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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程序中关联公司处理的立法完善

作者:许胜锋 时间:2016-11-25 阅读次数:7702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二、引入衡平居次原则

    1.衡平居次原则定义

    衡平居次原则又称深石原则,是法人人格否认的引申,其理念来源于美国著名的深石案件。1938年美国法院对泰勒诉标准深石石油公司一案的审理,其中因涉及到被告的子公司——深石公司而得名。在案件审理中,法官认为,深石公司设立之初即资本不足,其业务经营完全受被告之控制,并完全为被告母公司的利益而经营。简言之,母公司对子公司有不正当行为,若允许母公司与其他债权人以同样的顺序主张债权,对深石公司的其他债权人而言有失公平,因此判决被告对深石公司的债权应次于其他债权人受偿。衡平居次原则不仅要求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债权次于一般的债权人,而且要求要次于子公司的优先股股东,这是对破产法破产分配顺序的突破,也是对公司法债权人与股东关系的突破。

    2.引入衡平居次原则的必要性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只注意到控制公司与从属公司间法律人格的区别,却忽略了控制公司可能采取尽量压低从属公司资本、增加负债等不正当方式,对其他债权人以及大众投资人带来的伤害。而衡平居次原则恰恰就是针对控制公司的不正当行为而做出的制度安排。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核心是否定从属公司的人格,并在此基础上让控制公司对破产的从属公司的债务直接承担责任。而衡平居次原则利用控制公司在破产法上的清偿顺序问题在控制公司和从属公司之间找到了一个新的利益平衡点。作为从属公司的外部债权人来说,以衡平居次为由,主张控制公司居次受偿,往往正是因为缺乏足够的理由说服法院完全否认从属公司的人格。因此,衡平居次原则弥补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力所不及。

  控制公司债权居次的原因在于其不当利用了对从属公司的控制和影响力,因此,居次的法理原因首先应当是权利禁止滥用原则。当控制公司滥用其控制地位时,其实是对股东权的滥用,应当受到法律的禁止和惩罚,即其对子公司债权次于受其不当行为损害的其他主体受偿。控制公司债权居次也是由诚实信用原则决定的,可以把控制公司债权居次的后果看作是其因违反身为控制股东的诚信义务所引起的法律责任。控制公司债权居次是权责一致原则的要求。当某一主体对其他主体享有权力或者在效果上相当于权力的权利时,应当要求权利享有者对该主体承担一定的责任,以便对权力所有者进行一定的限制,防止其滥用权力,维护社会公正。诚如学者所言:“各种不同类型的公司在法律差别上的共同点是:凡是公司成员享有直接的管理支配权力的,他们的责任就是无限的;相反,他们的权力是需要通过其他机构来行使的,他们的责任就只限于其投资额内。”适用衡平居次原则也是公平原则的体现。通过破产程序中对债权次序的重新安排,使控制公司返还其基于不公平地位所获得的利益,追求的是更根本层次上的公平。

    3.适用衡平居次原则的要件

    关于适用衡平居次原则的主体要件。2003年11月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规定衡平居次原则只适用于控制公司之债权。但关联公司内部结构可能非常复杂,存在着多个层级联系紧密的单个企业。控制公司与从属公司只是关联关系形式之一,对于受同一主体控制的兄弟公司之间同样可以适用衡平居次原则。只是对兄弟公司债权的审查标准应当与控制公司情形下有所区别,这涉及到兄弟公司各自受控制股份的比例、相互之间的联系方式、企业集团的紧密程度等多种因素。当一个企业集团内的多个公司是以一个自然人股东为核心进行运转时,对这个核心股东的监督就是关系到整个集团内各个公司的债权人和少数股东利益的关键。由于个人控制股东同样存在着控制从属公司从事不正当交易损害从属公司及少数股东、债权人利益的可能,因此对个人控制股东债权也应当适用衡平居次原则。

    关于适用衡平居次原则的行为要件。衡平居次原则适用的目的是从公平标准出发,保护从属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因而只在控制公司存在不正当行为并从从属公司获取不正当利益时才将其债权次于从属公司的其他债权人。我国台湾地区法律将适用衡平居次原则的行为要件确定为“直接或间接使从属公司为不合营业常规或其他不利益之经营”值得借鉴。对衡平居次原则的适用,还需要将该行为与适用衡平居次原则所针对的债权性质来考虑。这里所谓债权是指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拥有的债权,只有在控制公司的债权是因与从属公司签订及履行不公平的合同交易时产生的,才能对控制公司这种债权适用该原则。换言之,适用该原则的行为要件,就只能针对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所作的不公平的合同交易行为。   衡平居次原则在破产程序中的具体表现:

    其一,破产管理人作为在破产清算、和解和重整全过程中负责破产财产管理及相关事项的主体,对于破产企业关联方申报的债权要更为严格的审查,重点关注债权形成的原因,以及债权的真实性、合理性,必要时也应审查控制公司出资情况、控制公司与从属公司资产区分的情况等。

    其二,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可撤销行为回溯期间条款中,增加对控制公司更长的债权异议期间的特殊规定;增加规定控制公司债权不得适用抵销权;对母公司存在滥用控制权设立债权担保和优先权的,母公司不享有别除权,该担保财产仍归入破产财产范围等等。

    其三,调整债权清偿次序。引入衡平居次原则后,第三顺序为普通破产债权,同时增加第四顺序为有剩余财产优先受偿权的股东分配权和控制公司居次受偿的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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