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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海娟:我国破产法引入衡平居次原则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的反思

作者:党海娟 时间:2017-02-23 阅读次数:11260 次 来自:河北法学

二、美国破产法中衡平居次规则的内涵、适用条件及其功能

  (一) 内涵

  衡平居次规则( The Equitable Subordination Rule) ,又名深石规则( The Deep Rock  principle)得名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1939年2月27日判决的“泰勒诉标准石油和电气公司”案( Taylor v. Standard Gas & Electric Co.) ,涉案破产债务人是一家名为“Deep Rock Oil Corporation”的从属公司,控制其股权的母公司名为“标准石油和电气公司”。该案因为在衡平法院审理,所以其判决所创立的股东债权居次规则以“衡平居次规则”流传于世。依《布莱克法律英语词典》,英美法中“衡平”二字的含义,指“公平、良心、公正,也延及由大法官法院( 衡平法院) 根据他们所发展和理解的衡平原则而加以确认、规定和实施的那些东西”。衡平居次规则在“居次”前冠以“衡平”,意在强调在破产程序中,法院可以基于衡平法的公平、正义理念对破产债权的受偿顺序作劣后调整[3]。

  在该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撤销了原地区法院和第十上诉法院承认深石公司重整计划的判决,提出重整计划的有效性必须以深石公司普通债权人优先于控股股东得到清偿为前提。该案之后,派佩诉立顿案( Pepper v. Litton) 是另一则体现控股股东债权居次的经典案例。这两则案例被公认为是衡平居次规则的判例法肇始。1979年10月1日美国破产法首次以成文法的形式对衡平居次规则作出了明确规定。其第11编第510条(c) 款谓: “尽管存在本条(a)和(b) 的规定,经过通知和听证之后,法院可以——(1) 根据衡平降格原则,将参与分配的一项被认可的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降格到另一项被认可的债权的全部或部分之后,或者将一项被认可的利益的全部或部分降格到另一项被认可的利益的全部或部分之后; (2) 命令被降格债权的担保归入破产财团。”[4]

  (二) 适用条件

  美国破产法第510 条(c) 对非衡平行为并没有作出严格的界定。或许正因为非衡平行为的表现形态各式各样,所以这一个成文法条款具体适用情境的明确仍然被留给了判例法。而在美国判例法中,作为不确定概念的非衡平行为其分类方法和具体适用并不统一。在“Matter of CTS Truss,Inc.案中,法院界定了三种应当对债权进行衡平降格的类型: 受托人滥用职责导致对其他债权人损害的案件; 第三人从结果上控制了债务人导致其他债权人损害的案件; 第三人欺诈其他债权人的案件[4]。而在此之外,多数法院还认可另一种被非衡平行为的分类: “(1) 欺诈、不合法、对信托职责的违反; (2) 投资不足; (3) 债权人把债务人仅仅作为一种媒介或一种摆设”[4]。由是观之,即使在衡平居次规则的起源地,非衡平行为的认定也是模糊化的。更多的时候,法官必须从确立该规则的原始案例,泰勒诉标准石油和电气公司”案( Taylor v. StandardGas & Electric Co.) 和派佩诉立顿案( Pepper v.Litton) 中去寻找启发。泰勒案中,法院支持对控股公司享有的从属公司债权降格的根本原因是控股公司对从属公司的投资不足,和控股公司对从属公司享有的债权源于控股公司的管理不当行为。而在立顿案中,法院认定控股股东( Litton) 债权应当被降格和否认,主要基于控股股东为了达到使从属公司债权人不能获得清偿的目的,精心策划并有预谋地使从属公司的财产通过自己事先设定的优先债权而转入了另一公司。简言之,美国破产判例法中的非衡平行为是一个非常有弹性的概念,不仅涵盖非法行为,也包括一些合法但有害的行为,比如疏忽或控制,即控股股东合法但不尊重他人利益的控制行为所产生的债权。

  另外需要说明的是,虽然诞生美国破产法中衡平居次规则的两则先例中,被居次的债权都属于控股股东,但第510 条( c) 中被衡平降格的债权并不以控股股东为限。换言之,股东以外对公司享有债权的人只要其存在非衡平行为,也完全有可能被债权降格,但相较于股东,股东以外的债权人其非衡平行为的范围相对较窄,比如股东以外的人在投资不足时其债权一般不会被降格。或者也可以说股东以外的债权人被允许在较大范围内保护自己的债权。

  (三) 功能

  衡平居次规则的功能可以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该规则的核心是保证从属公司的所有债权人能够得到公平的清偿。正因此,该规则并不关注从属公司的债权人是否应该以及其具体被清偿的数额,而只关注在债权及其数额确定的前提下,债权应当在哪一个顺位得到清偿。另外,随着美国破产判例法的不断发展,衡平居次规则的适用对象有不断扩大的趋势,以至于从属公司的董事、高级职员抑或关联关系人、普通债权人都有可能因为非衡平行为而导致其债权被居次清偿。

  其次,衡平居次规则的适用条件较之于其他一些保护从属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制度而言,门槛较低。具体而言,若控股股东的某些不公平行为没有触及从属公司独立主体形式,法人格否认制度一般很难被援用,但很有可能此时可以适用衡平居次规则。也正因此,该规则被我国很多学者认为可以更为有效地解决破产企业的关联债权问题[5]。

  复次,该规则能够以较为温和的方式制裁破产企业的不正当关联债权。所谓“温和”特指适用该规则的法律效果。比较衡平居次规则和破产法中撤销权、无效制度与公司法中的法人格否认制度的法律效果,我们不难发现,衡平居次规则以肯定不正当的关联债权有效存在为前提,借助破产法上的清偿顺序,在关联债权人和其他普通债权人之间建立了一种新的利益平衡。而破产法中撤销权、无效制度以及公司法中的法人格否认制度不仅导致不正当债权本身被否认,甚至于公司法人格否认案件中的控股股东还要对从属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以至从属公司破产殃及控股公司亦连锁破产[5]。

  最后衡平居次规则的定位是补偿性的,依该规则超出其他破产债权人损失之外的债权应平等受偿而不应该被劣后[3]。补偿性定位意味着本文开头所述最高院典型案例“沙港公司诉开天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案”,若严格适用衡平居次规则,其结果应当是开天公司对茸城公司的债权以开天公司对茸城公司负担的补足义务为界被划分为两个部分: 补足出资义务数额以内的债权劣后; 超出此数额的债权则应当和沙港公司在同一顺位平等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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