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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定金债权刍议

作者:杨光 时间:2016-12-06 阅读次数:10208 次 来自:中国论文网

  内容摘要:定金债权在经济生活中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同时也存在很多亟待解决的问题。定金具有担保功效,其客体可以是金钱,也可以是其他代替物。定金债权存在被特定化的可能。不同种类的定金中,只有违约定金可以作为别除权的基础权利。对违约定金在破产程序中的处理,应当予以类型化,不能采用单一标准。应当注重破产定金债权的撤销问题以及定金债权与其他权利发生竞合时的处理规则。破产定金债权的处理十分复杂,但是,遵循从抽象到具体的研究思路,首先应当明确定金债权在破产程序中的性质,并以此作为研究的立足点。 

  关键词:定金债权 破产别除权 类型化分析 

  破产制度的目的在于保证各破产债权人的债权能够得到公平清偿。因此,破产法对不同类型的债权规定了不同的清偿规则。然而,由于法律条文用语的模糊性、理论研究的局限性,使得某些债权的清偿规则不明确、不系统。定金债权即是一例。随着定金合同在实践中被广泛应用,定金债权在破产程序中面临的理论问题和现实问题逐渐凸显。遗憾的是,学界在论及该问题时,部分研究仅仅将其一笔带过,未予以足够重视;部分研究仅仅对其中的某些问题加以探讨,未予以系统归纳。同时,即使在有限的研究中,对于定金债权与别除权的关系、定金债权在破产程序中的处理规则、“定金罚则”的适用、定金债权的撤销、定金债权与其他权利的竞合等问题仍存在着观点冲突、论证不周延以及结论模糊等现象。实践中,由于基础理论的短板,导致定金债权在破产实务中的清偿规则并不一致,裁判结果也各不相同,这对破产法律制度的统一性、指导性和强制性产生了负面影响。鉴于此,笔者拟对定金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存在的诸多问题进行系统研究,先论证抽象问题,再研究具体规则。在对问题进行论证时,采用类型化分析方法,以保证分析的全面性、周延性和一致性,以期能够为解决破产定金债权问题提供一定的思路和建议。还需提及的是,研究破产定金债权问题,不但要从破产法的规则出发,还应紧密结合民法基础理论,这样才能使得说理更加充实、结论更加明确。 

  一、引言 

  定金作为担保的一种形式,发挥着独特作用。按照我国《担保法》的规定,合同的担保方式有五种,分别是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其中,保证属于人的担保,抵押、质押和留置属于物的担保,定金属于金钱担保。与其他担保形式相比,定金有其自身优势。首先,保证(无论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在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之外,又附加了其他人的一般财产作为债权实现的总担保。因此,保证人以自己所有的财产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需要承担责任的大小事先并不确定。而定金只是合同一方向对方给付一定数额的金钱或者其他代替物作为担保,承担的担保责任大小事先确定,从而有利于排除担保人的顾虑,合理安排投资计划,更好地从事交易活动。其次,在质押和留置法律关系中,出质人的动产或权利以及债务人的动产作为担保物应由债权人占有,债权人、出质人、债务人对该动产或者权利的使用均受到限制,不能物尽其用。而定金是以代替物作为担保,因此收受定金的一方当然可以为一定目的充分使用作为定金客体的代替物,只要在债务人完全履行债务后能够以相同数量的代替物返还给债务人即可。由此,既实现了担保的目的,又在最大限度内发挥了担保物的使用价值,一举两得。再次,抵押法律关系中虽然无需转移担保物的占有,但由于担保物还存在被折价、拍卖或者变卖的可能,抵押人对于担保物的使用同样受到限制。同时,由于抵押权人不占有担保物,因此难以避免发生抵押人故意减损担保物价值,或者通过隐匿、转移担保物来逃避担保责任的现象。而定金不但由收受定金的一方占有,而且使用也没有过多限制,极为便利。最后,定金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都存在适用“定金罚则”的可能性,从而督促双方及时有效地履行各自的义务,实现合同的目的。这种积极的促进作用是其他任何一种担保形式都不具备的。 

  然而,一些潜在问题也逐渐显现,其中较为突出的问题之一就是定金债权在企业破产中的处理问题。在破产程序中合理解决定金债权问题,对实现破产法律制度的宗旨具有积极作用。定金条款多在大额交易中使用,以降低交易风险系数。而大额交易多为有企业参与的商事活动(如产品购销、房屋买卖、资金募集等)。这是因为,只有企业才有能力筹集大额资金,或者提供大额资金所需要购买的商品。比如,在房地产交易中,大部分购房者均采用先行支付定金或预付款,然后向银行按揭贷款的形式支付房款,而定金或预付款数额对于一个普通家庭来说已经是一笔数目不小的开销,如果在房地产企业陷入破产之时不能有效地解决定金债权问题,很可能导致购房者血本无归,危及民生。又如,在原材料交易中,买方往往先以现有的可周转资金向卖方支付定金,然后取得原材料并进行加工,再将加工得到的产品进行出售,以销售所得来支付剩余的原材料价款。如果无法妥善解决卖方或者买方破产时的定金债权问题,很可能使企业资金链断裂,造成连锁破产、职工失业的后果。此外,我国的破产法理论对于处理破产定金债权问题的明确指导有欠缺,不但法律条文没有作出规定,仅有的司法解释也是漏洞百出。理论上对于定金债权的性质、定金债权的处理规则、“定金罚则”的适用、定金债权的撤销等问题也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上述情况均不利于社会稳定,与破产法律制度倡导的社会利益本位理念大相径庭。因此,合理研究破产程序中的定金债权问题,具有极强的现实意义和理论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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