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英美银行破产法述评
-以银行特殊破产制度为中心
作者:苏洁澈 时间:2016-09-22 阅读次数:9201 次 来自:环球法律评论
五、英美银行破产制度对中国的启示
2009年的金融危机分别暴露了英美原先银行破产制度的弊端,这也为中国提供了诸多借鉴之处。我国应当从银行破产制度的适用范围、细化发起标准和建立相对方救济措施改善我国的银行破产制度。
(一)特殊破产制度的适用范围
2007年金融危机之前,美国的银行特殊破产制度只适用于商业银行。不吸收存款的银行控股公司和其他的金融机构则适用公司破产规则。09年的全球性金融危机则暴露了原先银行破产制度适用范围的缺陷。“贝尔斯登”和“雷曼兄弟”倒闭事件导致大量银行陷入困境,也加剧了美国的金融动荡。金融业的发展凸显了原先银行破产制度适用范围的缺陷。在金融集团化运作模式之下,金融集团对集团下所属金融机构和公司进行整体的流动性管理。为了规避监管,集团内部的其他公司持有商业银行的可疑资产。一旦此类公司遇到困难,则商业银行通常也难以幸免。银行特殊破产规则不应当仅适用于商业银行。如果商业银行的母公司、子公司或其关联企业的行为可能引发银行破产的风险,则监管机构应当有权对此类企业进行“早期干预”。美国2010年7月通过的《多德-法兰克法》赋予了美联储对金融控股公司(Tier 1)的监管权和“早期干预”的权力。该法通过之后,美国的银行破产规则的适用范围已经从商业银行延伸到可能对银行和金融体系稳定产生威胁的金融公司和关联企业。笔者认为,我国的银行破产规则也应当适用于可能对银行安全产生威胁的关联公司和企业。然而银行与集团内部的其他公司毕竟存在着很大的差异,银行破产规则对该类公司的适用范围也应当做一定限制。如应当仅对此类公司适用“早期干预措施”,而对其重整和清算则应根据普通公司破产程序。为了增加法律实施的确定性,将来的《银行破产条例》应当采取列举和量化标准的方式事先确定银行破产规则的适用性。并且同时授权监管机构根据一定的标准和量化的指标来确定“早期干预”制度所适用的金融公司或企业。这样可以让监管机构根据金融市场和个别银行的业务模式的变化做出相应的调整,避免了立法的滞后性。
(二)破产的发起与处置程序
我国已采用了弹性的标准(体系风险、公共利益)发起破产程序。为了避免其监管机构滥用自由裁量权,应当对此类术语进行界定。如可以考虑将相对客观的标准(资本、流动性)作为此类术语的判断标准。我国的《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将资本作为 “早期干预措施”的发起标准。而其他法律则将“信用危机”作为启动银行破产程序的标准。相比而言,将资本作为发起标准,增加了法律实施的确定性,也给相对方更强的自我纠错的预期。但单纯将资本作为早期干预的发起标准,可能无法在早期阶段探测到银行问题。高的资本充足率与银行所涉风险并无必然关系。除资本外,还应将银行长期的流动性、资产质量和银行的业务模式等因素作为破产发起的标准。
此外,应当细化相关机构的处置措施。我国的“早期干预”属于银监会自由裁量权,这恰恰背离了“早期干预措施”之初衷,该措施的根本目的是为了避免监管姑息,保护公共资金。各国虽然赋予监管机构大量的自由裁量权以便对问题银行进行干预,同时施加了法定的强制干预义务。监管机构必须在限定时间内对问题银行进行干预。我国缺乏对监管机构的强制性干预的义务的规定,可能影响早期干预的效果,从而难以避免“监管姑息”现象。笔者认为,我国《银行破产法条例》应当建立相关机构强制干预的义务,而非根据授权性条款赋予机构自由裁量权。而这种强制性义务不仅包括银监会,也应当覆盖存款保险公司。如存款保险公司应当有义务密切监督被保险银行可能涉及的风险,以避免存款保险金的损失。同时赋予其出于存款保险目的对被保险银行实施一定的惩戒措施,如风险过高则可以提高保险金,严重的可以解除其保险资格。一旦存款保险公司和银监会没有履行法定的义务,也应当受到一定的惩戒。如行政问责和事后司法问责,通过有效的问责制度改善其履职。
(三)银行利益相关方的救济
我国应当为银行破产相对方提供相应的救济措施。救济措施包括存款保险制度和司法救济。规划中的《银行破产条例》将引入存款保险制度,因而小额存款人的利益通常将能够得到保障。而银行股东、雇员和银行的交易相对方利益则通常会受损,应当为此类相对方提供必要的救济。此类救济措施包括事先听证、提供抗辩机会、司法审查和损害赔偿。我国赋予银行监管机构大量处置权限,并限制了相对方听证和抗辩的机会。如监管机构可以对商业银行实施早期干预措施、重整、接管、取缔和清算。上述措施对银行股东、存款人以及其他利益相关方的权利构成严重威胁,作为平衡应当为上述相关方提供必要的救济。而我国法律对上述救济措施却语焉不详。《商业银行法》第65条规定,银监会应列出被接管银行名称、接管理由、期限和接管组织。该法却没有为被接管机构提供有效的机会对抗监管机构的接管行为。该法第66条规定:“接管自接管决定实施之日起开始。自接管开始之日起,由接管组织行为商业银行的经营管理权力。”2007年银监会的《行政处罚办法》为相关方提供了有限的程序保障。如实行查出分离的原则、组织听证、陈述权、申辩权、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而对银行的接管并不属于行政处罚,被接管机构事实上被剥夺了对抗接管机构的机会,这违背了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和其他国家的实践类似,我国的《国家赔偿法》并无法为银行破产相对方提供损害赔偿的救济。对监管机构的司法审查则成为了唯一可能的司法救济措施。我国现有的行政法规则并没有为银行破产中可能涉及的司法审查做特殊的规定。如我国现有的司法审查时限的规定,可能会迟延对问题银行的处置。而为了避免系统性风险的发生,有必要对审查时限做出限制。此外,立法应当完善对银行监管机构司法审查的范围和标准。实行银行特殊破产制度的国家往往实行有限的司法审查,仅对监管性措施进行形式审查。美国的FDICIA同时限制了法院的司法审查的范围。即法院仅仅根据银行监管机构当初做出决定的行政记录(administrative record)进行审查,即便随后当事人的证据可以推翻监管机构的行政记录,法院也不对监管决定进行干预。事实上,监管机构可以仅收集对其监管决定有利之证据,从而逃避司法审查。涉及银行破产中的政策性考虑时,法院采取“自我谦抑”的态度。这使得实践中通过司法审查从而推翻监管机构决定极其罕见。理论上,我国当前的司法审查制度可以对银行监管机构决定进行全面审查。然而由于银行破产的专业性以及敏感性,我国的法院难以真正约束监管机构行为。有鉴于此,我国的《银行破产条例》应当对司法审查做相应规定。首先,应当给予银行破产相对方足够的程序保障。监管机构应当严格的履行告知、听证义务。相对方应当有足够的机会提供相反的证据来对抗监管机构决定。即便在特殊处置程序中,也应当给予当事人此种权利。为了避免事前程序造成的程序拖延,应当对相关程序的时限做出限制。其次,为了解决司法顺从和专业性缺失的问题,《银行破产条例》应当在早期阶段引入专家证人。允许双方对涉及专业性的问题,申请银行破产领域的专家对监管决定做专业性判断。从而避免法院因为专业性缺乏的问题,从而导致无法对监管性决定进行实质性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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