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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丹、蒋景坤:母子公司破产中的利益衡平

作者:邢丹、蒋景坤 时间:2017-01-06 阅读次数:8840 次 来自:当代法学

  二、破产法中的利益衡平要求

  “破产意味着债务人的财产馅饼不敷债权人分配, 并且对那些未获清偿的债务要实施免责,就是矛盾的焦点集中在谁有权参与破产财产的分配以及可参与分配的债权额。因而, 破产财产的合理分配成了破产制度的核心所在。” [ 3] (P785)企业在持续正常经营时, 由于拥有充分的现金流, 各类债权人会依据债权到期的前后顺序依次请求清偿, 通常不会发生集中索债的情况。但当企业陷入财务危机进入破产状态时, 由于可供清偿的财产有限及破产企业的诚信危机, 往往会发生债权人“挤兑” 的情况, 此时就牵涉到企业破产时可能涉及的利益主体, 如财产权利人、债权人、雇员、政府机构、债务人等, 各利益主体通过多形态博弈, 以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实现, 也即破产法立法目标的实现。对于破产价值目标的研究主要涉及各利益主体之间的利益衡平②且研究学说主要集中在美国, 以Jackson、Warrant等人的观点为代表。

  (一)单纯保障债权人的利益

  在破产免责之前, 破产制度在法律上主要体现在清理债务人财产用于清偿债权的具体操作程序。故公平性、集体性和受偿性就成为早期企业破产程序的核心特征。这些特征体现了早期破产法主要保护债权人, 没有考虑债务人地位的特征。[ 4] (P23 -24)早期破产法带有一种惩罚的性质, 债务人应该为自己经营不当的行为负责任, 此损失不应该由债权人承担, 故最大限度的保全破产债权人的利益即成为彼时破产法的立法目标, 也是美国时代经济态势的必然需求。Jackson、Baird等人从法经济学的视角出发, 主张彼时破产法立法的目标应当是单一的———债权人利益的最大化。Jackson认为破产程序的核心是债务执行, 它是与破产法之外债务执行程序平行的程序, 是破产法之外债务执行程序的辅助程序, 这一地位在决定了他的效用的同时也限制了他的功能。[5] (P3-4)依照Jackson的观点, 破产法应当看作是“多数债权的一种实现方式”, 是对众多作为破产人财产的“公共所有者” (即全体等待破产分配的破产债权人)都对该公共财产主张权利时, 为处置“公共鱼塘” (commonpool)问题可能面临的个人随意钓鱼的矛盾做出的反映。破产程序是替代个别执行的一种制度, 它对债权人的意义在于可以降低集体谈判的成本, 增加公共鱼塘的财产总量并提高执行的效率。由此基于债权人利益最大化的考虑, 破产法中的所有政策和规则设计都应在于保证债权人整体利益的最大化, 因而其所关心的是在既定的财产总量基础上尽力扩展其价值, 而不是确定各种权利在此既定财产总量基础上的分配。此种破产立法目标在破产清算中更具有意义。

  (二)债务人利益的关注

  RobertE.Scott的风险分担理论是在批判Jackson的债权人博弈理论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一种理论。Scott认为, Jackson的债权人博弈理论将破产程序的债权人利益最大化的目标直接等同于财产价值最大化的目标, 这与现实破产程序处处存在冲突, 以及财产价值最大化与平等分配之间本身是相冲突的。由此, 破产程序应该有两个重要目标:一个是通过集体程序平等分配财产, 即如何既使债权人获得最大价值又获得平等分配;另一个目标是拯救处于财务危机的债务人。就第二个目标而言, Scott认为这实际也是债权人规避风险的博弈结果, 对于那些以非现金特别是以人力资源投资为主的企业而言, 解散企业、分配财产并不能使债权人获得最佳效果, 反而拯救债务人可以通过债务人的复兴让债权人得益, 因此, 假定债权人进行谈判, 债权人会同意给予债务人复兴机会这样一个结果。[6] (P183) 

  与此同时, 美国在1933年制定《联邦破产法》时, 规定了铁路公司的重整法定程序, 体现了破产法在考虑战胜一方利益的同时也应考虑战败一方的利益。法律对于普遍现象的调整和对于个别现象的调整必然有所差异。自然破产法调整破产关系的视角和方位也要随之改变。在承认债权人利益受到保护的基础上, 立法者开始同情债务人, 立法目标开始向债务人方向倾斜。因此,反映自由竞争经济的近代破产立法不仅赋予债务人提起破产程序的主动权, 还赋予企业通过破产免责和有限责任制度使债务人获得“破产逃债” 的权利。尽管设计破产免责的初衷不是为了救济债务人, 有限责任制也未必是鼓励企业通过破产进行逃债, 但是, 这两项制度确实从客观上提高了债务人在破产法上的地位。[4] (P24-25)

  (三)社会利益与债权人及债务人利益的衡平

  无论是债权人利益的保护还是债务人利益的关注, 都仅仅体现了破产程序中某些当事人的利益, 没有能够兼顾到多方利益主体的衡平。ElizabethWarren对Jackson的债权人博弈理论进行了批评, 她将破产法置于一个更为广阔的社会背景中进行观察, 除了考察破产程序作为债务执行程序的价值, 还应该考察债务执行程序对破产相关的利益群体利益的影响, 用更全面的视角来研究破产法。Warren认为, 由于市场是不完善的, 市场环境是不确定的, 破产政策制定就不是以完善的市场为基础考虑的, 而是要在具体的事实背景中考虑破产政策, 现实需要破产程序解决什么问题, 就需要设定什么目标。破产程序的多元政策目标是相互竞争的, 且没有一个目标是具有绝对优先地位的。[3] (P775)破产程序政策目标的复杂性是与破产程序须解决问题的多样性、复杂性相关的。她认为破产程序不仅要考虑保护债权人利益, 还要保护所有会受企业破产影响的对破产企业有正式权利或无正式权利的人;不仅要考虑效率, 还要考虑公平;不仅要考虑经济问题, 还要考虑社会问题、政治问题。Warren的多元立法目标对政府也产生了影响, 政府意识到破产企业数量的减少不仅能够化解经济危机, 而且还可以避免经济的衰退并使经济得以复苏。故世界性经济危机成为20世纪中期以后破产法改革的直接导火线, 其目标已经不再局限于破产清算制度的完善, 而主要着眼于通过对受破产影响的所有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义务的调整, 通过国家强制参与, 为有希望实现再建的债务人企业提供再建的机会, 制定挽救措施, 帮助已经破产或者濒临破产的企业恢复重建。在破产程序私法自治的性质上, 融入了公权的干预。无论破产法价值目标是一元的还是多元的, 在破产财产分配之前都应该有一个共同的前提,即破产财产应该是正常经营失败所剩余的财产, 而不应该是被非法窃取、移转、不当交易后的剩余财产。如果允许企业进行不适当的关联交易, 而由企业的债权人来承担如此高风险的经营交易, 是对违法经营者的一种偏袒, 是对法律正义要求的一种挑战, 是对法律维护交易安全的一种蔑视。破产法是商法, 商法是为市场经济的交易安全提供有效保障的法律, 虽破产法是市场主体退出市场机制的法律依据, 但破产法不能庇护非法的、不适当的破坏市场经营交易安全的行为。因此, 破产法应该对企业破产前的不适当转移资产行为进行规制, 如破产法中的撤销权制度和破产无效制度。但仅有此两项制度还不足以有效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利, 因为上述两项制度是针对破产债务人的个别行为所进行的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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