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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文书】破产申请受理前产生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属于破产债权吗?

作者:破产重整那些事公众号 时间:2023-04-13 阅读次数:109 次 来自:破产重整那些事公众号

破产申请受理前产生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属于破产债权吗?

裁判要旨

债务人未及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产生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是为促使债务人履行生效裁判的一种制裁措施,是带有惩罚性质的,且有特定清偿对象,若确定为破产债权,将导致实际上受惩罚的是全体债权人,既不符合该制裁措施的立法本意,也不符合破产法公平保护全体债权人的精神。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未支付应付款项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欠缴款项产生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债权人作为破产债权申报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该条款并未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前产生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可确认为破产债权,亦不能据此推出该结论。

综上,深圳市鹏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应将光耀集团有限公司因未及时履行生效判决产生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确定为破产债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民终3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鹏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黄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鸿鹏,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黎明,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光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

诉讼代表人:深圳市金大安清算事务有限公司、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凯萍,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鹏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光耀集团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13民初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深圳市鹏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鸿鹏、张黎明,被上诉人光耀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凯萍到庭参加法庭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鹏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没有确认上诉人在执行期间的执行费用参照破产费用随时清偿,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该问题的核心是本案能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5条之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作为申请执行人,在申请强制执行(2014)惠中法第586号案件中,被执行人即被上诉人向惠州中院申请破产重整并被裁定受理。586号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惠州中院受理被上诉人的破产申请是在上诉人的执行案件执行过程中发生,且相关破产申请是由作为被执行人的被上诉人提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4条规定。对于上诉人申请执行的案件而言,实质相当于是执行案件被移送破产审查,因此执行期间发生的相关执行费用应当参照破产费用的的规定,从债务人的财产中随时清偿。其次,实质本案中被上诉人的破产程序是否在相关执行案件中提出或者是否由相关执行案件的法官移送并不影响本案适用上述法律规定,如前所述,对于上诉人而言,其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执行案件已经真实地转为破产案件,相关执行费用优先受偿符合上述规定的立法原意和立法精神。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以涉案破产案件系债务人(被上诉人)自行申请破产,并不属于执转破案件为由驳回上诉人要求确认执行费用参照破产费用随时清偿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恳请贵院依法予以纠正。二、一审判决认为《利息汇总表》证明了上诉人对迟延履行期间利息的计算方式,但没有提供相应的生效裁判文书作为依据,缺乏基本事实依据,而且适用法律明显错误。首先,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已将涉案债权的生效裁决书[2014]深仲裁字第963号裁决书和[2016J深仲裁字第1911号裁决书提交合议庭,且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亦已当庭对该两份裁决予以质证,对该两份裁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在上诉人已经明确举证且证据已经过庭审质证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实质是故意遗漏案件关键事实,不管是有意还是无意,造成的后果就是一审判决错误,严重侵害上诉人合法权益。其次,迟延履行期间利息的计算方式由《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明确规定,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是法定利息,只要确定了债权本金即可依法计算,一审法院却以上诉人没有证明相关利息“经过双方约定或者是经生效判决文书确定”,从而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显然适用法律错误。再次,本案系破产债权确认之诉,上诉人已经提供了证据证明上诉人申报的债权本金,而且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申报的债权本金并无异议,均已经予以确认,实质一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主张的上述利息金额也已经予以确认,仅仅是认为上述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不属于破产债权的范畴而已,双方争议的也仅仅是能否将该笔迟延履行的利息计入破产债权,但对于其客观存在的事实是没有异议的。上诉人认为,在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已认可债权本金的情况下,实质上诉人也无需继续举证证明涉案债权本金(相关债权本金经过被上诉人审核确认),上诉人请求的利息只要依照法律规定即可计算得出,至于能否将该利息计入破产债权只是法律适用问题,而一审法院却将法律适用问题变成事实证明问题,显然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纠正。请求:1.撤销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13民初243号民事判决;2.确认执行费用791333元应参照破产费用随时清偿;3.确认计算至破产受理之日的迟延期间债务利息78339296.98元为普通债权;4.本案诉讼费、上诉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光耀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第一,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的第一条第一款明确的是,未终结的执行程序中产生的评估费、公告费、保管费等执行费用,可以参照破产费用随时清偿,但同时第二款明确了此前债务人尚未支付的案件受理费,执行申请费可以作为破产债权清偿,而本案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的执行费用,应当为执行申请费用。其次,司法解释三第一条中表明的是可以不是应当。再次,本案若支持了上诉人,损害了其他全体债权人的公平。也就是上诉人得到了个别的清偿,损害了其他的债权人。第二,关于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三条的规定,是不能反推破产申请受理前产生的滞纳金,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可确认为破产债权。

深圳市鹏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执行费用791333.00元应参照破产费用随时清偿;2.请求将计算至破产受理之日的迟延期间债务利息78339296.98元确认为普通债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惠州中院根据债务人光耀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于2017年12月11裁定受理了光耀集团有限公司破产重整一案,并于2018年2月26日指定深圳市金大安清算事务有限公司及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联合担任光耀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原告于2018年4月26日向光耀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申报特殊债权33889117.13元,优先受偿债权117692153.65元,普通债权220448543.26,执行费用791333元。2018年5月9日,管理人出具《债权审查通知书》,确认原告优先债权金额为117692153.65元,其中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不予确认为破产债权;确认普通债权142899846.83元。原告收到上述《债权审查通知书》后不服,向管理人提出了异议。2018年6月29日,管理人出具《债权复核通知书》,管理人对原告提出的异议不予认可。原告对管理人确认的债权有异议,遂向惠州中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原告提供了费用的支付凭证,证其为实现债权而实际支出的相关评估费、公告费、执行费合计791333元。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关于深圳市鹏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向管理人申报因申请强制执行与被告之间的生效法律文书而产生的执行费用是否参照破产费用随时清偿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费用,为破产费用:(一)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二)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三)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的规定,深圳市鹏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所申报的费用不属于企业破产法所规定的破产费用;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7]2号)第15条:“受移送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在此前的执行程序中产生的评估费、公告费、保管费等执行费用,可以参照破产费用的规定,从债务人财产中随时清偿”的规定,在执行移送破产案件中符合规定的费用可以参照破产费用规定清偿,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条“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2)被执行人或者有关被执行人的任何一个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3)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规定,惠州中院受理光耀集团破产重整案件系债务人自行申请破产,并不属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案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对深圳市鹏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惠州中院认为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认可。关于深圳市鹏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计算至破产受理之日的迟延期间债务利息78339296.98元是否应确认为普通债权的问题。深圳市鹏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提交《利息汇总表》证明了深圳市鹏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对迟延履行期间利息的计算方式,但没有提供相应的生效裁判文书作为依据,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经过合同或其他方式约定迟延期间债务责任承担的问题,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相关的利息金额和计算方式经过双方约定或者是经生效裁判文书确认,深圳市鹏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请求确认迟延期间债务利息为普通债权证据不充分,惠州中院依法不予认可。2018年12月20日,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粤13民初243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深圳市鹏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争议焦点为:一、深圳市鹏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执行费用是否应参照破产费用随时清偿。二、光耀集团有限公司因未及时履行生效判决产生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是否应确认为破产债权。

关于深圳市鹏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执行费用是否应参照破产费用随时清偿的问题。破产费用是指在破产程序中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支出的旨在保障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所必须的程序上的费用。即能够作为破产费用或参照破产费用随时清偿的费用应当符合为全体债权人共同利益支出的目的。在强制清算程序、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衔接的情况下,前面的单个程序被破产程序所吸收,利益之所归,费用之所依附,故前程序所发生的强制清算费用和执行费用可以参照破产费用随时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也是基于此,对强制清算程序、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相互衔接情况下,前述程序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在破产程序中的清偿的具体解释,是对《清算纪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等司法解释的再明确。本案中,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光耀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裁定受理其破产重整一案,深圳市鹏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在破产程序之前为实现其债权,在单个强制执行程序中发生的评估费、公告费、保管费等执行费用,难以认定为是为全体债权人共同利益而支出,深圳市鹏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要求将该笔费用参照破产费用随时清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光耀集团有限公司因未及时履行生效判决产生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是否应确认为破产债权的问题。债务人未及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产生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是为促使债务人履行生效裁判的一种制裁措施,是带有惩罚性质的,且有特定清偿对象,若确定为破产债权,将导致实际上受惩罚的是全体债权人,既不符合该制裁措施的立法本意,也不符合破产法公平保护全体债权人的精神。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未支付应付款项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欠缴款项产生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债权人作为破产债权申报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该条款并未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前产生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可确认为破产债权,亦不能据此推出该结论。综上,深圳市鹏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应将光耀集团有限公司因未及时履行生效判决产生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确定为破产债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深圳市鹏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437453.14元,由深圳市鹏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陈良军

审判员陈可舒

审判员王庆

二〇二〇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林思琪

黎云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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