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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破产重整制度法律问题的大数据分析

作者:李斌 郑雯 时间:2016-12-05 阅读次数:6442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三、上市公司重整程序的问题披露及建议

  大数据分析的结果表明,我国上市公司重整还存在着立法和实践的不足,笔者从47家研究数据样本中,总结归纳了以下几点并提出粗浅看法。

  (1)上市公司重整计划制定的问题及建议

  研究表明,我国上市公司重整计划的制定多是采用管理人制定模式,而在破产制度较为完善的其他国家均是采用债务人自行管理模式。两种不同主导模式背后是各国市场经济发展程度的一大缩影,同时也反映出我国立法和法院的思维模式还未完成转变。债务人自行管理模式的推广,有利于发挥破产企业原有的经营优势,充分利用已建立的商业资源,订立更适合破产企业的重整计划,提高重整效率。而这一模式的推广,必然要求与之配套的其他制度与规定也要同步进行。比如完善法院、管理人、债权人的监督机制,限制地方政府的不当干预,建立健全社会的信任制度等。

  同时,针对重整计划的制定期限,我国立法仅限定了重整的6个月期间和正当理由下的3个月延长,并无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对再延长期限加以规定。然而,在实践中,由于破产重整企业涉及的情况较为复杂,在规定期限内很难顺利寻找到重整投资人,而法院在面对管理人前期已投入人力、财力对接重整投资方的情况下,出于对现实角度考虑往往在时间节点的把握上不会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再者,从实践的科学性和资源利用价值角度考虑,当前期为重整事项投入大量成本后,如果可以预见在法定重整期限外将会达成收益性较高的结果,仅是因为时间的限制要裁定破产,那么即便是实现了程序公正,对整体债权人而言也未必能达到实体正义。立法者当初将重整期限由2002年的6+6个月缩短为6+3个月,是为了防止重整程序被滥用,而今由于期限的硬性要求,更多上市企业重整只是为了实现“保壳”目的,真正的企业重生反而在法庭外的重组程序,背离了重整的价值。鉴于此,为更好适应上市公司重整的不同情况,笔者建议借鉴美国的破产法实践,以不完全列举的方式对重整计划的延长作出限定理由,并设置兜底条款赋予法院自由裁量权,更好地让司法服务于市场。

  (2)上市公司重整计划表决的问题及建议

  重整计划的表决情况是决定重整是否成功的直接原因,而科学表决的前提是债权人能最大程度地获知重整计划及其他相关信息。在对上市公司重整计划的数据分析中,笔者从巨潮资讯网等信息发布平台查询各上市公司的重整情况,而由于披露信息的不完全,很难查询到完整的重整信息。仅从研究角度在公开信息时就存在披露不完全的情况,更甚至不了解重整程序的债权人仅依据重整计划进行表决。以*ST天颐为例,由于重整计划未向债权人提供未来的可预期收益,导致债权人对重整计划存在诸多不满,甚至出现质疑债务人资产评估价值的情况,最终导致担保债权组和普通债权组均未通过重整计划。笔者建议,为了更顺利地推进重整程序,帮助债权人理解重整制度的价值,应完善重整计划表决前的信息披露机制。依照沪、深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中对信息披露的规定,管理人应取代上市公司破产重整前的信息披露主体,以通知、公告、听证会等方式对破产企业的情况进行披露,信息披露的同时应在法院或债权人委员会设置相应的监督机制,监督组织有批评建议权,对管理人信息披露不及时的,还可将此项纳入更换管理人的法定条件。

  (3)上市公司重整计划批准的问题及建议

  对上市公司重整计划批准的研究表明,除债权人各表决组表决通过重整计划法院正常批准外,还存在部分法院强制批准的情况。虽然《破产法》规定了管理人向法院提交重整计划后法院批准与否的审查期为30日,但从*ST广厦的重整案中,法院的审查期限却达100多天,而同样是债权组和出资人组表决不同意的*ST金城重整,法院却在5日内就下达了强制批准的裁定。类似的情况不同法院存在如此大的审查差异,加大了司法的武断性与任意性,并不利于整体的公正。笔者建议,针对法院批准这一环节,可以从债权人会议中选举监督小组,或者直接将监督权限赋予给债权人委员会,对批准期限进行监督。同时,建议异议救济机制,对法院违规批准的,可以向上级法院或是本级法院的监督委员会提出抗议。

  (4)上市公司重整计划执行的问题及建议

  我国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是任意性规定,可以依据实际情况向法院申请延长,这就导致了实践中对重整计划执行的延长期限存在较大差异。虽然上市公司情况各异,但无限制地延长也使得实际运行过程中难免存在不当之处。笔者建议,对上市公司重整计划执行的延长期限不应该简单地只有管理人向法院提出,也不应该机械地由法院单独判断。公司运营涉及的各方利益以及运营情况是一个复杂的整体,应由专门的有管理经验的专家进行科学评定。在判断是否需要延长期限时,可以召集专家小组,提出专家辅助意见供法院参考;同时,对相关利益债权人,也可组建临时债权人代表,向法院提出代表意见,由法院综合考量。另外,债权人对延长期限有异议的,也应设立异议救济制度,明确救济方式,保障债权人利益。

  作者介绍

  【李斌】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重整重组部首席律师,第八届杭州市律师协会企业重整与清算专业委员会副主任,第八届杭州市律师协会税务专业委员会委员,浙江省律师协会劳动与社会保障业务委员会委员,杭州市律师协会驻市工商联律师,杭州市温州商会律师顾问团部长,专业领域:并购重组、破产重整、投资融资、金融信托、税务筹划、企业法律风险管理、企业危机化解、建筑房地产、PPP项目管理。

  【郑雯】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教育背景:中国计量学院法学专业本科

  专业方向:公司破产、重整及并购;

  专业资历:2015年协助主办律师处理杭州市富泰飞凤纸业有限公司、富阳市富泰纸业有限公司、富阳市宝意物资有限公司及富阳市上银进出口有限公司四家公司合并重整案。

  执业格言:心有猛虎,细嗅蔷薇;不忘初心,方得始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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