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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破产法“深石原则”从何而来

作者:李力 时间:2016-12-23 阅读次数:6221 次 来自:财新网

  三、从“工具原则”到“深石原则”

  在“深石案”的整个发展过程中,是否满足“工具原则”的适用条件,一直是多方争论的焦点。所谓“工具原则”是指,如果母公司完全为了自身利益操纵子公司的运营行为,将之单纯作为谋利工具,恶意利用其有限责任制度作为屏障逃避债务责任,那么法院就可以否认子公司的独立法人人格、刺破其有限责任制度“面纱”,并且拒绝承认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关联债权。

  在地区法院的审理中,法官明显倾向于认定“工具原则”的适用条件已满足。在庭审中,法官指出:

  “压倒性证据证明,标准公司经营着这家公司;他们委派高管、提供资本金;它(深石公司)就像是他们臂弯中的一个孩子。如果说法律上曾经有过任何一个界定清晰的例证,那它就是工具原则而不是其他…”

  在巡回法院审理阶段,主审法官将“工具原则”的11种构成要件,逐一进行了讨论。最终法庭认定,深石公司在受母公司绝对控制、依靠母公司资助等四方面的构成要件是成立的,但资本金显著不足、被视为母公司内部业务部门等两方面要件有待探讨,而母公司垫付费用、无偿使用其资产以及不履行内部章程规则等五方面的构成要件则完全不成立。基于前述考量,巡回法院法官认定, “工具原则”的适用条件并未完全满足。

  关于“工具原则”,最高院法官并没有给予正面评论,而是从救济措施的角度,将话题转移到了该如何通过重整方案来调整股权结构,进而实现公平正义。罗伯特法官在判决中指出:

  “它(工具原则)并不是一项规则,更恰当地说,只是在继续认可公司独立人格将导致欺诈或不公正结果的特殊情境下,基于宽泛的衡平法原则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的一个简便方法。”

  在援引美国破产法第77.B条关于重整计划可以包括调整股权结构、改变股权分类、发行新股份等内容之后,法官继续指出:

  “本案中,在满足了普通债权之后,还剩余部分只有优先股股东和标准公司才能享有的权益。出于公平的需要,优先股股东理应在重组后的公司中处于优先地位。

  ……

  在最终实施的重整计划中,如果标准公司的关联债权以新公司股权的形式体现,只要它劣后于优先股股东获得的权益,最终确认的金额是多少并不重要。”

  这段话实际上绕开了“工具原则”的判定标准,不再纠结于债权金额的确认问题,转而将注意力集中到重整计划内容、调整股权结构的方向上,从而确立了强调权益偿付次序的“深石原则”。

  最高院的判决撤销了此前被两级法院认可的第二套重整计划,将案件发回地区法院重新组织破产重整程序。关于重整计划中的权益排序,最高院提出了两条明确的要求:(1)在财产权益方面,优先股股东必须要优先于标准公司;(2)在公司治理方面,优先股股东至少要与标准公司获得同等的发言权。

  案件发回地区法院之后,经过又一番的激烈博弈,产生了最终被付诸实施的重整方案:债券投资人获得550万美元的新债券、30万股普通股和290万美元现金,优先股股东获得10万股普通股,而普通股股东则完全出局。

  从以上对“深石案”的追溯和还原可见,“深石原则”的适用至少要满足以下三个核心条件:(1)子公司的资本金持续不足,不得不依赖母公司的资助才能维持其正常经营,这是导致关联债权不断攀升的根本原因;(2)母公司对子公司拥有绝对的控制权,并且通过持续性显失公平的关联交易使子公司受损而自身获益,这其实相当于将债权人、优先股股东甚至其他小股东的经济利益通过关联交易不正当地输送给了母公司,从而使得母公司持有的关联债权失去了同等受偿的正当性;(3)母公司操控子公司的行为尚未达到可以彻底否认子公司独立人格的程度,否则就不再是权益排序问题,而变成彻底否定关联债权、“刺破”有限责任制度的问题了。

  从救济措施角度来看,“深石原则”其实强调的是关联债权、无关联债权和优先股股权之间的权益排序问题,而并不在于对具体权益金额的确认。换句话说,它实际上是以权益排序上的劣后处理,替代了对关联债权金额的削减或否认,以此为手段纠正控股股东不当操控子公司、损害他人利益的错误,进而实现对普通债权人、优先股股东等利益受损主体的权利救济。

  最后,尝试着给“深石原则”下个定义:如果子公司资本金持续不足,而且其控股股东长期为自身利益操控子公司的经营行为,那么控股股东持有的关联债权应当劣后于其他无关联债权乃至优先股股权受偿。

  作者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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