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帅:论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立法进路
——以对个人破产“条件不成熟论”的批判而展开
作者: 时间:2016-08-05 阅读次数:8187 次 来自:中国破产法论坛网
作者简介:李帅(1985—),男,山东莱芜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中国人民大学破产法研究中心助理研究员,研究方向:经济法学。
摘要:目前学界对于我国出台个人破产制度的条件是否成熟仍有争议,具体而言,认为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条件尚不成熟的理由主要包括:社会信用体系不成熟,个人财产登记制度不完善,容易诱发大规模逃债现象等。实际上社会信用体系、个人财产登记制度是否完善并非出台个人破产制度的必要条件,发达国家的经验也告诉我们个人破产并不会导致大规模逃债行为。目前,民事司法程序中的最低生活保障执行、限制高消费、参与分配等制度已经具备了个人破产的雏形,也为我国《个人破产法》的出台积累了宝贵的实践经验。我国应尽快出台《个人破产法》,采用一般破产主义和有限豁免原则,辅之以配套的破产法院改革和银行破产规则,以满足法治市场中负产者个人破产制度的需求。
关键词:负产者;个人破产;失权制度;债务免除;破产法院
一、现状:个人破产——破产制度缺失的半壁江山
目前发达市场经济国家的破产制度一般由企业破产制度与个人破产制度构成,可以说,个人破产与企业破产一样是破产制度的“两翼”,甚至从案件绝对数量来讲,个人破产案件数要超过企业破产案件数,构成破产案件的主体部分。而我国目前的破产制度,仅仅只有《企业破产法》所规定的企业破产制度,个人破产制度在我国一直处于法律空白状态,所以学界一般认为我国现行《企业破产法》仅为“半部破产法”,而破产制度缺失的半壁江山就是个人破产制度。
随着市场机制在社会运行中的作用日益突显以及公民的市场意识逐步上腾,自然人作为经济主体参与到市场活动中的情况也日渐增多,一部分自然人在市场浪潮中攫取了可观的利润,也有些人由于经营不善、市场风险或者不可抗力的原因使自己资不抵债,成为了无力偿还债务的负产者(由于我国目前没有《个人破产法》,对于应当破产的自然人并没有法定的统一称谓,本文中对于应当进入个人破产程序而未进入破产程序的自然人统称为负产者)。对于负产者债务的司法处理,我国目前主要采用的是普通民事司法程序,即在缺乏一套符合现代市场经济需求的个人破产制度的情况下,采用一般民事案件的诉讼与执行程序解决资不抵债的自然人的债务问题。从目前司法实务来看,负产者根据主观是否有还款意愿又可以分为两类,一是对于偿债行为心有余而力不从心的A类负产者,二是主观上毫无还款意愿,采用转移、隐匿资产、跑路等手段逃避清偿责任的B类负产者,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执行的相关司法文件中,又将B类负产者形象地称之为“老赖”。目前我国还没有个人破产制度,这使得国家的制度供应在解决A、B类负产者的债务问题上都显得捉襟见肘,一方面法律无法通过自由财产制度、债务免除制度及复权制度保护A类负产者,另一方面也无法通过失权制度来惩戒B类负产者。同时个人破产制度的缺失也会造成债权人之间的不公平:资不抵债的企业债务人可以通过破产还债程序实现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公平,而负产者的债权人却只能陷入到保全、查封的勤勉竞赛当中,对于轮候查封的债权人而言可能徒耗成本、一无所获,未失权的负产者还可能由于道德风险原因继续借债或从事其他经济行为从而使更多债权人利益受损。
目前对于个人破产的立法,理论界、实务界还存在一定的分歧,对于我国目前是否应当出台一部中国特色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个人破产法》仍未达成共识。其实,从规范市场经济运行秩序、建立完善的破产制度、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等多种角度出发,国家都应当加快个人破产法的立法进度,且目前个人破产法立法的相关社会基础也已经具备,应当尽快将负产者的债务清理问题纳入个人破产法的清偿程序中来。
二、 批判:对出台个人破制度“条件不成熟论”的逻辑廓清
虽然目前我国学界对是否应当尽快出台一部《个人破产法》的态度不一,但即使是反对此时开展个人破产法立法的学者与立法工作者们也没有否认个人破产制度本身的价值。之所以反对此时进行个人破产立法,并非因个人破产制度本身不合理、应当被舍弃,而是因为立法者和部分学者认为我国目前出台此制度的条件尚不成熟,主要依据包括:我国缺乏相应的财产登记制度、目前的社会信用体系不完善(全国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2004)以及个人破产制度将会导致负产者滥用此制度进行债务逃避等等。然而这些理由是经不住理性的探讨和推敲的。
(一) 社会信用体系的建设不是个人破产法的立法基础
2004年我国在进行《企业破产法》修改时,第一稿曾经将个体工商户、合伙企业的合伙人等也纳入破产主体,诚如此,则可在企业破产与个人破产之间搭建一座桥梁,自然人以个体工商户等商主体的形式进入破产环节,其司法实践可以为个人破产制度的出台积累宝贵的经验。然而在最终的立法中却删除了这一条,全国人大给出的官方理由之一就是国家具有比较完备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是实施个人破产制度的前提之一,目前我国这方面的制度还不完善。该观点认为在没有一个完备的社会信用体系作支撑的情况下,个人破产立法会给债权人权益造成伤害,这其实是混淆了个人破产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因果关系,从因果逻辑的角度来看,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并非个人破产制度的立法基础。
近年来,我国社会诚信建设取得了长足的进步(虽未臻完备),在信用体系建设过程中,越来越多的学者开始重新审视社会信用体系与个人破产制度之间的关系,并认为个人破产制度本身不是在社会诚信体系高度发达的前提下才可能催生的制度。从破产制度的发展历程来看,个人破产制度才是破产制度的开端,企业破产仅仅是个人破产的制度延伸而已(洪玉,2003),我国的社会信用体系已经支撑起了企业破产之“末”,缘何不能支撑个人破产之“本”?而个人破产制度之失权制度的存在,可以对负产者进行有效的限权和惩戒,这本身也是实现社会信用的一种震慑方式。从这个意义上来说,个人破产制度是完善社会信用体系的重要方式之一,也是维护市场信用的手段,并不是因为社会信用体系的不成熟而导致个人破产制度暂时无法出台,而是因为个人破产制度的缺失导致了社会信用体系的不成熟。建立个人破产制度是完善社会信用体系的必要环节(陈育,赵海程,姚艳,2009),从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角度而言,推进个人破产制度的立法也势在必行。
(二)个人财产登记制度不是个人破产制度的基石
2004年6月15日,全国人大经济委员会在十届人大十次会议上的报告中指出,我国目前个人财产登记制度尚不完善,因此将个人破产纳入破产法的时机尚不成熟。其实,早在2002年就有学者指出个人财产是否透明并非破产法所关心的首要问题(邹海林,2002),个人财产登记制度也并非是个人破产制度建立的必要条件。
1.现代国家无力、也不应该掌握所有公民的个人财产信息。个人财产登记制度应当有必要的适用范围,而理论上所有从事市场活动的公民都有成为负产者的市场风险,不能因为潜在的破产风险而要求所有参与市场活动的自然人都将所有财产进行登记,这样不但可能导致对一般自然人的隐私权构成限制和侵犯,也可能使国家退变为乔治·奥威尔在其名作《1984》中所描绘的“老大哥”式的集权国家,这与现代国家理念是背道而驰的。
2.个人财产登记制度不一定能保证破产法院掌握负产者的财产情况。实践中,负产者可能为了保留更多的自有财产而虚报财产信息,且以现金形式存在的财产无法进行登记。目前企业与个人的财产登记制度适用相同的法律和规定,而在同样的财产等级制度之下企业可以破产,个人却不能,这更充分说明了财产登记制度完善与否本身不是个人破产的障碍。
3.对破产个人财产的清理可以内置与个人破产制度之中,通过个人的申报以及法院对于个人存款、房产、车辆、土地使用权等财产的查控进行掌握,以便作为法院是否受理个人破产案件以及如何处理个人破产案件的依据,换句话说,前置性的个人财产登记制度是否完善,与个人破产制度的构建关联性不强。
(三)个人破产制度≠个人逃债制度
从法律文化角度来审视,我国自古以来就缺乏对债务人的宽恕文化(何骧,2013),在国人的朴素争诉观中,“欠债还钱”乃天经地义之事,“父债子还”亦是公理。而个人破产制度中对负产者的债务予以免除或豁免的制度往往引发人们的隐忧,自然人会不会借个人破产制度进行逃债,会不会举债之后在利益驱动下而转移、隐匿财产进而一破了之?例如阿德勒(Adler)认为,个人破产制度的存在会使消费者失去对偿债的敬畏之心,导致其缺乏偿债激励,而这会减低其偿债能力(Adler, Barry & Polak, Ben & Schwartz, Alan,2000),甚至有学者担心个人破产制度会造就一批从个人破产中谋利的群体(陈秋云,2010)。诚如此,则个人破产法即沦为个人逃债法矣。这样的担心实为杞人忧天,个人破产制度从诞生的一刻起就为防止逃债行为而设置了诸多障碍,在保障多数债权人的公平清偿与保护自然人债务人的同时,也通过制度的设计避免债务人滥用此制度达到逃债目的。因此,个人破产制度≠个人逃债制度,评价个人破产制度不能仅仅从对破产主体的债务免除一个角度出发,而应当结合自由财产制度、失权制度、复权制度等进行综合分析。
在系统、综合的个人破产制度中,破产的自然人除了维持基本生活的自由财产之外,其余财产都将作为破产财产用于偿还债务,且个人破产中的破产财产往往采用膨胀主义,即复权之前自然人的收入除去自有财产部分其余仍被列入破产财产用于偿债。同时,被宣告破产的自然人会被同时宣告失权。失权制度是一种资格处罚,例如禁止被宣告破产的自然人担任国家机关公职,禁止其从事律师、会计师业务,禁止其从事证券、股票交易,禁止其入住豪华酒店、从事高档消费等,这样的失权规定在实际上对负产者形成了震慑,即使其隐匿了财产躲避了债务,这些财产也无法用于其享乐和挥霍,还会因此失去更多的权利以及可能的盈利机会。可以说,负产者用破产逃债的方法所承担的代价比起所得的收益更大,因此,自然人在进行“假破产、真逃债”之前必然会对该行为产生的后果进行衡量,从而放弃逃债的念头。甚至有学者提出,并非是由于个人破产制度的存在导致逃债,恰恰相反,目前大量讨债现象的出现的原因正是由于个人破产制度的缺失(郭兴利,2010)。此外,也并非所有的个人债务都因个人破产而绝对免除,日、德等国家就对个人破产中债务免除的条件和范围进行了严格的限制。因此,个人破产制度无关道德(许德风,2011),其确立并不会必然导致破产逃债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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