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市公司破产重整制度法律问题的大数据分析
作者:李斌 郑雯 时间:2016-12-05 阅读次数:6439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二、从样本数据探究我国上市公司重整制度的实施现状
从2007年6月至2016年9月,根据巨潮资讯网、上海证券交易所官网、深圳证券交易所官网、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公开的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的相关信息,笔者对上市公司重整制度的现状分析如下。
1、上市公司适用破产重整制度的主要对象
在笔者收集的47家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的上市公司中,有12家S*ST公司,占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比例的26%;35家*ST公司,占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比例的74%。

根据沪深交易所宣布的关于“S*ST”与“*ST”的特别提醒中可知,S*ST股票是指公司经营连续三年亏损,存在退市预警并且还没有完成股改的股票类型,而*ST股则是指公司经营连续三年亏损,存在退市预警的股票类型。这两种股票类型的共同特点都是在上市公司出现财务问题后面临被证券交易所停牌或停止交易的情况,即对当时的上市公司而言已经处于难以维系经营活动的尴尬地步。从破产申请的角度分析,《破产法》第七条赋予了债权人、债务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的条件。债务人难以清偿到期债务,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并不再具备清偿能力的,必然债务人企业已经不再具备持续经营能力,与S*ST、*ST类型股票所提醒的经营出现连续亏损存在因果关系。
从中我们不难发现,被证监会标注“特别提醒”并存在退市可能的上市企业往往已经符合了《破产法》对企业破产的申请条件,换言之,为获得新的发展资源与机会,被标注“特别提醒”的上市公司应更注意自身的财务问题,依据公司实际发展情况尽早进入重整程序实现新的“蜕变”。
2、上市公司重整计划的制定、表决、批准与执行监督
重整计划作为重整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很大程度上可以反映出上市公司重整制度的实施情况及有效性,通过对重整计划的分析,达到完善重整制度的目的。
1、上市公司重整计划的制定
我国《破产法》第八十条规定,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债务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 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管理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 在笔者收集的47家上市公司中,有38家采取管理人管理模式,占样本数据总量的81%;另外的9家采取债务人自行管理人模式,占样本数据总量的19%。在采取管理人管理模式的上市公司中,100%的上市公司都由管理人制定重整计划;而在债务人自行管理模式中,约88.9%的上市公司由债务人自行制定重整计划,只有1家*ST华源采取债务人、管理人联合制定的模式。从整体看,79%的上市公司采取了管理人制定重整计划,19%的上市公司采取了由债务人自行制定重整计划,2%的上市公司采取了债务人与管理人联合制定模式。
上市公司重整计划制定情况

从上述数据中我们不难发现,我国上市公司重整的管理模式多采用管理人管理模式,与之相对应,管理人管理的模式下,重整计划的制定按照《破产法》的规定也应当由管理人制定。从实务操作中可知,采取债务人自行管理方式难免会存在一定的不公平行为,加之《破产法》对债务人管理模式并无其他约束性规范,所以破产法院在对该模式的认可上也会存在较大障碍。
1.1各国重整制度的比较分析
就目前各国的实践,“DIP模式(占有中的债务人)”和管理人模式为重整程序推进的主要方式。DIP模式以美国立法为主要代表,《美国联邦破产法》把重整计划的制定权交给了债务人,反而将例外情形规定为管理人制定。在DIP模式下,破产企业股东及实际经营者在发现企业存在大量不能支付的到期债务并持续经营亏损的情况下,更利于引导他们积极申请破产重整,把握拯救企业的最好时机。另外,由对公司更为熟悉的债务人为公司重整,更利于制定出符合公司实际、维护公司经营的重整计划。但同时,在这种模式下,还应对债务人管理过程中的行为作出适当限制,防止出现欺诈、不诚信及损害公平行为的发生。《美国联邦破产法》对这一模式进行限制的方式是:赋予每位债权人最大的权利,包括选举管理人、选举债权人委员会成员、监督债务人、提议更换破产管理者等,而在诸多权利实现的基础上,最大程度保障了债权人的知情权。
管理人模式的任用则是由法院、债权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更信任第三方主体进驻为破产企业梳理债权债务关系,制定新的重整经营方案。该模式最大的优势是可以保持更好地中立性,更利于处理债务人与债权、股东之间的复杂关系,尤其对牵扯利益较多的上市公司而言,采用管理人模式更利于维护公司的稳定经营环境。
另外,《日本公司更生法》还规定了双轨制的重整模式。在法定管理人制定重整计划的基础上,还赋予了更生公司、申报更生债权人及股东在法院规定期限内提交更生计划草案的权利。当然,双轨制下只有管理人有义务提交重整计划,更生公司、申报更生债权人及股东是有提出重整计划的权利而非义务。
我国的重整模式与德国类似,《德国支付不能法》将重整计划的制定权赋予给了管理人或债务人,法院启动支付不能的程序后,应及时选任管理人。我国《破产法》同样规定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同时指定破产管理人。
1.2重整计划的制定期限
重整计划的制定期限是对程序正义的重要保障。我国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六个月内,同时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经债务人或者管理人请求,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期三个月。在我们统计的47家上市公司中,有3家公司在一个月内就提出了重整计划,占样本数据总量的6.38%;22家公司在3个月内提出了重整计划,占样本数据总量的46.81%;36家公司在6个月内提出了重整计划,占样本数据总量的76.60%;47家公司均在法定9个月内提出了重整计划,没有出现超过期限的情况。
上市公司重整计划制定期限情况



上市公司重整计划制定情况图

在11家向法院申请延长重整期限的上市公司中,以耗时最久的*ST锌业为例,在锌业管理人向法院提交的延期申请报告中,管理人称因客观原因,重整计划草案尚在讨论研究过程中,并从锌业股份涉及利益群体的多元性、重整工作的复杂性、重组方态度的审慎性、锌业股份的重整价值和重整对经济和社会意义等五个方面提出理由,请求法院将重整计划草案提交期限延长三个月。法院认为,对比破产清算,破产重整能够更大力度、更广层面保护债权人、企业职工、股东及其他相关权益人的权利。虽然锌业股份因客观原因未能在法定期限内提交重整计划草案,但锌业股份重整具有广泛的经济和社会意义,具有继续实施破产重整的价值。所以最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准予延迟。【(2013)葫民二破字第00001-1号《民事裁定书》】
从司法的现实意义我们也不难发现,上市公司重整时间越短,对壳资源的保护就越有利,我国《破产法》从95年对重整期限延长不作具体限制到2000年规定允许延长6个月再到2004年规定的延长3个月,其实是为了提高重整效率,防止不必要的拖沓而导致债权人利益的损害。
2.上市公司重整计划的表决与批准
2.1上市公司重整计划表决的分组设置
我国《破产法》明确规定了重整计划的表决事项,包括设立重整计划表决组以及对表决通过的比例也提出了细化标准。《破产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参加讨论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包括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职工债权组、税款债权组、普通债权组及对出资人权益调整时设立的出资人债权组,同时,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决定在普通债权组中设小额债权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从47家样本数据分析,由于重整计划的分组在上市公司披露的信息当中并不完整,在已知可查的几家上市公司中,一般都按照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债权组、职工债权组、税款债权组以及普通债权组。但由于上市公司涉及的债权人较为复杂,在实际操作中,如果普通债权组中大额债权人与小额债权人在同组进行表决,很可能小额债权人利益会受到大额债权人的牵制,影响实质公平。所以,管理人在处理分组时,往往会将普通债权组分为大额债权组合小额债权组,*ST沧化、*ST科健、*ST偏转等皆是如此。那么如何确定两个组别的分组标准呢?依据我国《破产法》对表决通过设立的“双标准”,要同时满足人数过半且债权额超过改组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这就要求管理人在设置分组时必须统计诸如1000万、2000万等大额债权的占比,并且在重整计划提交债权人会议前就要与该类型债权人作先前沟通,提前模拟表决结果,设置更科学的债权分组。
另外,除了单独设组,实际操作中也有通过分段清偿的方式来取得小额债权人的支持。以*ST凤凰为例,管理人将债权清偿比例设置为“20万元以下(含20万元)部分100%清偿,超过20万元部分,每100元普通债权约清偿4.6股长航凤凰股票,清偿比例约为11.64%”。值得注意的是,从个体角度而言,分段清偿与统一清偿相比,确实会有一部分大额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且债权数额越大,受损比例越大。但对上市公司重整的整体而言,分段清偿既考虑到了债务人的实际偿债能力,也能兼顾大额债权人与小额债权人之间的利益,通过合理分配达到实质公平,只是如何与大额债权人做到良性沟通成为重整计划通过的重要基础。
2.2上市公司重整计划的表决方式与规则
根据《破产法》的规定,法院在收到重整计划后,应召开债权人会议对重整计划进行表决。法律仅规定了表决事项,却未对表决方式加以限制。考虑到上市公司债权人群体较为复杂,在全国都有分布的情况下,实际的表决方式也各有不同。在笔者统计的样本数据中,仅对出资人组的表决方式做了统计。在47家上市公司的重整计划表决中,有17家采取了网络投票的方式,占样本数据总量的36.17%;23家采取了网络投票以外的表决方式,占样本数据总量的48.94%,包括书面表决、电话表决以及邮件表决等;剩下的7家未披露出资人组的表决方式。同时,从折线表中我们也可以发现,2010年之前在笔者统计的47家上市公司中几乎没有采用网络投票的,而随着2011年互联网时代的开启,网络投票开始发挥他的作用。虽然折线图在2014年有明显的下降,但这并不意味着后期网络投票变得不受欢迎,很可能是因为样本数据的关系,在2014年笔者只收集到了1家进入重整程序的上市公司,所以对整体趋势的判断会出现一定的偏差。

可以预见的是,在法律对表决方式没有具体限定的情况下,未来对重整计划的表决一定会呈现更为多元化的途径,这也是为了服务于上市公司的特殊情况。
除了表决方式外,实践中表决规则也有不同运用。《破产法》第八十七条规定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同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协商。该表决组可以在协商后再表决一次。双方协商的结果不得损害其他表决组的利益。在笔者统计的样本数据中,对47家上市公司重整计划表决通过情况作了统计。
上市公司重整计划表决情况





在上表的统计中,出资人组表决重整计划,除7家未设立出资人表决组外,剩余一次性表决通过的有36家,占样本数据总量的77%;二次表决未通过的有4家,占样本数据总量的8%。其他债权组表决中,一次表决通过的有31家,占样本数据总量的66%;二次表决通过的有4家,占样本数据总量的8%;剩余未通过的组成为6%的担保债权组二次表决未通过、11%的普通债权组二次表决未通过、9%的担保债权组和普通债权组二次表决均未通过。从出资人表决组的统计数据可知,47家样本公司没有出现出资人组二次表决通过的情况。实践中,由于对出资人的权益调整往往涉及到多方的利害关系,且占较大股权份额的出资人利益被调整时可能会产生较大损失,管理人的沟通工作面临较大阻碍。同样,在其他债权组的表决中,二次表决未通过的也多是债权数额较大的担保债权组和大额普通债权组,依据前述分析,重整计划通常使用的清偿方式更偏向于保护小额债权人,大额债权人的利益会有些许损害,整体利益的平衡在此刻就显得尤为重要。
2.3上市公司重整计划的批准
重整计划经表决后出现的通过或不通过的结果都需要经过法院的审查批准才能生效。我国《破产法》对于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的重整计划未设立相应的法院批准规则,但对债权人会议表决不通过的重整计划却设定了强制批准的权利。在47家上市公司中,有34家上市公司的重整计划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后由法院批准生效,即“正常批准”情况,占样本数据总量的72.34%;13家上市公司的重整计划经债权人会议后表决仍未通过,此时法院采取强制批准措施,此情况占样本数据总量的27.66%。

根据《破产法》八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重整计划的“强制批准”只需满足6大条件之一就拥有了可强制批准的依据,所以在笔者调查的47家上市公司中,只要已经向法院提交过重整计划的,100%都被法院批准生效执行。从立法目的我们不难看出,上市公司进入重整程序是为了尽快脱离破产困境,而重整计划就像是一根救命稻草,不管这根稻草是否可以切实起到救命的效果,但仅对当时困境而言,重整计划是唯一的出路。同时,重整程序的高成本也让法院不得不综合考量经济利益和社会利益。
2.上市公司重整计划的执行
在重整计划经过批准后,随即进入执行程序。重整计划的执行是重整成败的关键环节,也是检验重整计划效果的主要方式。我国《破产法》第八十九条规定重整计划由债务人负责执行。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已接管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立法本意并不难推测,破产企业的经营状况债务人自己最为清楚,由其执行重整计划也可以利用自身的经营优势和专业技能发挥最佳效果。在47家上市公司中,笔者根据目前是否上市或恢复交易统计了重整计划的执行效果。在47家上市公司进入破产程序时,有28家处于停牌状态,19家处于暂停上市状态;经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有28家恢复交易,占样本数据总量的59.57%;18家恢复上市,占样本数据总量的38.30%;剩余一家*ST创智目前已经退市。
上市公司重整计划执行效果统计

从样本统计数据的结果看,我国上市公司经过重整程序的调整后取得了良好的经营效果,97.87%的上市公司在重整计划完成后都可以顺利走出困境寻求发展的新方向,这也意味着在重整程序中,无论是债务人自行管理还是管理人管理模式,都较好地结合破产企业的现状充分发挥了主观能动性,探索出适合破产企业的重整模式。从目前我国采取的重整模式看,再生型重整和清算型重整都得到了较好运用。清算型重整是目前运用较多的重整模式,是指重整方利用破产企业的“壳资源”,剥离负债和劣资产再注入新的优质资产模式;再生型重整则是保留原有的营业方式,通过重整方的资金投入对经营方式进行调整而获得持续经营能力的模式。值得注意的是,从统计样本分析,破产企业采取实质重整方式——再生型重整的数量并不多,因为再生型重整对重整方的要求较高,需要有充足的资金和熟练的业务能力。从再生型重整的例子看,*ST深泰具有较好的代表性。深泰公司采取母公司和下属四家子公司合并重整的方式,通过非公开发行股票购买资产等方式由重整方向深泰集团注入资金以获得持续经营能力,为上市公司的重整树立了标志性效果。
相应地,为达成上述效果,各家上市公司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又呈现出何种态势呢?我国《破产法》并未明确规定重整计划执行的延长期限,仅在第九十一条第三款中指出经管理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长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 在笔者统计的47家样本数据中,有8家上市公司的重整计划约定了3个月内的执行期限,占样本数据总量的17%;25家上市公司的重整计划约定了3个月~6个月内的执行期限(不包括3个月),占样本数据总量的53%;上市公司的重整计划约定了6个月~12个月内的执行期限(不包括6个月),占样本数据总量的17%,;剩下的6家上市公司约定了24个月以上的执行期限,占样本数据总量的13%。

同时,笔者也对他们的延长情况进行了统计。38家破产企业的重整计划按原约定执行,未进行延长;9家破产企业对计划的执行期限申请了延长,4家破产企业延长时间为3个月内,3家破产企业延长的时间为3~6个月,2家破产企业延长时间为12个月以上。

在上述统计数据中,延长时间最长的*ST宏盛在披露信息中,仅说明资产处置和债务清偿工作未完成,债务人4次向法院提交延长申请,最终将原定于2012年10月23日执行完毕的期限延长至2016年10月22日。其他申请延长的上市公司诸如*ST创智、*ST偏转等都阐述了较为详细的理由。统计数据表明,由于法律对延长期限和延长次数并无具体规定,我国上市公司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出现了较大差别,虽然大部分都在6个月以内,但最短时间和最长时间的区别差距较大。上市公司重整情况与实际经营情况各不相同,所以出现上述差别也符合实际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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