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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志斌:破产法修订既应“回头看”,更要“向前看” | 庭外重组的艺术(三十四)

作者:郑志斌 时间:2026-03-27 阅读次数:9 次 来自:破产法快讯

郑志斌:破产法修订既应“回头看”,更要“向前看”|庭外重组的艺术(三十四)

我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称破产法)自2006年颁布以来,已悄然走过近二十年的历程。这二十年,是中国经济深度融入全球化、市场经济体制迈向成熟的关键时期。作为市场经济的一项基础性法律,破产法确立了市场主体的退出、拯救与再生规则,其确立的破产清算、重整与和解三位一体制度框架,为处理企业失败、保障债权公平清偿、优化资源配置提供了不可或缺的法律基石。此次修法,首先是对二十年司法实践与改革成果的系统性“回头看”。这并非简单的总结,而是对实践中暴露出的程序冗长、效率不高、重整制度适用紊乱、和解制度功能弱化、府院联动机制缺乏法律支撑等深层次问题的集中回应,是将无数案例凝结的司法智慧、行之有效的地方经验提炼并固化为全国性法律规范的必要过程。这种回顾与梳理,是法律保持其生命力与适应性的根基,其成果必将使法律文本更加精良,程序设计更加顺畅。

我们也必须清醒地认识到,若此次修法的视野与抱负仅止于“回头看”,满足于对既有实践经验的确认与对已知问题的修补,我们将可能面临一个很大的尴尬。一部历时长久、凝聚心血修订而成的新法,在颁布不久可能便与时代的脉搏出现脱节,后续单靠司法解释难以担此重任。本次修法距上次立法有二十年。二十年一个的立法周期,意味着经济形态、产业模式、金融工具乃至企业组织形态都发生了颠覆性的变革。展望国际破产法立法潮流,其核心脉络正是不断适应经济结构的变迁,从单纯的债务清算转向对营业价值的拯救与再生,并且愈发强调拯救时点的前置与拯救方式的多元。纵观欧洲法国、德国、荷兰、意大利和日本等国近年的破产法相关立法改革,其立法背景为预防破产、保就业,其核心要义无一不是引入并强化预防性重组,赋予破产法“早期拯救”功能,以及时拯救具有生存能力的企业。

本次破产法修订,在扎实“回头看”的同时,要坚定地“向前看”。其核心使命,是从侧重于事后干预的危机处理法,转变为注重事前预防的价值再生法;从单一依赖重症监护的末端治理模式,升级为构建包含健康监测、门诊手术、院内治疗在内的,全链条、多层次多元化的企业生命守护体系。而这一转向的支柱,便在于旗帜鲜明地确立并系统构建“早期拯救”的法律制度。这不仅是法律技术的升级,更是立法哲学的根本转变。

一、“回头看”的坚实基础:二十年实践的经验结晶

“回头看”是法律演进稳健性的保证,其价值不容忽视。过去二十年的破产审判实践,是一部波澜壮阔的司法改革史,为此次修法积淀了丰厚的土壤。

首先,司法实践明确了破产法在市场中的定位与功能。从最初社会对“破产”一词的避讳与恐惧,到如今逐渐认识到其作为企业优胜劣汰和涅槃重生的重要通道,这一观念转变是巨大的进步。法院通过审理一系列重大复杂破产案件,尤其是在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中处理的“僵尸企业”出清和困境企业重整案件,有力地证明了破产法是化解过剩产能、优化市场结构、维护金融稳定的有效法治工具。

其次,实践探索丰富了破产审判的具体规则与方法。形成了多种行之有效的重整模式,如“出售式重整”有效剥离了历史包袱,提高了重整效率,保留了优质运营资产;一些地方积极研究企业破产与个人担保股东债务解决协同机制,妥善处理了“诚实而不幸”的个人债务清理问题;逐步探索“实质合并”破产程序规则,为解决企业法人人格高度混同情况下的公平清偿问题提供了路径;银行、保险公司和信托公司的破产实践,丰富了金融机构风险处置经验;实践中形成的“府院联动”机制,在社会稳定、职工安置、信用修复等方面发挥了关键作用。这些成熟经验亟待上升为法律规范。

再次,实践暴露现行法律的短板与盲区,为修法指明具体方向。例如,破产程序启动难问题依然存在,债务人申请重整的积极性不高;管理人制度虽已建立,但其选任、职责、报酬与监督机制仍需优化;服务信托、资本公积金转赠新股等金融工具异化;重整信息披露制度严重缺失,上市公司壳式重整现象严重;重整计划批准后的执行监督与变更程序缺乏细致规定,可能导致计划执行落空;预重整及个人债务破产试点出现偏差,金融机构风险处置行政与司法的边际模糊;跨境破产规则仅有原则性规定,无法有效应对日益复杂的跨国企业破产等问题。所有这些在实践中反复验证的问题,都是“回头看”需要直面并回应的焦点,是修法不能回避的必答题。

因此,坚实的“回头看”,是确保新法能够扎根中国大地、解决中国问题的前提。它确保了法律修订不是空中楼阁,而是建立在充分的实践验证之上。

二、“向前看”的核心支柱:确立“早期拯救”立法原则

如果说“回头看”决定了修订后法律的适用性与稳健性,那么“向前看”则决定了其先进性与生命力。“向前看”的核心,在于超越事后干预的传统思维,将法院介入的关口前移,确立“早期拯救”作为破产法的一个重要原则和功能。欧盟主要国家法国、荷兰、意大利等多国都对本国破产法进行了修订,引入了预防性重组的“早期拯救”机制。德国和日本制定了与破产法并行的“早期拯救”法律。

本次中国破产法的修订,应该适应国际最新潮流,对“早期拯救”理念做出回应。“早期拯救”理念的落地,其核心战场在于如何有效引导和规范预计出现财务困境可能的企业与其债权人之间开展的庭外重组。纯粹的市场化庭外重组,因其完全依赖当事人自愿协商,缺乏必要的强制力和程序保障,在实践中往往步履维艰。其致命弱点在于“钳制问题”和“搭便车问题”,即使绝大多数债权人同意重组方案,个别债权人的反对也足以使整个拯救努力付诸东流。因此,一个健全的“早期拯救”体系,绝非意味着将法院完全排除在外,恰恰相反,它需要司法权力以恰当的方式、在恰当的时机予以介入,为脆弱的庭外谈判注入确定性,为其成果提供法律保障。

在这一问题上,国际上有两种代表性的法院介入模式,为我国修法提供了清晰的镜鉴。一种是美国的“预打包”模式,可称之为法院的“非接触式后接”。即债务人在正式向法院申请破产重整之前,已与债权人委员会或主要债权人就重整计划的核心条款完成了绝大部分的谈判与表决工作,随后才将这份已经获得初步支持的方案“打包”提交法院,请求法院快速审查批准。法院在此模式中的角色是“拆包”及“事后确认”,它像一道严谨的质检关,对在庭外已达成的合意进行合法性审查,并利用其司法权威赋予该合意以约束所有债权人的效力。这种模式效率极高,但它建立在高度成熟的信用环境、专业的债权人组织以及强大的破产法威慑效应之上。

另一种则是欧盟《预防性重组指令》所倡导的模式,可称之为法院的“轻触式前接”。该模式允许债务人在出现可预见的无力偿债时,即可提前向法院申请启动一个预防性重组程序。法院从程序伊始便在场,但其介入是温和的、有限的。它主要提供两种关键支持:一是在重组方案谈判期间,根据债务人申请,给予其一段免受个别债权人追偿的中止期或暂停期,为谈判创造稳定的静默环境;二是在重组方案获得特定多数债权人同意后,运用强制批准规则,将其扩展适用于持反对意见的少数债权人,从而解决钳制问题。法院在此过程中并不深度介入商业谈判本身,其核心功能是提供程序盾牌和效力背书。

审视我国国情,我们的商业信用体系仍在完善,债权人文化尚不成熟,庭外重组的环境相对薄弱,市场主体对完全依赖自身力量进行复杂重组谈判的能力与信心均有不足,破产法运行效率不高,威慑效应不够。因此,单纯模仿美国的“非接触式后接”模式,可能因庭外阶段无法有效凝聚共识而导致大量拯救机会在进入法院前就已流失。相较于美国破产法第11章及预打包模式,欧盟预防性重组模式,对于中国而言,展现出更强的普适性与可操作性,其核心优势在于承认市场失灵,并诉诸适度的司法干预来弥补市场不足。它不寄希望于债权人在庭外自发完成所有艰难谈判,而是坦率地承认钳制问题等市场缺陷的存在,并通过制度设计来系统性解决。它提供的中止期和强制批准两大工具,正是针对庭外重组最致命的两大痛点。

中国司法实践中,法院曾为支持困境企业重组而采取过“集中管辖”与“三暂缓”等非破产法律适用措施,体现了法院在面对现实困境时的务实与担当。这些措施通过将相关诉讼案件归口至某一法院审理,并临时中止对债务人企业资产的执行程序,确实为庭外重组谈判创造了宝贵的安全港,在实践中发挥了积极作用。然而,其根本局限性在于缺乏明确、系统的法律授权,本质上是基于司法能动主义的权宜之计,而非稳定的制度供给。这种无法可依的状态,使得其适用具有不确定性、临时性和地域差异性,无法为市场提供普遍、稳定的预期,甚至可能引发关于程序公正与地方保护的争议。

值得关注的是,日本今年六月六日通过了早期企业再生法案,该法借鉴了欧盟预防性重组指令,立法体例上,没有置入破产法或更生、再生法,而是单独制定了一部新的法律。法案汲取了欧美企业债务预重组制度的经验。例如,长岛・大野・常松法律事务所的分析指出,欧洲许多国家早有在破产前阶段由法院部分介入、多数决投票通过债务调整的制度,日本此次新法正是参考了这些“预防型重组”机制。日本的新法与欧盟2019年《预防性重组指令》的精神一脉相承,被誉为填补了日本法律在破产前债务协调方面的空白。不过专家也指出,日本新制度有自己的特色:仅限金融债权、无需划分债权人等级,而欧洲制度通常涉及各类债权人分组和跨组强制批准机制。这种“聚焦银行债权、尊重债权人自治、法院助力”的模式,反映了日本长期以来私的整理实践中形成的思路,即在保持债权人集体自治的同时,引入专业第三方审查以尽量减少司法介入。日本在引入美国重整制度上,没有盲目照搬美国模式,结合东方的传统文化及自身经济特点,根据不同的企业类型,创新设立“更生”“再生”及“早期企业再生”多种模式,法律移植消化经验非常值得中国认真研究和借鉴。

本次破产法修订,是选择欧盟模式还是美国模式,是一次立足现实的战略抉择。美国的预打包是市场主导、司法确认的高级形态,而欧盟的预防性重组是司法辅助、市场参与的基础形态和助推形态。对于庭外重组文化尚在培育期的中国而言,跳过基础建设直接追求高级形态,无异于拔苗助长。破产法修订较为适合我们的路径,应是借鉴欧盟的“轻触式前接”模式,允许甚至鼓励法院更早地、以更低的姿态介入庭外重组过程。这意味着本次修法,应该创设一种全新的、介于纯粹庭外重组与正式破产重整之间的“预协商”而非“以重整为目的的协商”的“预重整”,“预协商”的本质是法院助力庭外重组,核心是“庭外重组”,不是提前重整,其精髓在于法院的“提前介入”与“轻触式衔接保护”。通过立法赋予法院在程序早期应债务人申请下达中止执行令的权力,并为后续重组方案的表决与批准提供明确的法律通道,可以极大地增强庭外重组的可预期性与成功率,为困境企业搭建一座从市场自救到司法确认的稳固桥梁。

三、“早期拯救”的制度载体:预防性重组

“早期拯救”理念的制度化载体,便是构建一套独立于传统破产重整的预防性重组法律框架。这套框架可形象地喻为企业的“门诊手术”体系,它与针对危重病人的“院内治疗”(即传统破产重整)形成功能互补。

“院内治疗”模式,以美国《破产法》第11章为代表,是一个全面的、高强度的司法干预过程。企业一旦进入程序,便如同“住院”,受到“自动中止”制度的全面保护,所有个别执行行为停止。在法院的深度监督和债权人委员会的参与下,对企业进行全面的财务与运营诊断,并制定复杂的重整计划。这个过程虽然能处理最棘手的债务和利益冲突,但代价是高昂的——巨额的顾问费用、漫长的程序时间、不可避免的商业声誉损伤以及管理精力的巨大消耗。

美国还探索出“预打包”Prepack重整模式。“预打包”并非一个独立于第11章的全新程序,而是对第11章程序的一种高度优化和战略性应用,可以理解为第11章框架下的一条“司法快车道”,其核心精髓在于“庭外协商,庭内确认”的两阶段模式。然而,正是Prepack这种高度精巧化、效率化的特性,构成了其在全球范围内被广泛移植和采纳的几乎难以逾越的障碍。它的顺畅运行并非仅凭法律条文的简单规定就能实现,而是依赖于一整套极为苛刻的社会经济基础。这套生态系统深深植根于美国独特的历史、金融与法律文化土壤之中,其他法域难以在短期内复制或具备。“预打包”本质上属于“院内治疗”的一种特殊形态。

而“门诊手术”式的预防性重组,其精髓在于司法的轻度介入与关键赋能。它并不要求企业“住院”,但也要“进院”,允许其在原有经营环境中,在法院提供的有限而关键的保护下,自主完成债务重组。其核心机制通常包括:

1.临时性中止期:经债务人申请,法院可授予一个有限期限的中止令,暂停个别债权人的追偿行动。这剂局部麻醉为债务人与债权人进行集体协商创造了一个免受干扰的静默区,是重组成功的首要前提。

2.债务人自主经营:原则上,企业的现有管理层继续负责日常经营和重组计划的拟定,这能最大程度地保持业务的连续性和决策的效率。但这种情形也有例外。

3.多数决与强制批准:当重组计划获得绝大多数债权人(如持有债权总额三分之二或四分之三以上)同意后,即使有少数债权人反对,只要法院审查认为该计划对反对者公平(例如,确保其所得不低于企业立即清算下的价值),即可强制批准该计划,使其对全体债权人产生约束力。这把法律手术刀精准地切除了重组过程中最顽固的钳制问题病兆。

中国破产法修订的“向前看”,其重心应放在构建以“法院轻触式前接”为特征的、中国版的预防性重组制度上。我们需要的,不是等待市场在遥不可及的将来自我进化到能够支撑预打包,而是通过立法主动创设一个能够有效引导、辅助和赋能市场谈判的法律框架。这条道路,要求我们更多地将研究目光投向欧盟成员国及日本的立法实践,深入理解其制度设计背后的逻辑,并结合中国的府院联动传统、债权人结构特点和发展阶段,进行创造性的转化。这要求我们的理论界与实务界摆脱对“预打包单一模式的执着,以更开放、更务实的心态,博采众长,最终制定出一部既能解决中国实际问题、又能引领时代潮流的伟大破产法。

“早期拯救”制度的确立,其意义远超法律技术层面,它更是一种商业文化与信用观念的重塑工程。长期以来,“破产”二字在中国社会被赋予了过多的负面道德色彩,往往与经营者的失败、无能和耻辱紧密相连。这种“病讳医”的普遍心态,导致企业家在困境初现时,倾向于掩盖问题、拖延等待,甚至采取高风险融资饮鸩止渴,直至危机全面爆发,最终将企业拖入万劫不复的深渊,也极大地损害了债权人利益。

以拯救为导向、鼓励早期介入的破产法,将向社会传递一个清晰而积极的信号:市场经济的常态是风险与机遇并存,企业遭遇财务困境是市场竞争中的常见现象,而非道德污点。能够坦诚面对困境、主动并及早地寻求法律保护以进行重组自救,是一名负责任的企业家具备远见、担当与专业素养的体现。这有助于在全社会培育一种允许失败、宽容失败、并积极帮助失败者重整旗鼓的理性、健康的商业文化。同时,债权人要学会在拯救困境企业的过程中实现自身债权的更大化回收,从而塑造更为成熟、更具建设性的债权人群体和市场信用环境。

四、结语:开启企业拯救制度的新纪元

二十年的实践积淀,为我们“回头看”提供了充足的底气;时代的澎湃浪潮,呼唤我们“向前看”的远见与勇气。本次破产法修订,正站在这样一个承前启后的历史节点上。若能在系统梳理20年实践经验的“回头看”基础上,更具魄力地“向前看”,积极引入以早期拯救为核心的现代破产制度,其意义将远超法律文本本身的完善,成为中国市场经济制度走向成熟与精细化的关键一步。

一部“早期拯救”的破产法,相当于为整个经济肌体构建了一套灵敏的“免疫系统”。它允许企业在出现“可预见的无力偿债”苗头时,便能及时启动法律保护程序,获得喘息空间,进行有序的债务重组和业务调整,从而避免局部风险因拖延和掩盖而累积、蔓延,最终演变为波及广泛的系统性风险。这不仅是微观层面上对企业个体的拯救,更是宏观层面上对金融稳定和产业安全的维护,预防企业破产,稳增长保就业,为国家实施逆周期经济调控提供了有效的微观法律工具。

一部“向前看”的破产法,是优化营商环境、提升国际竞争力的制度基石。一个经济体的法治化、国际化水平,在很大程度上体现在其处理市场退出与失败拯救的机制上。建立与国际先进理念接轨的、稳定、透明、可预期的早期拯救制度,将向全球资本展示中国市场的成熟度与安全性,增强国内外投资者的长期信心。它表明,在这里,投资不仅受到保护,即使在遇到风险时,也存在一套成熟的法律程序来尽力保全价值、促成新生。这不仅是对现有市场主体的定心丸,更是吸引未来优质要素的强磁场。

本次修法的“向前看”,绝非简单的条文增补,而是一次从理念到功能、从微观到宏观的全面升级,是为中国市场经济行稳致远注入的又一强劲制度动力。如果说20年前破产法修法,给我们带来了一个崭新的企业重整理念,本次破产法修订,希冀给社会奉献一个全新的、顺应国际发展潮流的企业“早期拯救”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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