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郑志斌:破产法“早期拯救” 立法建议 | 庭外重组的艺术(三十三)
作者:郑志斌 时间:2026-03-27 阅读次数:17 次 来自:破产法快讯
郑志斌:破产法“早期拯救”立法建议|庭外重组的艺术(三十三)
2025年9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提请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首次审议。草案共16章216条,在现行《企业破产法》12章136条的基础上,实质新增和修改160余条,主要将实践中成熟的做法上升为法律规范。本次修订也有令人遗憾之处,草案未能体现出当下国际最新的早期拯救企业的理念,草案第100条涉及庭内庭外重组的衔接,“形”似借鉴美国预打包模式,“神”是强调“以重整为目的的协商”,基本上是实践中所谓“预重整”版本。“预重整”是“虚化”的庭外重组,“异化”的预打包重组,实质上的“提前”重整,“预重整”模式不应该上升为立法。
破产法的演进史,本质上是一部从清算主义到再建主义的哲学转向史。而近年来,一种更为前沿的“早期拯救”范式正在全球范围内逐渐成形,它不再仅仅满足于对病入膏肓的企业进行“重症监护”,而是致力于构建一套旨在识别风险、提前干预、主动重生的全新理念与实践体系。这一范式超越了传统“庭外”与“庭内”的机械划分,代表了对企业失败这一现象的深刻重新理解,其核心在于将破产程序从一种事后的、被动的司法救济,转变为一种事前的、主动的战略管理工具。
全球企业拯救法律制度的演进体系中,逐渐形成了两种颇具代表性的模式:一是发轫于美国市场实践、以“后续接力”与“速度”为核心的预打包重整模式;二是为欧盟指令所倡导、以“司法轻触”与“早期”为核心的预防性重组模式。这两种模式虽都旨在弥合庭外重组与庭内重整之间的鸿沟,都体现了早期拯救的理念。但其内在逻辑、运行机理及所需土壤迥然不同。对于正处于市场经济深化与法治建设关键期的中国而言,厘清这两种模式的本质区别,并审慎选择适合本国国情的发展路径,对于构建现代化、高效率的企业拯救体系至关重要。美国的预打包模式因其对高度成熟的市场环境与司法文化的深度依赖,与中国现状存在显著隔阂;而欧盟的预防性重组模式,其强调法院早期、适度、赋能式的介入,更为贴合中国的制度环境与现实需求。今年6月6日,日本借鉴欧盟预防性重组指令,通过了早期事业再生法案。欧盟和日本早期企业拯救理念,值得中国认真研究和借鉴。
一、早期拯救范式的兴起:破产法哲学深刻进化
传统破产法范式往往带有浓厚的滞后性与对抗性。它的启动通常以企业“已发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这一事实为门槛,如同等待病人病情严重到一定程度才开始施救。此时,企业资产价值已在持续消耗中大幅贬损,债权人之间的互信破裂,转而陷入争先恐后的个别执行竞赛,其最终结果往往是企业的营运价值土崩瓦解,只能进行零和博弈的清算分配。这种范式下的重整,也常常是代价高昂、成功率低的艰难过程。
早期拯救范式则建立在一种前瞻性的价值判断之上。一个陷入财务困境但仍有生存能力的企业,其最大的价值在于其作为一个有机整体的持续经营价值。这一价值涵盖了企业的技术团队、客户关系、市场渠道、品牌信誉等无法在清算中体现的无形资产。因此,法律制度的首要目标,应是尽可能早地保全这一价值。它要求将干预时点大幅提前,从已经跌倒推进到出现踉跄之时,即当企业仅仅“有不能清偿之虞”时,便为其开启一扇寻求保护与重组的窗口。
这一范式的实现,依赖于一系列精巧的法律制度设计。其关键并非在于法院介入的早晚本身,而在于如何为当事人提供合适的工具来选择介入的时机。一种路径是鼓励“先谈判,后进场”,如美国预打包模式,允许债务人在提起正式破产申请前,在庭外与主要债权人完成重组方案的核心谈判,随后再借助法院的强制批准效力来约束少数反对者,从而将庭内程序时间压缩到极致。另一种路径则是“先进场,再谈判”,如欧盟预防性重组,通过立法确立早期的“中止期”制度,一旦企业申请启动预防性重组,所有个别债权人的追偿行动即自动暂停,为企业创造一个免受骚扰的“安全港”,使其能够在法律的保护伞下心无旁骛地开展重组谈判。
这两种路径共同体现了早期拯救范式的精髓,利用法律的强制力来克服集体行动困境,但将商业决策的主导权尽可能交还给市场参与者。法官的角色也随之演变,从单纯的裁判者转向程序的管理者与拯救的促进者,其职责是确保谈判过程的公平与效率,而非替代商业判断。同时,这一范式也激励债权人从被动的求偿者转变为积极的参与者,因为只有通过合作才能实现比个别执行更高的回报率,从而在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建立起一种基于共同利益的勉励型关系。
二、美国预打包模式:法院的“后续接力”与“速度”哲学,不适配中国国情
美国预打包重整是美国破产法第11章实践中的一项伟大创新。其核心特征在于,陷入困境的企业在正式向法院提起破产重整申请之前,已在庭外与其关键债权人(通常是各类债券持有人或银行银团)就重整计划的核心条款完成了秘密且深入的谈判,并最终达成了具有约束力的协议。此后,企业才启动第11章程序,其目的并非在法院主持下重新谈判,而是利用破产法院的权威来批准这项已达成的协议,并使其能够约束所有债权人,包括那些在庭外谈判中持反对意见的少数债权人。
在这一模式中,法院扮演的是典型的“后续接力者”角色。它的介入是事后的、确认性的。法院的工作重点并非主导或监督重组方案的制定,而是快速审查该庭外已达成的方案是否符合破产法关于公平公正、最大利益等基本原则的最低要求。一旦确认,法院便迅速批准,整个庭内程序可能仅持续数周甚至数天。其追求的终极价值是“快速”,最大限度地减少进入司法程序的时间,从而降低破产污名化、节省昂贵的行政成本、保全企业剩余价值。
预打包模式的高效运转建立在一系列严苛的前提之上:其一,它依赖一个高度成熟、高度机构化的债权人群体,能够进行复杂、快速的庭外谈判;其二,它要求一个高度专业的中介服务市场(投资银行、律师事务所等),能够设计并推动复杂的债务重组方案;其三,它默认了一个谈判优先的文化,各方信任市场协商机制,并愿意在庭外预先解决争议;其四,它需要法院秉持高度克制的司法理念,尊重当事人的商业判断,避免对已达成的协议进行实质性干预,即破产法威慑效应。这些条件在很大程度上是美国独特金融与法律环境的产物,目前在中国尚不完全具备,欧盟和日本立法也没有借鉴美国模式。
三、欧盟预防性重组模式:法院的“司法轻触”与“早期”哲学,契合中国实际
与美国模式不同,欧盟《预防性重组框架指令》(EU2019/1023)所倡导的模式,其核心是“预防”和“早期”。该模式旨在为企业提供一个更早启动的、介于纯粹庭外协商与正式破产重整之间的中间道路。它允许企业在出现财务困难的早期迹象,但远未达到无力清偿的破产界限时,就可以主动向法院申请启动一个预防性重组程序。
在此模式下,法院的介入是“前期”的。其角色并非事后的确认者,而是程序的启动者和框架的提供者。法院在初期即予以“轻触式”(Light-touch)介入,主要提供以下关键支持:1.授予临时中止期(Moratorium):立即中止个别债权人对企业资产的追偿和执行行动,为企业创造出一个宝贵的“喘息空间”,防止其在谈判过程中被“肢解”;2.认可谈判框架:为企业与债权人之间的谈判提供一个法定的、受监督的框架,增强谈判的严肃性和可信度;3.批准并赋予约束力:在重组计划获得特定多数债权人同意后,法院对其进行合规性审查,并批准该计划使其对全体债权人(包括持异议的少数)产生约束力。
欧盟模式追求的终极价值是“早期”,在企业价值尚未被严重侵蚀、运营网络尚未崩解之前就进行干预,从而极大提高重组成功的概率和可保留的企业价值。法院的“轻触”体现在其并不深入参与商业谈判本身,而是通过提供法律框架和临时保护,为庭外谈判的成功赋”和“护航。
欧盟模式更适合中国国情。法院的适度介入与中国司法文化更为契合;阶段性、渐进式的程序设计与我国渐进式改革哲学一脉相承;对债权人利益平衡的关注符合我国社会稳定优先的考量;强调庭前重组与庭内重整的多样性,与我国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改革方向一致。
四、欧盟成员国转化实施早期拯救的立法模式
欧盟《预防性重组指令》(2019/1023)的颁布实施,标志着企业破产法律制度理念的重大转变。指令确立了"早期拯救"的价值取向。指令要求成员国降低重组程序的启动门槛,允许企业在"出现不能偿付到期债务的重大风险"时即可寻求法律保护,从而将法律干预节点大幅提前。这种理念转变的背后,是对企业营运价值和社会整体利益的充分考量。
欧盟各成员国的法律传统和破产制度存在较大差异,指令没有要求完全统一,而是设定最低标准,允许成员国根据本国实际情况选择适当的转化方式。这种灵活性确保了指令的有效实施,同时也为各国制度创新留下了空间。欧盟成员国将预防性重组纳入本国法律的路径主要分为几类,有的单独立法,有的植入破产法里,核心目标均为建立正式、透明的预防性重组框架,避免企业破产清算。
(一)增设独立章节,平行现有程序(代表:荷兰)
在不改动原有破产法结构的前提下新增专章,荷兰通过WHOA在破产法内增设预防性重组章节,与原有清算、债务暂停程序并行。优点是立法简便,新旧程序互不干扰,仅需对旧条款做少量修正(如扩张撤销保护、增设中小企业保护),保障法律体系连续性;缺点是可能出现程序功能重叠(如荷兰债务暂停程序功能被削弱),需明确程序衔接(如WHOA失败后转换至正式破产)。
(二)修改整合现有制度,嵌入新机制(代表:法国)
法国未新增章节,通过修改《商法典》第六编条款,将预防性重组核心要素(停留措施、债权人组表决、跨组强裁、DIP融资优先权等)融入原有和解、保护、重整程序。优点是体系连贯,避免新程序混乱,减少重复立法(仅“插入”新环节);缺点是对立法技术要求高,需梳理废除旧法冲突条款(如废除债权人十年延期权),法国通过条文重新编号确保逻辑清晰。
(三)推行全面法典改革,系统融入新制度(代表:意大利)
意大利以新法典重构破产法体系,既引入协商重组等新程序,又更新原有程序与概念(如统一定义“危机”、废除“破产”用语)。优点是可一揽子解决旧法弊端,确保制度高度契合(如单一受理流程避免冲突),整合分散规定;缺点是改革成本高,需立法授权与实务适应,意大利通过推迟生效、分步引入(先试行协商重组)配套过渡措施。
(四)其他变通模式(代表:德国)
德国通过独立的《企业稳定与重组法》(StaRUG)实施指令,与《破产条例》(InsO)平行运作并保持衔接。该模式使新制度不受旧法限制,但可能因法律分散导致适用协调问题。
各国路径虽异,核心设计均围绕四点:一是明确“可能发生资不抵债”的启动门槛;二是分配债务人和债权人权利(如债务人自行管理、债权人分组表决);三是法院介入确保公平(如计划需符合最佳利益原则);四是协调新程序与现有程序的转换(如失败后救济)。
五、早期拯救理念嵌入中国破产法的立法路径模型
结合欧盟经验,可构建预防性重组制度并入现行破产法的操作框架,以预防企业恶化、规避破产为宗旨,并非传统破产重整。
(一)整体结构调整策略
先明确制度定位与结构,国际有三类策略:(a)现行《企业破产法》新增“预防性重组”独立章节;(b)嵌入现有重整/和解制度;(c)借破产法全面修订系统引入。结合中国立法运行现状,“现行法之下新增独立章节”最可行,既仿荷兰模式,让新制度与原规则并列以凸显特殊性;又参考法国经验,适度调整现有重整、和解章节,确保新旧程序衔接。
(二)条文增补与修改技巧
结构确定后,需精准增改条款,关键要点如下:
核心定义与原则:在总则或新章明确“濒临破产”(参考意大利“未来一定期间无法偿债”)、“预防性重组计划”等定义,及诚信谈判、债权人最佳利益等原则,避免法律冲突。
启动条件与程序:以债务人自愿申请为主,申请标准为“出现财务困难且可能破产”(如“资产不足以清偿未来一年债务”);限制债权人对中小企业的强制启动权(仿荷兰),增设特别受理条款,法院仅做形式审查。
债务人地位与管理:实行债务人占有原则,除非欺诈等情形,不指派管理人;必要时设重组协调人(参考荷、法、意),明确债务人权利与监督义务,需披露财务、债权信息。
债权人参与与表决:按债权性质分组表决,组内2/3债权额同意即通过;法院可跨组强裁,需满足“反对组待遇不劣于清算”“符合优先权原则”(仿意大利相对优先权),衔接现行重整的“清算价值保障”条款。
方案制定与审批:明确计划最低内容(债权分类、经营计划等),需披露公平性与可行性分析(参考欧盟指令);法院审查程序合法性与实体公平,有权拒批不达标方案;裁定生效即具强制力,可限制上诉(如限定期限或高院终审,参考荷、法)。
暂停执行措施:债务人可申请临时措施(中止单个执行、禁止关键合同违约解除),采“经申请酌情适用”模式(仿法国);明确措施范围与期限(如单次≤3个月、总计≤12个月,参考欧盟),债权人可申请终止滥用行为。
融资与合同处理:引入“新资金优先受偿权”(仿法、意),禁止“破产/重组启动即解除合同”条款,保障关键合同履行,维护企业价值。
(三)程序衔接与转换逻辑
需设计与正式破产程序的衔接机制:
进退转换:计划执行完毕则终结程序;失败或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可转重整/清算(参考西班牙设最长期限防拖延,仿意大利明确转换规则)。
并行限制:重组期间禁止另行启动破产程序,已受理的破产申请中止审查;债务人恶意或状况恶化时,特定主体可申请终止重组并宣告破产(仿意大利)。
衔接细节:重组阶段的债权分类、调查结果可沿用至后续重整;经法院确认的庭外协议,在破产程序中仍有效(除非冲突,参考法国)。
配套措施:最高法出台司法解释细化规则,建企业财务危机预警机制(联动监管、税务部门);培训专门法官(仿荷兰),由法院与债权人委员会监督计划履行,允许后续修改方案(参考多国)。
立法需坚持“独立成章、衔接现行、程序高效、公平保障”原则,既借鉴欧盟经验,又契合中国实际。通过合理设计,可为困境企业提供规范化重生通道,推动破产法体系现代化。
六、结语:构建“抓前端治未病”风险预警机制
本次破产法修订草案提出,国家支持建立债务人破产预警机制,强化信息披露与风险提示。建立健全企业财务危机预警机制,不仅是破产预警,也应包括早期风险预警。我国破产法修订应当充分体现这一理念,通过制度创新推动企业拯救时点的前移。建立企业风险预警,让企业早知道;创设便捷重组程序,让企业早介入;提供法律保护措施,让企业早治疗;完善配套支持政策,让企业早康复。这样才能真正发挥破产法的预防和拯救功能,实现法律效果、经济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顺应国际企业早期拯救立法潮流,将"抓前端、治未病"理念融入破产立法,是对传统破产法的深刻变革,也是构建现代化经济体系的必然要求。立法者需要突破传统思维定式,创新制度设计,为市场经济良性运行提供更加有力的法治保障。
中国破产法改革正处于历史性转折点。面对AI时代的新挑战和经济高质量发展的新要求,我们必须超越传统破产法的局限,构建一个支持早期拯救的现代化法律框架。欧盟预防性重组模式为我们提供了重要参考,但最终必须发展出适合中国制度环境和文化背景的独特路径。这项改革的意义远远超出法律技术层面,它关乎中国经济体系的韧性和活力,关乎无数企业的生死存亡,关乎千百万就业岗位的稳定。早期拯救不仅是一种法律程序,更是一种经济哲学:相信预防优于治疗,相信拯救优于清算,相信创新优于守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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