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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丹、蒋景坤:母子公司破产中的利益衡平

作者:邢丹、蒋景坤 时间:2017-01-06 阅读次数:8843 次 来自:当代法学

  作者简介:邢丹(1976 -), 女, 吉林省吉林市人, 吉林大学法学院讲师, 吉林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学专业博士研究生;蒋景坤(1966 -), 女, 吉林通化人, 吉林省工会干校副教授。

  摘要:母子公司破产与单体公司破产相比较,涉及到更多的利害关系人,利益冲突不仅仅发生在破产公司的债权人之间,还牵涉到与之相关联的母公司(或子公司)的股东或债权人之间的利益。由此,针对于单体公司破产制定的规则面临母子公司破产时,则显得有些力不从心。

  关键词:母子公司;破产;利益衡平

  一、母子公司破产中的利益冲突

  母子公司破产存在各种情形,在不同的情形下发生的利益冲突也不尽相同。

  (一)子公司破产而母公司未破产时的利益冲突

  在母子公司破产案件中, 子公司破产, 母公司未破产的现象最为常见, 表现为母公司股东的利益与子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冲突。母子公司运行过程中, 虽然子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具有独立的人格, 依法独立享受权利、负担义务, 但实际上子公司常受母公司支配。为了调和整体的利益, 子公司全部或部分丧失其自主性, 以牺牲自身权利或利益为手段, 造就母公司或整体关系企业的利益。其结果为子公司已不具完全的法律人格, 是受制于他人或他公司的一个分子企业, 是母公司或企业集团实现经济利益最大化这盘棋中的一枚棋子。然而, 在法律上子公司仍然不失为公司,具有人格, 故子公司利益与母公司利益之间的移转, 在子公司破产时, 必然造成子公司债权人与母公司股东的利益冲突。 

  例如, 母公司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 以2亿元的价格将价值为1亿元的资产转让于子公司。此一关联交易将子公司1亿元的利润转移至母公司中。当子公司破产时, 子公司的债权人可以分配的财产蛋糕无形中小了很多, 每一个债权人的利益都会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失。而同一关联交易, 带给母公司的却是无尽的福音, 股东可以分红的利润由此增加了1亿元。母公司股东的这份“福利” 恰恰是子公司债权人的损失。由此, 在子公司破产、母公司未破产的情形, 二者的利益冲突就发生在母公司的股东利益与子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之间。 

  在现实经济生活中, 母公司通常以高于市场价的价格向子公司提供原材料, 而又以较低的价格买断子公司的产品, 利用原材料供应渠道和产品销售渠道掏空子公司的利润;或者子公司以提供劳动、咨询、无形资产、定点管理与项目的方式, 向母公司支付不合理价款, 以达到转移资金的目的;或者母公司利用资产重组, 通过收购、置换、转让等方式, 使子公司以低于市场价格转让或高于市场价格受让固定资产、无形资产、设备、股权等资产。种种母公司从子公司获取利益的行为被美国学者Johnson等形象的称为“隧道挖掘” (Tunneling)。① 

  母公司转移或掏空子公司财产的行为, 对破产程序所追求的公平清偿目标构成了严重的威胁。破产法对同一顺位的债权人应该一视同仁, 而母公司利用关联关系不正当地转移子公司财产的行为, 严重侵害了子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实质为母公司股东或债权人侵占了子公司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当然, 母公司设立子公司也并非都存有不良的目的。很多情况下, 母公司设立子公司为了更好的管理, 更好的经营调配, 减少市场交易的不确定因素所带来的成本利润, 增强整个集团的经济效益。但即使在善意的情况下, 有限责任也可能成为子公司破产是一个绊脚石。如果有限责任是绝对的, 母公司就可以以最低的资本额, 来建立一个子公司从事高风险业务。如果一切顺利, 母公司就可以从中获益;如果大事不妙, 子公司就宣布破产;然后母公司可以雇用同样的管理人员, 再创立另一家子公司, 从事同样的业务。在有限责任是完全绝对的情况下, 这种收益与成本的不对称, 将会促使人们从事大量的过高风险的冒险活动。[1] (P63)

  (二)母公司破产而子公司未破产时的利益冲突

  在我国, 母公司因经营不善, 将优质资产通过不正当的关联交易转移至子公司后申请破产,然后金蝉脱壳, 改头换面, 东山再起, 从而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屡见不鲜。其所谓“大船搁浅, 板舢逃生”, 且美其名曰“盘活国有资产”。此时, 就表现为母公司债权人、股东与子公司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

  例如, 某公司通过使用简单的技术制造电子零配件, 公司自成立以后一直盈利。某年, 该公司(以下简称母公司)利用一家国有商业银行的巨额贷款成立一家子公司, 将母公司的核心生产技术转让于子公司, 母公司仅仅为其成立的子公司进行产品销售活动。子公司一如既往地使用同一条生产线, 生产能力接近于充分利用, 全部产品销售获利。同时母公司由于贷款数额巨大,到期无法偿还贷款, 遂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如果不考虑母子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 将其均视为独立的法人, 那么母公司的债权人———银行将受到巨大的损失, 贷款无法收回, 用于贷款抵押的厂房已经破旧废弃;同时母公司的股东也因为公司的破产而无法收回自己的投资。母公司虽然破产, 但实际上母公司已经通过设立子公司成功变身, 即逃废了债务, 又保全了自己。如果不揭穿母公司的这种破产伎俩, 那么市场经济的秩序就将混乱, 将会产生大量逃废债务的不诚信行为。市场缺乏诚信, 交易便不安全, 也就不会存在资源、产品的流动, 更不符合当下保护动态财产安全的法律精神。这种“母体裂变, 悬空债务” 的现象与前述现象刚好相反。母公司为了逃废债务, 将已经濒临破产公司中的优良资产移转至子公司。以上一案例为例, 利益冲突清晰的发生在新子公司的股东与原母公司的债权人———银行和母公司股东之间。 

  母子公司之间的控制关系可以分为股权控制、人事控制和协议控制。在不同的控制关系情形下, 母公司资产转移到子公司后所发生的后果也不尽相同:首先, 如果母公司是子公司的控股股东, 其控制关系表现为股权控制。当母公司的资产转移至子公司, 母公司对子公司的股权价值也会随之加大, 即母公司破产时, 不会造成对母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损害。但母公司既然已经身陷囫囵, 那么增持子公司股份或对子公司进行投资的行为就让人费解, 值得怀疑。此种情况下就应该考察母公司转移资产行为的动机。在善意的情势下, 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投资行为所导致的股权变动并不会直接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如果母公司破产之前以合适价格购入子公司的股权, 由于破产企业所拥有的股权仍属于债务人财产的范围, 故不存在价值损失。因为, 如果母公司在破产之前出售股份, 无论价格高低, 都会高于企业破产时的股权价值(破产企业的股权价值理论上为零)。相反, 在恶意情势下, 母公司股权转让的目的往往是转移母公司的财产和资金。如母公司购入子公司的股权价格偏高, 特别是在母公司已经拥有对子公司控制权的情况下, 对业绩平平的子公司又额外增加持股时, 其目的显然是通过更换管理层, 来改善企业的决策和经营, 必然存在着不当的利益转移, 而不正当的利益移转必然会造成利益的冲突。其次, 如果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控制权为人事控制或协议控制, 当母公司资产被转移到子公司之后, 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控制股权价值并不会与公司股权的升值成正比, 因此结论依然是母公司将其债权人可以分配的破产财产转移至子公司中, 利益冲突就表现在母公司的债权人与子公司的股东之间。

  (三)母子公司同时破产时的利益冲突

  母子公司同时破产, 又称“连带破产”① 即母公司与子公司被法院同时或相继宣告进入破产程序。此时, 利益冲突发生在母公司债权人与子公司债权人之间。最具代表意义的案例为广东国投破产案。 

  广东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国投)于1998年10月6日被中国人民银行宣布关闭, 经过三个月的清算, 于1999年1月11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广东国投是一家大型母公司, 其属下共有29家全资子公司。在广东国投申请破产的同时, 其全资子公司广东国际租赁公司、广信企业发展公司、广东国投深圳分公司也分别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由于广东国投破产案涉及的债权人数众多, 债权数额特别巨大, 破产财产的涉及面也较为广泛, 债权债务关系较为复杂, 增加了案件的审理难度。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统一指导下, 开创性地采用了“一拖三” 的审理模式。[2] (P4)

  (四)数个子公司破产而母公司未破产时的利益冲突

  受同一母公司控制的两个或多个子公司主要指兄弟、姐妹公司之间的关系。例如, A公司属钢铁产业, B公司属汽车生产产业, C公司属房地产产业。从表象上看, A、B、C三家公司之间没有任何财产、人事方面的控制与影响, 甚至处于不同的行业领域, 也不发生交易, 没有业务往来。但是, 由于A、B、C三家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为同一主体M公司, 即, A、B、C三家为同一母公司M控制下的兄弟公司(姐妹公司)。在M公司的协调下, A、B、C三家公司可以表现出超乎寻常的协同效力和牺牲精神。因此, 受同一公司控制的两个(或多个)公司就象左手和右手一样, 貌似独立而本质上则血肉相连。 

  受同一企业控制的两个(或多个)子公司破产的情形也很复杂, 可以分为以下四种情况:第一, A、B、C三家公司均破产, 而M公司未破产时, 与上述分析的第一种情况相同;第二,M公司破产, 而A、B、C三家公司未破产时, 与上述第二种情况相同;第三, M公司与A、B、C共四家公司均破产, 与上述第三种情况相同;第四, A、B、C三家公司中的一家或两家破产,其他公司未破产。此种情形相对较为复杂, 试举例说明。假设房地产产业不景气, 在M公司的授意下, C公司将大量捂盘惜售的房产(市场价值2亿元)以1.5亿元的价格卖给M公司, M公司又将该房产以1.5亿元的价格转售给A公司。此一项交易中, A公司从C公司获得资金利润5000万元。继而, A公司将价值5000万元的钢材以8000万元的价格卖给M公司, M公司又以同样的价格转售给C公司, 这一项交易中, A公司又从C公司获得资金利润3000万元。两项交易致使C公司多付出了8000万元, 而A公司多获得利润8000万元。C公司由于到期无法偿还银行的贷款, 按照法律的规定在资不抵债的情形下应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程序, 当C公司进入破产程序时, C公司的债权人权利将因为上述关联交易而受到不应有的损害, 此损害又转化为A公司股东的额外利润。当C公司单独申请破产时, C公司完全具备与单体企业极其相似的外部特征, 但在M公司的操纵下, A公司与C公司是具有关联关系的, 这在破产程序中被非法利用的迷惑性更强。对于A、B、C三家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是否应该在C公司申请破产时进行认定,如何认定在学界还存在不同的声音。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不再从外部特征来确认关联关系的存在, 而是以“可能导致利益转移”① 为标准, 这样, A、B、C三家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已不存在疑问。在C公司破产的情形下, 母公司M利用其特殊地位, 将面临破产的C公司之财产转移到A公司, 或者幕后操纵A、B、C三家公司进行不公平交易, 使债务人财产外流的行为也可以受到法律的规制。C公司债权人与A公司、B公司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也可以得到有效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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