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郑志斌:破产法立法的第二次飞跃 | 庭外重组的艺术(三十五)
作者:郑志斌 时间:2026-03-27 阅读次数:16 次 来自:破产法快讯
郑志斌:破产法立法的第二次飞跃|庭外重组的艺术(三十五)
破产法作为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基石,其发展轨迹深刻反映着人类对市场规律认知的演进历程。纵观全球破产法的现代化进程,我们可以清晰地观察到两个具有里程碑意义的重大转折:第一次是从清算主义到重整主义的制度转型,第二次则是从传统重整到早期拯救的理念革新。这两次飞跃不仅代表着破产法立法技术的进步,更体现了市场经济治理理念的深刻变革。在当今全球经济格局深刻调整、科技创新加速迭代、市场竞争日趋激烈的大背景下,深入探讨破产法立法二次飞跃的动因、特征与路径,对于构建现代化经济体系、提升国家经济韧性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
01『第一次飞跃:从清算主义到重整主义的制度革命』
破产法的第一次根本性变革发生在20世纪中后期,其核心是从传统的清算主义向现代的重整主义转型。这一转变的背后,是对企业价值认知的深刻革命。在纯粹的清算主义模式下,破产程序的主要功能被定位于对"失败企业"的资产清算和债务清偿,其运作逻辑类似于对企业"遗产"分配。这种模式虽然保障了债权债务关系的及时了结,但却忽视了企业的持续经营价值往往高于其清算价值这一基本经济规律。
企业持续经营价值的概念确立是这次飞跃的理论基石。一个运营中的企业不仅是各种有形资产的集合,更是人力资本、组织知识、客户关系、商誉、市场网络等无形资产的有机载体。这些无形资产在清算过程中往往难以准确估值,甚至可能完全消失。企业的价值不仅体现在资产负债表上的数字,更体现在其作为一个有机整体的存续能力。这一认识促使立法者重新思考破产法的功能定位,从单纯保护债权人利益转向平衡保护债权人、债务人和职工等多方利益。
美国1978年《破产法典》第十一章的确立是这次飞跃的标志性事件。该制度创新性地确立了DIP原则,允许陷入财务困境的企业在破产保护下继续经营,通过债务重组、业务调整、引入新资金等方式实现再生。这一制度设计打破了传统清算主义的局限,为企业提供了重获新生的法律通道。此后,世界各国纷纷效仿,重整制度成为现代破产法的标准配置。
重整制度的确立带来了破产法功能的重要拓展。破产法从单纯解决市场退出问题的"退出法",升级为同时解决企业拯救问题的"再生法";从主要服务于债权人利益的工具,转变为平衡多方利益的制度平台。这种功能拓展反映了立法者对市场经济规律认识的深化:一个健康的市场经济体系不仅需要畅通的退出机制,还需要有效的拯救机制。
02『第二次飞跃的背景与动因:从传统重整到早期拯救的必然性』
尽管重整制度取得了显著成效,但其固有的事后干预特征逐渐暴露出时代局限性。传统重整程序通常在企业已经陷入深度财务危机时才启动,此时企业的运营价值往往已经严重耗散,拯救成本高昂且成功率有限。这促使全球破产法界开始探索新的立法方向,催生了从传统重整到早期拯救的第二次飞跃。
值得关注的是,新冠疫情的全球大流行成为推动早期拯救理念发展的加速器。疫情导致全球范围内企业破产数量激增,失业率大幅上升,传统破产制度的应对能力面临严峻考验。这种严峻形势促使欧盟加速推进其2019年预防性重组框架指令的实施,各成员国纷纷建立或完善预防性重组制度,旨在通过早期干预保全企业、稳定就业。
我国同样面临着类似的挑战。在后疫情时代,经济下行压力加大,部分行业企业经营困难,就业市场承受较大压力。近年来企业破产、注销数量保持高位,特别是中小微民营企业生存压力显著。这种现实困境促使我们重新审视破产法的功能定位,迫切需要从传统的事后救治向前端预防转变,通过建立早期拯救制度实现治未病的目标。
当前正在进行的中国破产法修订工作似乎未能充分考量这一国际趋势。从已公开的修订草案来看,虽然在众多技术性条款上有很大完善,但在确立早期拯救理念、构建预防性重组制度等核心问题上缺乏重大突破。这种立法滞后性如果得不到及时纠正,将使我国在全球破产法治竞争中处于不利地位,也难以有效应对当前严峻的经济形势。
我们在借鉴国际经验时存在的一个认识误区。当前国内理论界和实务界对美国预打包破产模式的理解往往停留在表面形式,过于强调其庭外谈判+庭内确认的程序特征,而忽视了支撑这一模式有效运行的深层制度环境。实际上,美国破产法虽然未在文本中明确使用"早期拯救"的表述,但其整个第十一章重整制度在实践中却践行了早期拯救理念。这种隐性早期拯救功能的实现,得益于美国发达的金融市场、成熟的债权人文化、专业的服务机构等一系列市场基础设施,这些都是其他国家难以简单复制的独特优势。
欧盟国家和日本对此则有着清醒的认识。它们在推进破产法改革时,并没有机械地照搬美国的预打包模式,而是基于欧洲大陆法系传统和自身市场特点,创造了预防性重组这一新的制度范式。欧盟《预防性重组指令》明确将"早期干预"作为立法目标,通过建立"可预见的无力偿债"标准、赋予债务人临时保护期、设置法院轻度审查等制度,构建了一套更适合欧洲市场的早期拯救体系。日本借鉴欧盟模式,创设了自己的早期事业再生法。
早期拯救制度的建立与现有的重整、清算制度并不冲突,而是共同构成一个完整的企业纾困重组有机体系。在这个体系中,早期拯救、重整和清算分别对应企业财务困境的不同阶段和不同程度,形成阶梯式的拯救方案。早期拯救针对的是出现财务困境征兆但尚未达到破产界限的企业,重整针对的是已经陷入财务危机但仍有再生价值的企业,清算则适用于确实没有存续价值的企业。这三个层次相互衔接、互为补充,共同为企业提供从早期预防到最终退出的全流程解决方案。
03『早期拯救制度的理论基础与核心特征』
早期拯救理念的兴起建立在多重理论突破基础上。信息经济学的发展使人们认识到,企业财务危机的发生是一个渐进过程,早期干预能够显著降低信息不对称带来的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财务学研究表明,企业价值在财务危机过程中呈现加速衰减的特征,越早干预的价值保全效果越显著。组织行为学则揭示了危机否认现象的存在,说明需要制度激励来促使企业管理者及早面对问题。
从经济效率角度看,早期拯救能够显著降低社会成本。研究表明,早期重组成功的案例中,债权人的平均回收率比清算高出许多,同时还能保全就业岗位和产业链完整性。从公司治理角度看,早期拯救为企业家提供了应对财务危机的制度化途径,避免了因"病耻感"而延误治疗时机的非理性行为。从金融稳定角度看,建立早期拯救机制有助于防止个别企业的财务风险扩散为系统性风险。
早期拯救理念的确立带来了破产法哲学基础的重构。在价值目标上,从债权的公平清偿转向社会财富的最大化保全;在干预时点上,从事后补救转向事前预防;在治理模式上,从司法主导转向债务人主导与司法监督相结合。这种哲学基础的重构促使早期拯救制度呈现出与传统重整不同的核心特征。
"可预见的无力偿债"标准的确立是早期拯救制度的基石。与传统破产法要求债务人"已经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不同,早期拯救制度允许企业在出现财务困境征兆时即可启动拯救程序。这一标准的确立需要建立多维度的评估体系,包括现金流状况、资产负债结构、行业发展趋势等多重因素。欧盟预防性重组框架指令为这一标准的适用提供了详细指引,包括财务预警指标的设置、专业评估的要求等。
轻度司法介入原则是早期拯救制度的程序特色。与传统重整中法院的深度介入不同,早期拯救制度强调司法干预的有限性和针对性。法院的主要职能是提供临时性的债务履行中止保护,确保重组谈判的顺利进行,并在重组计划获得多数债权人同意后赋予其法律效力。这种"轻触式"的司法介入既为重组提供了必要的法律保障,又最大限度地减少了程序对企业正常经营的干扰。
债务人主导模式是早期拯救制度的治理创新。早期拯救制度普遍赋予债务人在重组过程中的主导权,允许其继续负责企业经营管理并制定重组计划。这种安排既利用了债务人对企业情况的熟悉优势,又通过激励机制促使债务人尽早启动拯救程序。同时,通过设立监督人、强化信息披露等制度,防止债务人滥用权力。
新融资优先权是早期拯救制度的方法论创新。新融资优先权作为早期拯救体系中的关键制度工具,其创新价值在于为解决困境企业流动性危机提供了市场化、可持续的解决方案。这一制度设计的核心要义在于,通过法律赋予在破产拯救程序中注入新资金的债权人优先受偿地位,有效破解了企业越困难越难融资的恶性循环,为早期拯救实践注入了强大的制度活力。
04『全球视野下早期拯救制度的比较法考察』
早期拯救理念的实践在全球范围内呈现出丰富多样的形态。欧盟模式以其系统性和统一性著称。2019年预防性重组框架指令构建了欧盟范围内早期拯救制度的基本框架,要求所有成员国在2022年前建立预防性重组制度。这一指令的出台背景值得深思:欧盟委员会在解释立法必要性时明确指出,建立统一的预防性重组框架是为了应对日益严峻的企业破产形势,通过早期干预保全就业岗位,维护单一市场的稳定运行。欧盟成员国主要通过单独立法(7国)和纳入破产法(14国)两类路径落实指令,前者程序独立性强,后者更注重与既有破产体系的融合。纳入破产法的国家中,从“整书重写”(西班牙、荷兰)到“章节插条”(法国、比利时等),放置层级越高,预防性重组规则的集中度与体系化越强;部分国家延用本土既有程序(如法国“保护/整顿”框架、爱尔兰“监察程序”)升级内核,部分新设专章(如意大利“协商性组成”),体现“指令要求+本土法律传统”的结合。
欧盟的预防性重组框架,代表了一种企业拯救理念的范式转移。其核心优势在于从破产后司法拯救转向破产前早期预防,其制度设计处处体现着对这一目标的追求。
其一,前瞻性干预与去污名化设计。这是欧盟模式最根本的哲学突破。传统破产程序是事后救济,在企业病人膏肓(资不抵债或无法清偿)时启动。欧盟模式则致力于构建健康监测与早期治疗体系,鼓励企业在出现可预见的破产可能性,财务困境虽已显现但远未达到破产界限,便尽早启动重组协商。此时,企业仍保有充足的现金流、完整的核心资产、稳定的客户和供应商关系以及最重要的谈判筹码和主动权。其预防性重组的命名本身,就是一种精心的去污名化设计。它成功地在法律概念和公众认知上,将这种早期自救行为与破产这一负面标签进行了剥离,为企业管理层、股东乃至地方政府提供了一个政治正确、社会接受度高的行动选项,极大地消除了阻碍企业寻求早期帮助的最大心理和文化障碍。
其二,债务人主导与协商共识优先。在程序架构上,欧盟模式极大地突出了债务人的主导地位和债权人协商的核心作用。与美国DIP制度类似,它允许现有管理层在重组期间继续保留对企业的控制权和经营管理权。这不仅有利于维持企业运营的连续性和稳定性,避免外部接管人熟悉业务所带来的时间成本与价值耗散,更重要的是,它表达了对原有企业家精神的一种保护与激励,承认他们才是对企业最为了解、最有可能带领企业走出困境的人。整个过程的重心被置于债务人与关键债权人之间进行的私下谈判,以求达成一项各方自愿同意的重组计划。法院在大部分时间内隐于幕后,其角色并非主导者,而是最终的保护者和监督者。这种谈判桌优先于法官席的方式,降低了程序的对抗性和司法成本,更符合商业社会注重关系、和谐与私下解决纠纷的习惯。
其三,法律框架作为后备威慑与工具支持。欧盟模式的精妙之处在于,它并非主张完全放任的庭外谈判,而是用立法为谈判提供了强大的后台支持。它通过国家立法确立了谈判的基本规则、信息披露的透明度要求以及最关键的法律工具,即强裁机制。该机制规定,一旦重组计划获得了特定多数(通常按债权金额计算)债权人的同意,且计划本身符合公平公正原则(例如,对同类债权人待遇公平,顺位在先的债权人获得清偿不低于其在模拟清算中本可获得的份额),则该计划可以经由法院确认后,依法约束那些持反对意见的少数债权人。这一规定犹如悬于谈判桌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赋予了债务人与多数债权人强大的谈判筹码,有效防止了少数投机性债权人的钳制策略,即通过拒绝同意来勒索更高回报,从而破坏对整个整体有利的重组计划。法律在这里的角色不是直接接管过程,而是为协商兜底和提供弹药,确保了私力救济的有效性和可行性。
日本借鉴欧盟预防性重组,而非美国预打包模式,于2025年6月6日通过了早期事业再生法,立法初衷是弥补此前日本庭外重组的不足。以往的诸如《中小企业再生支援指针》和事业再生ADR等庭外协调机制,均要求相关债权人一致同意才能达成协议,这使得只要有少数债权人反对,就可能导致重组失败。实践中确有因个别金融机构反对而使合理的重组方案流产的案例。同时,若涉及海外债权人,由于其对日本非正式重组缺乏了解,也常导致协商超时无法达成共识。基于这些背景,新法引入75%多数表决原则:允许债务人在单一债权人组内以75%的多数票通过重组方案,从而替代以往必须全体同意的要求。该制度旨在促使企业在未破产前的早期即利用多数决机制进行债务重组,避免因个别债权人阻挠而被迫进入正式破产程序。立法者借鉴了欧洲的类似制度,希望通过这一改革提高庭外重组的效率和成功率,同时维护企业价值和就业。
早期事業再生法创造了一个不同于传统破产程序的第三轨道。与民事再生法、会社更生法等法院型重整相比,新法不属于破产程序。
一是债权范围不同。民事再生/更生要求对包括金融债权、商业交易债权、租税债权、劳动债权在内的所有债权进行调整分配,而新法严格限定仅调整银行等金融机构持有的金融债权,企业对供应商、员工和税务等债务不纳入方案。这种限定使企业在重组过程中仍可照常清偿交易债权、税款和工资,避免了因法律程序而触发对业务往来的冲击,维护了企业信誉和经营连续性。
二是公开与否。破产法制一旦启动,必须公告周知,市场和交易伙伴往往因此对企业失去信心,企业价值迅速受损。新法则无需公告公开,以私密方式进行,有利于企业在不引起恐慌的情况下重组。
三是法院介入程度。传统破产重整中,法院及受托管财人深度介入企业经营、资产处理甚至取代管理层。而新法无外部管财人,企业现管理层继续掌舵,类似“自行经营”DIP模式,法院仅在最终事后监督表决公正性。另外,破产法制中常见的否认权行使等破产实质法规则在新法程序中均不适用。因此,新法更像是非破产状态下的债务协商,企业法律地位未变,不会因适用程序而失去业务控制权或陷入全面债务停付。
四是债权人范围和投票。民事再生法须囊括所有债权人投票表决,且通常按有无担保等债权性质分组表决,方案需各组一定多数通过并可能涉及跨组强制批准。相比之下,新法只涉及金融债权人一类,因而不区分组别,也不设置跨组机制。只要金融债权人整体达到3/4同意,即可通过方案,无需顾及其他债权类别的表决。这大大简化了投票结构,也避免了不同类型债权人之间的复杂利益博弈。
早期事業再生法不仅成为日本企业再生政策的新里程碑,也为其他市场经济国家提供了一个融合私的协调与公的强制的新范例。日本实务界普遍认为,随着该法的施行,今后企业债务重组将进入早发现、早协商和早重组的新时代。
在全球早期拯救制度蓬勃发展的背景下,我国破产法修订的保守态度令人困惑。立法者应当认识到,建立早期拯救制度不仅是为了与国际接轨,更是为了解决我国经济发展中的现实问题。在当前经济下行压力加大的背景下,通过破产法改革为企业提供早期拯救工具,具有特别重要的现实意义。
05『中国早期拯救制度的构建路径与展望』
中国正处于构建早期拯救制度的关键时期。现行《企业破产法》虽然确立了重整制度,但在早期拯救方面仍存在明显不足。特别是在当前经济形势下,如何通过破产法改革实现保就业、保民生、保市场主体的政策目标,成为亟待解决的现实课题。构建中国特色的早期拯救制度,需要从理念更新、制度创新和能力建设多个维度同步推进。
我们建议立法者把握这次破产法修法的历史机遇,以更大的勇气和智慧推动破产法的现代化转型。当前修订草案对早期拯救制度的忽视,不仅与国际发展趋势不符,也无法满足我国经济发展的现实需要。立法者应当充分认识到,建立早期拯救制度不仅是一个法律技术问题,更是一个关系到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重大战略问题。
我国在构建早期拯救制度时,应当超越对美国预打包模式的表面理解,深入把握早期拯救理念的实质内涵。与其执着于构建形式上完美的庭内外程序衔接机制,不如将立法重点放在建立适合中国国情的早期预警、适度保护和有效激励等核心制度上。立法者应当借鉴欧盟国家和日本的务实态度,立足我国市场发展阶段和法律传统,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早期拯救体系。
理念更新是制度构建的前提。需要在立法宗旨中明确早期拯救的地位,在法律文化中培育拯救理念,在司法实践中树立预防意识。应当将促进具有生存价值的困境企业及时实现再生纳入立法目的,推动破产法从单纯解决债务问题的治疗法向同时注重企业健康的保健法转变。这一定位转变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通过早期干预预防企业破产,直接关系到就业岗位的保全和社会稳定的维护。
制度创新是构建早期拯救体系的核心。一是应当引入"可预见的无力偿债"标准,明确早期拯救程序的启动条件。这一标准的确立要充分考虑中国企业,特别是中小微企业的实际情况,建立符合国情的预警指标体系。二是建立预防性重组程序,确立轻度司法介入原则和债务人主导模式。三是完善简化重整程序,为中小企业提供高效拯救通道。四是优化传统重整程序,形成多层次拯救体系。
早期拯救具体制度设计应当包括以下几个关键要素:建立临时性的债务履行暂停机制,为重组谈判创造稳定环境;确立债务人自行管理为原则的制度,保持经营连续性;完善强制批准规则,明确适用条件和保障措施;建立新融资优先权制度,解决流动性困境;构建专业监督人体系,提升拯救专业化水平。配套措施的建设同样重要。需要完善府院协调机制,明确政府部门在税收、信用、就业等方面的协调责任。发展重组顾问市场,培育专业服务力量。健全财务预警体系,推动早期风险识别。加强法官和专业人才培训,提升司法和执行能力。
从更宏观的视角看,我国早期拯救制度的构建应当服务于高质量发展的大局。通过建立有效的企业拯救机制,不仅能够保全现有就业岗位,还能为经济结构调整和产业升级提供缓冲空间。特别是在推动科技创新、支持民营经济发展等方面,早期拯救制度可以发挥重要的保障作用。展望未来,中国早期拯救制度的发展应当注重几个重要方向。数字化转型是重要趋势,可以利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提升早期预警和重组效率。可持续发展理念的融入也值得关注,将环境、社会和治理因素纳入拯救考量。跨境协调机制的建立同样重要,为跨国企业重组提供制度支持。
06『结语:迈向现代化的破产法新体系』
我国破产法改革应当超越对美国预打包模式的表面借鉴,深入理解早期拯救理念的制度本质,立足中国国情进行制度创新。欧盟国家和日本的经验表明,成功的法律制度移植必须与本国法律传统和市场发展阶段相适应。简单地复制美国预打包的程序形式,而忽视支撑这一制度有效运行的市场基础和社会文化,很可能使立法努力事倍功半。立法者应当将注意力从庭外庭内结合的程序表象,转向构建实质性早期拯救制度这一核心任务,真正实现破产法从重整到早期拯救的第二次飞跃。
新冠疫情后的全球经济复苏历程表明,建立有效的早期拯救机制已经成为各国提升经济韧性的重要手段。我国作为世界第二大经济体,迫切需要建立与中国式现代化相适应的破产法律制度。早期拯救理念的引入和实践,不仅能够帮助企业渡过暂时困难、保全就业岗位,还能够为经济高质量发展提供制度保障。早期拯救理念的确立,使破产法从单纯处理市场退出问题的法律工具,升级为优化资源配置、维护经济稳定的治理手段。这种转型不仅需要法律规则的创新,还需要商业文化的变革、专业服务的发展和多部门协作机制的完善。随着早期拯救理念深入发展和实践创新,破产法必将在保障经济安全、促进高质量发展方面发挥更加重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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