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破产重整程序出资人权益调整的合法性分析
作者:詹元凯 时间:2016-11-24 阅读次数:8790 次 来自:互联网
二、破产重整程序出资人权益调整的合法性分析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的规定,企业法人重整的原因一般有三种情况:一是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是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三是有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可能的。企业只要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可能就可以申请重整,从而摆脱困境。随着现代经济的快速发展,企业,尤其是上市公司,将市场中的各经济要素有效紧密的联系在一起,作为生产者和销售者,它决定着市场中的商品服务种类和质量;作为雇主,它承担着成千上万劳动者的就业责任;作为纳税人,它被视为政府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一旦上市公司陷入破产境地,其影响波及范围就不只局限于与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债权人、股东和雇员,还会扩大至公司的供应商、顾客和消费者,不仅会造成市场的动荡和混乱,还会造成大批人员失业,加重社会负担,这就导致在公司重整程序中,我们会尽量调整债权人和股东的权益去促成重整,避免走向破产清算。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内部设置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四级权力机构,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相互制衡,共同组成公司治理结构。股东大会是由全体公司股东组成,决定公司经营管理重大事项,对外代表大会,是公司的“意思机构”。股东通过股东大会通过决议,体现股东的意愿,享有公司的最终控制权,公司治理的首要目标也是追求股东权益的最大化。而一旦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就代表着企业的经营和盈利出现了问题,这责任在一定程度上应该归结于股东,股东在控制公司的基础上生产经营出现了问题,所以对出资人权益进行调整是必要的。
(一)出资人权益调整符合法律规定
《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应当设出资人组,对该事项进行表决。”第八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重整计划草案对出资人权益的调整应当公平、公正。”从以上规定可知,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我们可以对出资人权益进行调整。
法院对于重整计划的审查主要分为两种,一种是形式审查,一种是实质审查。法院的形式审查主要是基于重整程序中划分的表决组别均表决通过了重整计划草案,在这种情形下法院在收到提交的重整计划草案,只对草案的形式进行审查,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予以批准,重整计划草案实质在于表决组的通过,法院不对重整计划草案的内容进行实质意义的审查。这种情况下的重整计划草案如果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我们就应当设立专门的出资人表决组别,对草案进行表决,出资人权益调整并没有被赋予法律的强制性,符合商法的意思自治原则。
而法院的实质审查是处在法院行使强制批准权的情形下,《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是专门规定法院强制批准权的行使条件,在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拒绝再次表决或者再次表决仍未通过草案时,法院就需要对提交的草案进行实质内容审查,法院需要审查公司的资产负债对比情况,确认股东对公司是否具有权益,确定草案对出资人权益的调整是公平公正的,方可强制批准草案。法院强制批准背景下的出资人权益调整就需要确定“公平公正”标准的内涵界定。
(二)出资人权益调整符合股权理论特性
从理论角度上,股东通过向公司出资,转移自己所有的财产,从而获得相应的股权,根据股权的内容和行使目的,股权可以分为自益权和共益权,自益权是指股东专门为自己利益的实现为目的而行使的权利,主要包含股息和红利分配权、剩余财产分配权、股权转让优先受让权等。共益权是指股东以公司整体的利益为目的而形式的权利,主要包含出席股东会的表决权、任免董事等公司管理人员的请求权、查阅公司章程及簿册的请求权、提案权以及对公司董事、监事提起诉讼权利等。有学者指出,破产重整程序中出资人丧失的仅仅是自益权,而对公司仍享有共益权。[7]但笔者认为,股权所分类的自益权和共益权两种权利本身并不是分离的,也不是并列的,股东所享有的共益权更趋向于对公司的治理方面的权利,而自益权是股东对公司所享有的相关财产性权利,共益权是以自益权为基础,股东通过对公司享有对公司的财产性权利,从而享有了关于公司治理方面的权利。为了保护股东得以顺利行使自益权,法律赋予其了解公司经营状况、参与公司管理的权利,所谓的共益权皆是为保障自益权而设的。当公司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出资人的股权价值相比于公司正常经营的情况下,就大大缩减,甚至已经虚化,相应的以此为基础的共益权也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础,尤其是当公司资不抵债的时候,根据法律规定公司破产清算时的财产清算程序,公司所有的财产已经无法清偿所欠债务,股东尽管仍持有股权,但法律赋予其实施的剩余财产分配权已经得不到任何财产,此种情况下,重整计划调整出资人权益,甚至是削减为零,都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许多国家和地区均规定,在公司资不抵债的情况下,股东因不存在资产权益,原则上对重整后的公司不能保留股份。[8] 《日本公司更生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股东得凭其所持有的股票参加重整程序。股东按其股票的数额,有相应的表决权。公司有作为破产原因的事实时,股东无表决权。” [9]以我国台湾地区为例,“公司法”明确规定,当公司资不抵债且所有者权益为负时,股东对公司不再享有表决权。[10]股东对于公司享有表决权,能够决定公司重大经营事项完全是基于公司的资本净值。根据公司理论的分析,股东对公司享有的剩余财产索取权就是对公司资本净值的享有,当公司根据破产清算程序计算出的资本净值为零时,意味着公司的所有资产仅限于支付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以及所欠的债务,股东当初所投入的资本已经血本无归。公司净资产为零或者为负数时,股东组不应行使表决权。[11]甚至有学者认为,在公司达到破产界限而进入重整程序时,由于出资人对于公司已经不享有潜在利益,因此立法在此时不应赋予其表决权。[12]
(三)出资人权益调整符合利益平衡的要求
从利益平衡的角度来说,破产重整程序中调整出资人权益符合破产利益平衡的要求,展现了重整制度的立法本位。破产重整制度涉及各方利益,利益的多重性及其对立与冲突是符合利益平衡要求的前提考量。“第一。破产重整程序适用的对象本身就是一个利益多元化冲突的协调的存在;第二,作为破产适用主要对象的企业集中了社会最重要的资源;第三,破产重整的资源配置不仅影响到剩余资产的分配规则,并潜在地影响到所有的资产运用的方式选择。”[13]破产重整程序需要兼顾多方利益平衡,即债权人与债务人、大股东、中小股东、重组方之间以及各方与社会利益之平衡等,如果重整计划仅限于豁免债务,而不对出资人权益进行调整,尤其是对将企业置于破产境地负有一定经营责任的控股股东,这将导致重整程序成本完全由债权人和重组方承担,重整成功后的收益却由股东独享的后果,这在一定程度上严重过违反了市场经济中的公平、公正、等价有偿原则和权责相统一的原则,郑玉波先生认为,“在对债务和股权进行调整的过程中,仅股权让步而债权不让步的重整计划固然可行,但仅债权让步而股权不让步的重整计划则有失公平。” [14]另外,重整计划不对出资人权益进行调整,不仅会急剧增加重整成本的增加和时限的延长,还会导致企业由于无法吸引资金重组方而难以恢复生产经营和盈利,重整制度的初衷就会流于形式。
从出资人所处的地位出发,出资人权益在重整程序中处于从属的地位。博登海默曾指出,对于利益冲突的解决,“应认识所涉及的利益、评价这些利益各自的分量、在正义的天平上对它们进行衡量,以便根据某种社会标准去确保其间最为重要的利益的优先地位,最终达到最为可欲的平衡。”[15]只有当债权人的权益实现之后方可实现出资人的权益,这彰显了股东的从属地位,对于债权人的利益,我们应该予以“充分保护”,而股东利益的保护主要侧重于使股东能够参与到重整中来,就自己的拯救行为作出意思表示,[16]出资人权益不能处于高于债权人权益的地位,,因此出资人权益让渡的比例一般应当高于债权人削减和让渡债权的比例。从目前的公司重整案例来看,股东权益的从属性表现的并不充分,对普通债权的清偿比例普遍较低,消减幅度非常大,这有违破产法的基本原理,与公平公正的一般理念也存在冲突。[17]
从出资人自身角度出发,调整权益也是符合其根本利益的。出资人享有的股权中对于公司财产最重要的一项权利就是剩余财产分配权,这表明出资人在企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须待前一顺位的债权人获得清偿后方可获得剩余财产,其就有可能面临无剩余财产可供分配而损失全部投资的可能;通过适当削减出资人权益,从而促使重整成功,一旦公司恢复生产经营和盈利能力,股票的价值也会随着股价价格的上涨继续提升,在一定程度上来说,原有的出资人往往成为了重整成功的最大受益人,重整程序中的削减只是为了以后更大收益的获得。例如,在郑百文重组案中,公司净资产已为负数,若宣告破产,股东将分文不获,重组方案决定将股东的50%股份无偿转让给他人,对股东肯定是一种损失,但与破产后的全部损失相比显然要小得多。[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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