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论破产与国际商事仲裁的冲突及应对
作者:曲志一 杨文升 时间:2017-01-19 阅读次数:10698 次 来自:河北法学
二、有关国家应对仲裁与破产程序冲突的实践
前已述及,破产关系到法人的行为能力存在与否,依据有的国家法律的规定和判例,破产程序开始后,仲裁协议便归于无效。这使得该制度常被一些企业引之作为对抗仲裁裁决执行的手段。
(一)英国
依据1996 年《英国仲裁法》及1986年《英国破产法》之规定,没有破产债权人的同意,破产程序开始前达成的仲裁协议将对其没有拘束力。所以,一旦破产债权人不接受破产前该破产企业达成的仲裁协议,那么其相互间的争议就无法提交仲裁解决,在债权人会议召开时,债权人应当对此达成一致意见。若经债权人会议同意,对相应的争议提交仲裁时,破产管理人或有管辖权的法院指定的管理人应作为仲裁当事人参与仲裁,亦即破产程序开始后,仲裁程序是否能进行下去,取决于债权人的态度,若其不认可仲裁协议的效力,则仲裁程序无法开始。
一般而言,针对已经存在的仲裁程序,破产程序对其不构成影响,如果破产管理人或破产企业意欲中止仲裁,必须向法院申请取得法院的中止令,否则,仲裁程序将不受破产程序的影响。
在thePolish company Elektrim Telekomunikacja Sp.ZO.O.v.French company VivendiUniversal S.A.Vivendi 案中,合同约定产生纠纷后由伦敦国际仲裁中心依其规则进行仲裁。
申请人提起仲裁后,被申请人向其国内的法院提出破产申请,法院裁定准予破产的同时指定了破产管理人,破产管理人依据《波兰破产法》第142条之规定主张因被申请人被法院宣告破产,仲裁协议已失效,所以仲裁庭不再有管辖权。仲裁庭审查后,拒绝了破产管理人的意见并裁决被申请人违约应承担合同所规定的违约责任。随后,申请人在英国申请承认与执行该仲裁裁决,破产管理人依照1996年《英国仲裁法》第67章之规定认为仲裁庭缺乏实际管辖权为由向英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最后,英法院考虑到仲裁双方均是欧盟的成员国,应当受到《欧盟理事会破产程序规则》(简称《欧规则》) 的约束,法院遂依据《欧规则》的规定做出了判决。判决书中,法院认为《欧规则》第15条有关“破产程序对未决诉讼的效力”之规定认为,破产是否影响到其他的法律诉讼(“Lawsuit”) 则应依其他的法律行为地法来决定。而依据波兰的法律,破产程序开始后,仲裁协议应归于无效; 但依据英国的法律,破产不影响到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协议依然有效。此时,法院对《欧规则》第15条规定的“Lawsuit”做出了解释,认为仲裁属于“Lawsuit”的一种形式,由于破产程序开始时,仲裁已经开始,且仲裁地在英国,所以破产程序的效力应依据英国法来决定。最终法院认为仲裁裁决的结果有效,应当予以执行。
(二)德国
德国破产法典坚持对所有债权人一视同仁的原则,所以,在破产程序开始后,所有的债权人只能依据破产法典之规定来主张自身的权利,这就意味着债权人有权进行债权登记,但不能单独要求债务人赔偿,所有的登记债权人将按破产法典之规定的比例予以赔偿。
在德国开始破产程序之后,对债务人财产的处理权及破产财产便转为破产管理人所有,所以,若债务人是诉讼的一方主体则其就失去了主体的资格权利。此外,依据德国民事诉讼法典之规定,债务人参与的诉讼程序因破产程序的开始而自动中止,破产管理人有权决定是继续参与诉讼还是终结诉讼。但是,德国法对债务人已经开始了仲裁程序,同时其又处在破产程序时,仲裁庭应使用何种程序来判断债务人的地位未作规定。
基于联邦高等法院的判例,理论及实务界较认同的一种观点是: 破产管理人应受债务人在破产开始前签署的仲裁协议的约束,破产管理人无权否认仲裁协议的效力,但若破产的财产不足以满足破产程序的法律费用时,仲裁协议有效与否已经毫无实际意义,所以,这种情况可以作为唯一的例外。
从仲裁程序的角度来看,破产管理人变成仲裁协议的一方,这样最初的仲裁协议主体也会随之发生改变,所以仲裁庭在仲裁进行的过程中也会以资产管理人取代债务人而继续进行。
相较破产程序开始后破产主体的诉讼行为可由其资产管理人自行选择终止或继续进行的制度,德国法律并未规定仲裁在遇到破产程序时的固定结果,但考虑到不管仲裁庭如何做出决定,破产管理人都将取代债务人参与到仲裁中去,所以破产管理人必须有足够的时间来了解仲裁案件; 此外,债权人也需要有足够的时间来递交债权登记的申请。所以,这种情况下,仲裁庭也应相应延长时限,否则,在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时,德国法院可以未给予资产管理人足够的时间准备而违反了公共政策,从而拒绝承认与执行。
由于德国破产法对所有债权人一视同仁,债权人在进行债权登记时也不管仲裁协议或正在进行的仲裁,因为仲裁庭忽视了登记的债权,即使做出了仲裁,也会被认为是违反了公共政策,从而被拒绝执行。另外,债权人需将其在仲裁中的金钱支付请求转化为将其债权列入债权登记的申请,若债权人未转换其请求,且仲裁庭也对支付金钱的申请做出了裁决,在申请法院执行裁决时,法院就要考虑如何正确的执行裁决。根据德国高等法院近期的一个判决认为: 依据德国破产法之原则,裁决已明确的规定债权人有权执行裁决,那么,这一支付价款的裁决可认定为债权人进行债权登记的依据。
总之,在德国法下,仲裁庭及债权人的法定代表人需注意以下四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破产程序开始后,破产管理人变成仲裁程序的当事人; 第二,仲裁庭应延长时限以给破产管理人足够的时间了解案情,也应给债权人足够的时间来递交包含债权登记的申请; 第三,债权人有义务向仲裁庭递交债权登记的申请; 第四,债权人未提交债权登记申请的,可能被认为放弃债权登记的权利; 此外,其还应将其在仲裁庭中的金钱给付请求转化为债权登记的申请。
(三)法国
《法国民法典》将与破产相关纠纷的解决与可仲裁性问题相关联,依据该法典第2060条之规定,法国以公共政策为可仲裁性的判断标准,这也限制了可仲裁性的范围。但根据其对公共政策所做的国际公共政策和国内公共政策的划分,法国对破产纠纷的可仲裁性问题亦有所区别。传统观点认为:“破产纠纷的问题应当属于商事法院专属管辖”[4],因而不能提交仲裁,但现在随着法国判例法的发展,理论和实务界均认为,商事法院对破产案件的专属管辖权并不影响破产案件的可仲裁性。
即使在破产程序开始之后,破产管理人与他人之间签署的仲裁协议,只要不违反公共政策的,不会因破产影响到仲裁协议的法律效力。所以,在不违反公共政策的前提下,只要是有权利签署协议的主体,破产企业签署的仲裁协议均有效,产生争议后亦可提交仲裁。同样,已经开始的仲裁,不论破产程序是否开始,仲裁程序均不受影响,因这一程序而作出的裁决也可以获得承认与执行。
(四)丹麦及挪威
1982年丹麦高等法院受理了一起因造船合同引起的纠纷经仲裁之后申请执行的案件,该案合同约定在丹麦进行仲裁,双方在接到仲裁通知后,选择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前,船厂宣告破产,资产管理人拒绝承认仲裁协议的效力,并认为申请人与资产之间的争议应交由遗嘱检验法院(Probate Court) 依照丹麦破产法处理。《丹麦破产法》对破产前签署的仲裁协议对破产财产是否有拘束力未予以规定。但法院认为仲裁协议中有关法律适用条款、仲裁地点的选择条款、仲裁庭组成约定等对双方有重要影响的条款应该是有效的; 法院还认为仲裁标的可独立于破产进行处理,至少先于破产宣告已开始的仲裁可继续进行。
对仲裁庭无权管辖的问题或超越仲裁管辖的问题,必须尊重法院的决定,但是法院对哪些问题可仲裁、哪些问题不可仲裁则未提到。法院进一步认为有关债权人权利顺位的问题,财产权利归属及是否可宣告破产的问题应仅属遗嘱检验法院专属管辖,另一方面,对破产财产请求的存在与否及请求的破产财产数额大小等问题是否可由仲裁庭裁决,这一问题应独立于破产程序,不影响破产财产权利人的债权划分。丹麦高等法院并未对破产宣告后的仲裁是否可开始的问题做出判断,这一问题至今在丹麦也无判例可循。《丹麦破产法》规定,对破产财产提起诉讼必须由遗嘱检验法院管辖,这并不必然影响破产前已经开始的仲裁。
根据《挪威破产法》第155章之规定,一旦仲裁的一方当事人申请破产,若仲裁对破产债务人提出相关财产的请求即视为对破产财产提出了请求,其所参与的仲裁程序就应当中止。第155章还规定,除非挪威与其他国家的协定有规定否则仲裁协议对破产财产无约束力。这一规定表明,在挪威对仲裁协议不涉及的破产财产提起的请求与对合同相对人提起的请求之间显然存在差异,对前一种情况,仲裁不能约束破产所涉及的财产; 对后一种情况,破产财产将受所引用的仲裁协议的约束。
(五)对有关国家仲裁与破产程序冲突实践的评述
从以上国家的法律规定或判例来看,处理仲裁程序与破产程序之间的冲突基本上分阶段而定: 第一,破产程序开始前即已存在的仲裁程序,此时,仲裁程序继续进行,不受到破产程序的影响,但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下达中止令,中止仲裁程序; 第二,破产程序开始后方开始的仲裁程序,有的国家判例认为仲裁程序是否可顺利进行取决于破产债权人的意见,有的国家判例则支持仲裁程序不受破产程序的影响; 第三,仲裁裁决执行过程中破产程序方开始,此时,仲裁裁决的债权人与破产企业其他债权人一样具有平等的求偿权。
微信扫一扫 第一时间让您获取清算行业重磅新闻、学术观点——中国清算网公众号(qdhx12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