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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丹、蒋景坤:母子公司破产中的利益衡平

作者:邢丹、蒋景坤 时间:2017-01-06 阅读次数:8841 次 来自:当代法学

  三、母子公司破产中利益衡平的具体制度

  公司的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制度仿佛是公司的一个面纱, 将公司与股东严格的区分开来。当母公司是子公司的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时, 在子公司破产时, 母公司可以利用有限责任制度积聚自己的财富, 使自己免受追偿, 使子公司债权人的风险加剧到最大化;同时还可利用子公司的独立人格制度, 使母公司独善其身。子公司破产, 并不能殃及母公司, 故仍以损失子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为代价。法律有必要为倾斜的当事人利益, 偏重的法律天平予以矫正。在肯定破产撤销权制度、破产无效制度的基础上, 母子公司破产时, 为衡平保护母子公司利益相关者的合法利益,应当在破产法中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 引入衡平居次制度和实质合并制度。 

  (一)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

  公司法人格否认(disregardofcorporatepersonality), 又称“刺破公司面纱” (piercingthecorporation'sveil)或“揭开公司面纱” (liftingtheveilofthecorporation), 指为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即社会公共利益, 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 否认公司与其背后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即股东的有限责任, 责令公司的股东(包括自然人股东和法人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 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之要求而设置的一种法律措施。[ 7](P75)《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 逃避债务, 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 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既源于发达市场经济国家尤其是美国公司法的判例与学说, 又超越这些判例与学说。1905年美国判例①首次揭开公司面纱时, 既不是根据联邦立法, 也不是根据各州的成文立法, 德国也不是通过成文立法规定揭开公司面纱制度。与美、德等国通过判例法发现与运用揭开公司面纱的立法思维不同, 《公司法》将该制度首开先河地上升为成文立法。该条明确规定公司股东在滥用公司人格时, 对公司的债权人应当承当连带责任。虽然该制度规定在公司法当中, 但从公司法实施的5年时间里考察, 由于法人格否认制度的衡平性品格, 法官在适用时都非常谨慎, 没有充足的证据不会轻易否认公司的法人人格独立性。故基本上只有进入破产程序的子公司, 由于有刑事责任调查取证的辅佐, 法人格否认制度才可能得以实施。在子公司破产时, 只要法院能够认定母公司实际上滥用了子公司的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 那么母公司就没有任何理由抵抗子公司债权人的债权请求, 因为这是法定连带责任。由此, 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 如果法院否定了子公司的独立人格, 那么对母公司而言将是最严厉的惩罚, 意味着母公司将承担子公司全部的破产债务, 而子公司之所以进入破产程序, 必然是资不抵债, 这无疑也会将母公司拖入破产的泥潭, 是对母公司的致命打击。然而, 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产生价值即在于弥补公司人格独立制度所带来的缺陷———公司逃避责任进而侵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是公司人格独立制度适用的一种例外, 即只有存在无法容忍的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的特定事由、特定场合, 并侵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时, 才可能运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 即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具有衡平性。[8] (P27)也可以这样来形容:“将你的公司视为你本人的警(yourpersonalbody-guard)。当你如同它自己一样善待他并尊重它时, 它将永远并忠诚地站在你与要攻击你并想拿走你的钱的攻击者之间保护着你。但如果你不公正的对待他, 你的警卫有可能在你最需要它时站在一边, 起不到你与攻击者之间的保护作用。” [7] (P78) 

  在非公允性关联交易存在的情形下, 被母公司控制的子公司债权人权益会受到不正当的侵害, 法律所维护的利益平衡也因为不正当的利益输送而失衡。为了维护法律之公平, 捍卫法律之正义, 平衡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在特定法律关系或特定事件中, 揭开公司的独立人格面纱, 由破产子公司的股东———母公司连带承担子公司的破产债务。由于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衡平性, 其前提条件是子公司具有独立的人格, 只有在满足特定的条件下才能揭开子公司的独立面纱:首先, 必须存在有母公司滥用子公司人格的行为;其次, 存在有子公司债权人利益受损的事实;最后, 子公司债权人受损失的利益是由于子公司人格的缺陷所造成的。 

  (二)衡平居次制度

  矫正母子公司破产中利益失衡的第二种手段就是衡平居次制度①(theRuleofEquitableSubordination),是指母公司在子公司资本显著不足、母公司不遵守独立公司应遵守的规范、母子公司资产混同或利益输送的情况下, 其对子公司享有的债权在子公司支付不能或宣告破产时, 无论是否有优先权或别除权, 都不能与其他债权人共同参与分配, 或分配顺序应次于其他债权人, 以保护子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衡平居次制度的最大特点在于他并不否认子公司或子公司的独立人格, 仍然承认母公司对子公司所享有的债权。为维护市场交易的秩序, 只要不跨出法律框定的界限, 法院是不会轻易否定子公司的独立人格, 毕竟法人格否认制度只是人格独立制度的一种例外。由于考虑到母公司既是子公司的股东又是子公司的债权人, 对子公司具有较强的控制能力,如果将母公司的债权人地位与其他债权人一视同仁, 将极易导致不公平的事实发生。衡平居次制度的功能也在于调整债权人利益受到不公平侵害的利益失衡状态, 只是该制度不像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那样过于强硬, 适用的条件也有区别。《美国破产法》规定适用衡平居次制度的要求是不公平行为将导致对其他债权人的损害或者使债权人不当获益。② 居次债权的主张者只能主张居次债权人在不当受益范围内的债权居次于其他普通债权。实际上, 衡平居次制度最根本的目的在于给予相应的补偿, 将所有当事人归回正确的位置。 

  《破产法》中只对优先债权作了规定, 没有规定劣后债权。当前我国公司中“一股独大” 的现象比较普遍, 但司法实务中由于缺乏强有力的证据, 法院没有十足的把握时, 不会轻易否定子公司的人格。子公司与母公司及他公司之间有大量的业务往来, 常造成巨额的债权, 母公司为减轻自身投资以及债务风险, 经常利用自己行使控制权的优势, 制造种种屏障妨碍子公司其他债权人求偿权的实现, 将自身的债权变身为优先债权, 这严重违反了债权平等原则。面对上述情况,在法院没有证据否定公司人格时, 只能坚持债权平等原则, 依据破产法规定的债权清偿顺序进行清偿, 这种形式上的公平严重侵害了法律的实质公平。由此, 我国法律很有必要引入衡平居次制度。当然, 衡平居次制度理论与机制甚为复杂, 涉及公司法、破产法、合同法、金融法、物权法等多个部门法的相应制度安排的调整, 但这并不能阻碍对其法律制度的移植。笔者认为应在破产法中规定:当子公司破产时, 母公司的债权原则上应次于子公司其他债权人受偿, 但若母公司能证明其债权是基于公平原则成立, 法院又予以承认, 允许母公司与子公司其他债权人均等受偿。对于衡平居次制度的法律规定不易过细, 适用要件的列举性规定难免挂一漏万, 而衡平居次制度又是典型的衡平性规范, 在每一案例的适用中都存在着不同的具体事实、特定状况, 法律只需作出原则性规定, 赋予法官充分的自由裁量权, 更符合衡平性规范的法律品格, 也更易于该制度功能价值的实现。

  (三)实质合并制度

  实质合并制度是指在关联企业同时或相继进入破产程序时, 对存在有高度一致性或对外作为一个整体的关联企业, 归入同一破产程序, 合并其资产与债务, 所有关联企业的普通破产债权人适用同一比例的破产清偿程序。实质合并制度主要解决的是相互关联的企业同时破产时, 统一进行债权清偿的一个规制制度。 

  实质合并理论是以1947年哥伦比亚大学AdolphBerle教授创立的“企业主体” 理论(EnterpriseEntityDoctrine)为基础的。[ 9] (P343)企业主体说是他提出的非常著名的理论, 该说以企业主体的观念代替公司主体的观念。企业主体观点即整体责任论, 是指如果在法律上相互独立公司的经济联系足够密切, 就可以将他们作一个整体来处理。他认为, 若是数个股东依法定程序登记成立一个公司, 该公司为一法律主体, 此时公司事实与企业事实相吻合;如果股东成立多个公司经营同一企业, 这些公司实际上是同一企业的不同部门, 虽然法律上是多数主体, 但从企业事实出发, 这些公司应视为同一法律主体。由该理论进行推理不难得出这样的结论, 当数个公司主体在满足以下七个判断因素①时, 就应由法院裁定这些公司实为同一法律主体。第一, 是否有合并财务报表;第二, 各种企业主体在利益和所有权上是否一致;第三, 母公司和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贷款担保关系;第四, 区分各自财产和债务的困难程度;第五, 主体间的财产转让是否缺少公司规定的正式手续;第六, 企业经营中主体之间财产的混同;第七, 在单个自然场所合并的收益性。既然数个独立公司已经被法院裁定就是一个法律主体时, 其效力等同于公司间的合并,数个独立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也理所当然的合并在一起。实质合并原则应用在破产法领域时,是指在母公司或子公司破产, 或母子公司同时破产时, 确定母子公司各自的债权人应如何分配各公司的财产, 或者说确定母公司债权人与子公司债权人之受偿顺序的一项原则。[3] (P281) 

  在传统的公司法体系下, 母子公司是被作为独立的法人实体来看待的。即使在母子公司破产时, 各公司的债权人也只能就各公司所拥有的破产财产分别求偿。但如果存在母子公司之间依控制关系或整体经济效益之考虑而进行的财产不当移转, 必然导致同一企业集团中不同公司债权人不同清偿待遇的极为不公平的结果, 因而需要运用衡平之救济手段, 恢复法律之公平、正义。实质合并制度要求将已破产之母子公司的资产与债务合并计算并且去除掉母子公司间彼此之债权和保证关系, 完成前述“合并” 后, 即将合并后之破产财团, 依债权额比例分配予该集团之所有债权人, 并不加细究何一债权系由何一家子公司所引起。实质合并制度, 将处于特定条件下的母子公司视为整体, 使母子公司中各个成员公司之债权人能够公平地分配破产财产, 实现了一般公平和正义, 不失为是一个比较合理的处理母子公司法律责任的基本法则。由于母子公司内部的利益整合以及母子公司经营条件下“内部市场” 的存在, 难免出现母子公司内某一成员公司为母子公司利益而被牺牲或被出卖的情形, 特别是在母公司的操纵与控制下, 这种“丢卒保帅” 的伎俩己经是母子公司经营中司空见惯、屡见不鲜的现象。法律介入母子公司破产财产的分配, 将母子公司视为一个整体, 能够削平因母子公司内部交易而异化出来的“资产混同”、“资产输送”或“资金输送” 等不正常交易所带来的债务担保不公的现象。 

  目前我国没有法律规定在母子公司破产时, 可以适用实质合并的制度。相反, 一些法律文件中, 还明确规定, 在破产案件中应该遵守一个破产程序只能解决一个法律实体的破产还债问题的规则。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79条规定: “债务人开办的全资企业, 以及由其参股、控股的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需要进行破产还债的, 应当另行提出破产申请。” 虽然我国法律上对母子公司同时破产时适用实质合并制度采取了否认态度, 但实务中已有适用实质合并制度的案例。2004年江苏省南京市中院审理的“利德隆” 破产案, 承办法官创造性地认定利德隆实业公司与其子公司利德房地产公司混同。运用实质合并制度, 对两个公司的债权清偿适用同一比例, 将变现的1.27亿元资产, 除去依法优先拨付的破产费用, 及“利德隆” 涉及河北一刑事案而被河北省检察院先行扣押的涉案款项, 对其他债权人的债务清偿率为97.176%, 创下了国内破产案件的最高清偿纪录, 最大限度地维护了债权人的利益。[ 10]因此, 应当在我国破产法中引入实质合并制度, 当母子公司的财务、人事、独立人格已经混同到难以拆分的程度, 或者为了区分属于各个关联公司中独立的财产或债务需要的费用是巨大的, 甚至所消耗的费用已经影响到了债权人受偿的比例, 使债权人的受偿数额锐减, 法院就应当基于法律的公平以及效率原则, 对母子公司同时破产适用实质合并制度, 将母子公司的财产与债务合并, 对母子公司的债权人适用同一的清偿比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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