破产法》和《破产法解释二》的限制,对于高出该企业职工平均工资的部分,应当将其作为普通破产债权获得清偿。 

【参考依据】 

《企业破产法》 

第36条 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管理人应当追回。 

第113条  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

(三)普通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破产法解释二》 

第24条  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时,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获取的以下收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非正常收入:

(一)绩效奖金;

(二)普遍拖欠职工工资情况下获取的工资性收入;

(三)其他非正常收入。

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拒不向管理人返还上述债务人财产,管理人主张上述人员予以返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因返还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非正常收入形成的债权,可以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因返还第一款第(二)项非正常收入形成的债权,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按照该企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部分作为拖欠职工工资清偿;高出该企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部分,可以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四、债权申报与审查

12.经生效裁判文书所确认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劳动报酬,在破产程序中是否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第一顺位清偿?

答:不必然直接按照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劳动报酬数额认定为职工债权,并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第一顺位清偿。在企业经营管理不善、长期亏损并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形下,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对于企业的破产应负有责任,对其较高的工资收入的清偿应进行一定限制,以体现与其他普通劳动者在清偿顺序上的公平性。为此,《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款明确规定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对于高出该企业职工平均工资的部分,虽经生效裁判文书确认为合法劳动报酬,但应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六条、《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将其作为普通破产债权获得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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