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党海娟:我国破产法引入衡平居次原则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的反思
作者:党海娟 时间:2017-02-23 阅读次数:11246 次 来自:河北法学
三、对衡平居次原则理论基础归纳的反思
衡平居次规则产生的理论基础,依支持引入该规则观点的论述,来源于三个方面: 其一,权利禁止滥用原则;其二,控股股东应基于诚信原则行使控股权严守诚信义务,并引美国Brandise 法官所言“诚信义务因大股东拥有掌控公司的权力而产生”; 其三,权责一致原则的要求,即权力的享有必须匹配以相应的责任,控股股东既然享有对公司的实际支配权,相配套地,就必须对权力的不当行使负担一定的法律责任[6]。
然而在笔者看来,上述三方面对于衡平居次规则理论基础的推演归纳存在以下值得反思之处: 首先,权利禁止滥用原则禁止滥用的对象是“权利”而非“权力”,可是检视衡平居次规则适用之具体场合,所谓股东权利早已借由控股的事实,在实质上完成了从“权利”到“权力”的华丽转身。简言之被禁止滥用的并非表象上的“权利”,而是股东基于控股对公司拥有合法的控制力。在“权利”已经切换为“权力”的背景之下,依然坚持以权利禁止滥用原则来解释衡平居次规则,似乎颇显牵强。
其次,所谓诚信原则和权责一致原则,一方面本质上都在强调大股东的控股权力意味着相应的法律责任,差别仅在于诚信原则基于诚信义务为大股东的控制权力划定了一个弹性的法律责任边界,而权责一致原则中权力相附随的责任其产生条件和边界则较为模糊。另一方面,二者都不能很切中要害地解释: 为何原则违反的法律后果是且只能是控股股东的债权在破产清算或重整程序中的分配次序被降格,而不能是其他,如债权被彻底否认。
最后,追根溯源,美国破产判例法中的深石案本身并没有那么复杂的理论基础推演和归纳,而仅仅是衡平法上基于债权人应被公平、平等对待理念而赋予法官的一项自由裁量权。在确立“深石规则”的泰勒诉标准石油和电气公司案中,针对申请人的诉求,法官实际仅仅只表达了这样的观点: “申请人请求适用所谓的工具化规则,依该规则深石公司被视为是标准石油和电气公司的一个部门或分支机构,标准石油和电气公司因此应被排除在分享深石公司收益的范围之外。确切地说,工具化是一种简便的方法,通过该方法,较为宽泛、模糊的衡平规则得以被明确。而衡平规则意味着,被普遍地和基于最主要设立目的理解为一个法律实体的公司,其实体地位有时——确切地说,是在承认其法律实体地位将导致欺诈和不公平的结果时——是可以忽略的。衡平规则一直被用来为适当情况下受到大股东侵害的小股东提供救济。”美国最高法院法官认为,“深石公司重整计划的有效性并不取决于计划所承认的对标准石油和电气公司的负债数量( 负债数量具体表现为深石公司应当给予标准石油和电气公司一定数量的股权) ,而仅仅和该债权的分配次序有关。即若普通债权在分配顺序上优先于控股股东标准石油和电气公司所享有的债权,则重整计划应是有效的。”并因此撤销了第十巡回上诉法院和地区法院承认标准石油和电器公司作为深石公司控股股东对深石公司享有优先于普通债权获得分配的重整计划判决。上述这些观点虽然和权利禁止滥用原则,诚信原则,权责一致原则不发生根本上的冲突,但若说后者是前者的理论基础似缺乏足够的说服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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