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视点】重整计划强制批准制度之思考
作者:破产法维律公众号公众号 时间:2022-05-20 阅读次数:785 次 来自:破产法维律公众号公众号
作者:王莹律师
单位 : 盈科上海分所-破产与不良资产法律事务部
重整计划强制批准制度之思考
破产重整制度是指对存在重整原因、具有挽救希望的企业法人,经债务人、债权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在法院的主持下及利害关系人的参与下,依法同时进行生产经营上的整顿和债权债务关系或资本结构上的调整,以使债务人摆脱破产困境,重获经营能力的破产清算预防程序。根据《企业破产法》规定在企业符合破产重整条件时,债权人分组对重整计划进行表决,重整计划是平衡债权人、债务人、出资人、员工等各方利害关系人利益的综合方案,由各利害关系人表决通过。但由于重整计划草案采取的是分组表决,任何一组未通过,则整体否决,在这样的机制下,事实上重整计划草案通过的难度是较高的,很多债权人受限于对企业破产法的理解水平,对“打折清偿”的或对清偿率不足等存在抵触心理,或者自身利益已经严重受损,对债务人难以信任,部分债权人也很难理性地去分析重整利弊,从而拒绝通过表决。因此,法院强制批准权作为法院审判权的延伸被运用在了破产重整中。
01什么是重整计划强制批准制度?
重整计划的强制批准,亦称强行批准,是指当一项重整计划被提交债权人会议进行表决,未被各表决组一致通过时,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由法院强制性地批准重整计划草案而使重整计划生效。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同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协商。该表决组可以在协商后再表决一次。双方协商的结果不得损害其他表决组的利益。
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拒绝再次表决或者再次表决仍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但重整计划草案符合下列条件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
(一)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本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列债权就该特定财产将获得全额清偿,其因延期清偿所受的损失将得到公平补偿,并且其担保权未受到实质性损害,或者该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二)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本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债权将获得全额清偿,或者相应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三)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普通债权所获得的清偿比例,不低于其在重整计划草案被提请批准时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或者该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四)重整计划草案对出资人权益的调整公平、公正,或者出资人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五)重整计划草案公平对待同一表决组的成员,并且所规定的债权清偿顺序不违反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
(六)债务人的经营方案具有可行性。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计划草案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批准,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
简单来说就是法院在满足一定的法律规定的条件下,不顾重整计划的异议当事人提出的反对意见,强制批准重整计划。“在此,比较有名的案例就是“江西赛维强裁案”,该案在业界引起了广泛的争议。
可见,我国《企业破产法》对重整程序本身既不采取完全的当事人主义,也不采取绝对的职权主义。首先由债权人会议对重整计划进行表决,体现了平等主体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但法院对重整计划的批准,又赋予其强制执行力,体现了司法权力的监督。《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强裁规则。该条允许法院应重整计划提出者的申请,只要该计划给予了反对的担保债权人组、职工组、税务组、普通债权人组、出资人组符合条件的权益分配方案,且申请者也充分向法院表达了重整计划、资金来源、相关专家的意见以及相关主管部门的意见等,特别是经营方案具有可行性的情况下,或者有重整方资金的注入,并有其他担保人为重整计划中的债务履行承担相应保证责任,法院可以据此自行判断是否启动“强裁规则”。法院“强裁规则”的目的在于防止当事人滥用投票权,对合理的计划造成“钳制”。
02强裁规则的司法现状
目前法院通过“强裁规则”进入重整执行阶段的多为地方政府出于稳定、政绩考虑,或为了减少企业因破产倒闭带来的失业增加、税收减少、社会不稳定的原因而干预的企业破产。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通过“强裁规则”强制企业通过重整计划,最终却无法将企业拖出困境,而高额的重整投入又加重损害了债权人利益,也存在着滥用“强裁规则”的风险。
虽然,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8]53号,规定了重整计划的审查与批准,法院不仅要进行合法性审查,还要对经营方案是否具有可行性进行审查。同时要求人民法院应当审慎适用《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不得滥用强制批准权。另,规定了在破产财产处置时应当遵循价值最大化为原则,兼顾处置效率。但仅仅是规定了适用原则,而未对法院启动“强裁规则”的程序进行细化。
重整计划的强制批准体现了重整制度的效率追求,当重整计划草案未得到各债权组一致通过进入僵局时,若法院不依职权予强制批准,便会造成程序上的拖延,降低重整计划的成功率。法院在法定条件下依职权强行批准重整计划可使企业尽快开展重整计划,达到效率与公平兼顾的目的。但司法实践中,也确实存在着法院滥用强制批准权,对不具备重整条件的企业强行通过重整计划,严重损害法律的公平正义,使债权人的损失扩大。
03笔者建议及思考
笔者认为,为了防止“强裁规则”被滥用,防止强制批准可能导致的问题,应当在坚持基本原则的基础上细化重整制度的设计,谨慎使用“强裁规则”。同时要注意如下几点:
一、信息披露尽可能真实全面且与各表决组充分沟通
这个是影响债权人是否积极地行使表决权直接因素。向债权人真实全面地披露与重整计划相关信息以及证据,让债权人通过理性在权衡利弊后才会同意重整计划草案,这样既尊重了债权人的意思自治,也减少了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的适用空间。
二、明确最低限度数量表决
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规定“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协商后仍未通过的,适用强裁规则。从法条文意来看“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也就意味着有一部分表决组通过了。但是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多少表决组通过了才能启动法院强制批准。笔者认为,应当明确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前,表决通过重整计划的最低限度数量表决组,至少有多少表决组通过了重整计划,法院才可以强制批准重整计划;
三、最大限度保护债权人利益
重整程序是存在巨大风险的,尤其对于债权人而言。高昂的重整成本可能会使其获得的清偿低于破产清算,重整失败的风险也由债权人承担。比如《企业破产法》规定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普通债权所获得的清偿比例,不低于其在重整计划草案被提请批准时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或者该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裁定批准。但是所谓的“不低于其在重整计划草案被提请批准时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是通过何种论证而得出,存在相当的不确定性。因此如果论证得出的结果仅仅是重整后分配比例与清算分配比例相差不大,不建议轻易使用“强裁规则”。再如,对于有担保债权人组,在重整程序中很难获得利益增加,最多也只能做到利益不受损失,所以其反对重整计划草案的可能性也很大,因此在通过重整强裁时也应道考虑将在债权人利益不受损的前提下加入延期清偿给债权人的损失补偿,而该损失补偿不应低于法定利息。
四、重整计划的可行性
重整计划是否可行,要求法院对其在将来重整计划有无实现的可能性做出一定判断。但是法院作为司法机关,对于企业的资本结构、盈利能力、经营策略、市场环境评估无法做出准确具体的判断,因此一份重整计划是否可行,需要有相关的财务、商业等方面的专业人士给出相关的意见。比如在引入投资人时,投资人尤其是那些无意于取得债务人股权的投资人,其出于自身投资款安全考虑,往往会提出成套投资交易条款,且投资人往往会要求通过取得债务人所有者权益或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受托经营,实质成为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债务人经营活动的开展者,法院需对此进行谨慎评估。可行性计划中应拒绝讲宏观愿景、简约空谈,而应当有明确完成时间表,计划中估算出未来经营收益以及产生现金流等明细的可行性。根据美国破产实务,法官认为判断一项重整计划是否具有可行性时需要注意六个因素:资本结构的充分性、营业的盈利能力、经济情况、管理能力、原有管理层继续存在的可能性、其他与成功实现重整计划相关的因素。我国对此可以加以借鉴。
五、引入第三方评估机构作出商业判断
正是由于法院作为司法机关缺乏商业运营的专业知识,无法对重整计划的经营可行性做出准确判断,而重整计划是否能成功不仅需要法律规范,更需要商业运营专业判断,破产企业的价值和运营方案涉及到企业内部庞杂的部门、如生产部、销售部、技术部等具体运作,以及外部市场环境、行业风向等预测,这并非法官擅长。
04结语
重整程序的启动,不仅仅是开启一个司法程序,它更像是在法律框架下打开了一个入口,在法院的组织下让利益相关人群力探讨高效解决方案,而破产重整的“强裁规则”亦应着力化解企业债务风险、消除社会稳定隐患、助力企业渡过困境,使其获得重生的机会,同时达到公权力强制批准与私权利意思自治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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