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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法重整程序(李曙光主编)

作者:华信清算 时间:2007-12-22 阅读次数:4130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破产法重整程序
                              李曙光主编

重整程序 1
一、重整制度概说 
(一)重整的概念和特征 
(二)重整的意义 
(三)重整制度的立法例 
(四)重整与破产清算、和解的关系 
二、 重整申请和审查 
(一)重整的申请 
(二)重整的审查 
(三)重整裁定 
三、 重整期间 
(一)重整期间的概念 
(二)自动停止 
(三)重整期间的营业机构 
(四)重整期间的营业保护 
(五)继续营业的限制 
四、 重整计划 
(一)重整计划草案的提出 
(二)重整计划的内容 
(三)重整计划的通过与批准 
五、重整计划的执行 
(一)重整计划的执行 
(二)重整计划执行监督 

一、重整制度概说 
 (一)重整的概念和特征
重整是指不对无偿付能力债务人的财产立即进行清算,而是在法院的主持下由债务人与债权人达成协议,制定重组计划,规定在一定的期限内,债务人按一定的方式全部或部分地清偿债务,同时债务人可以继续经营其业务的制度。现代破产法已不是单纯的清算制度或和解制度,而是清算、和解、重整三种制度各尽其职、相互融合。破产制度己从强制债务人破产清算的特别执行程序,演进为对不能清偿的债务人的一种实体上和程序上的法律救济。债务人通过破产重整程序,可以得到再生复兴的机会。20世纪七、八十年代以后,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主要代表国家都相继修改或颁布了新的破产法,这些破产法无不将帮助债务人脱离困境得到再生作为价值取向,如美国法的重整程序等。我国的新《企业破产法》设立专章规范重整,并在其他章节规定了相关的条款。
(二)重整的意义
从历史发展来看,重整制度的产生远远迟于破产及和解制度。它是在公司制度产生以后才出现的,。为此,加强与扩大政府的控制与干预机能,限制个人主义的绝对膨胀,将社会利益放在首位,这是重整制度的产生的社会原因。而和解制度中的偿债计划,虽然可以给债务人带来喘息的机会,但不能实现人们所期望的价值目标,它不能胜任积极挽救的角色,这是重整制度产生的制度因素。
从法的角度看,重整的价值在于: 其一,拯救债务人。债务人的财产经过清算程序变价清偿后,其经营的事业即毁于一旦,且债务人的商业信誉、技术秘密等无形资产也将随之付诸东流,造成资源的极大浪费。而再建型破产制度通过债务调整,消除破产原因,使有存活价值的营业体(a viable business)整个地或部分地作为营运实体(going concern)而存续,从而实现债务人复兴。 其二,保护债权人。由于实施破产清算的费用高、时间长、耗费精力多,且还须优先支付工资、税收等,因此,当清算程序终结时,债权人所获得的债权清偿利益与其债权额相比,极可能是微不足道甚至是得不偿失的。而再建制度通过对债务人的拯救,不 但能使债权人获得比在破产清算情况下更为有利的清偿结果,而且也使其避免了 因清算程序的实施而失去固定的客户。 其三,关注社会利益。破产清算将导致 工人失业、社区经济萎缩、关联企业连锁破产等诸多社会问题,而再建制度在保 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个体利益的同时,还将关注的焦点延伸至社会整体利益,从而为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和社会经济结构的优化提供了有力的保障。
从经济学的角度观之,重整的制度价值在于:其一,就经济成本而言,破产重整制度是各利害关系人通过成本-收益计算所做出的符合“利益最大化”原则的理性选择,在降低债务人资产流失机率、实现其资产价值最大化的同时,既满足了债权人的清偿利益,又保全了股东的投资利益,并实现了社会资源的有效利用。其二,就社会成本而言,再建制度消化了破产清算所带来的资源损失、失业增加、连锁破产等消极因素。同时还对债务人进行从产权、资本结构到内部管理、经营方略等多方面的调整和变革,从而实现了社会经济结构的优化组合。
新《企业破产法》在其制度设计中引入了一个非常重要的制度——重整制度。并专设第八章,以25条的大篇幅对重整制度做了非常有分量的规定。可以说,破产法中重整制度的引入,填补了中国市场经济法律的空白。第八章重整程序包含以下四部分的内容:(1)重整申请和审查;(2)重整期间;(3)重整计划的制定和批准;(4)重整计划的执行。按照第八章的设计,在重整过程中,参与人包括占有中的债务人、债权人委员会、监督人和破产管理人等。一般来说,只要重整这一破产保护的申请一经提出和批准,债务人即可免于债权人(包括有担保债权人)的一切诉讼和要求。企业通常由现任管理层继续控制,并获得继续经营半年或更长时间的机会。在此期间,须提出一个重整计划,如果大多数债权人同意或法院批准该计划,企业就能够恢复正常业务并重新开始。其中,重整计划的类型和方法没有限制,而相应的其他法律制度,如担保法、劳动法、合同法等等也都在支持这样一个可能使更多人受益的重整安排。在重整期间内,如果出现法定的情形,例如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和财产状况继续恶化,缺乏挽救的可能性,或者由于债务人的行为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职务的,那法院就可以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宣告债务人破产。另外,当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时,经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三)重整制度的立法 
破产重整的立法例指各国规定和负载的破产重整制度的法律渊源。由于各国的法律制度以及立法背景不同,形成了不同的关于重整制度的立法例。大致可以归纳为以下三种:
(1)将重整制度规定于公司法中。这一立法模式首创于英国,英国1925年在其公司法中首创管理人(receiver) 制度,被后来学者认为是公司重整制度的开端。由于早期英国公司法中的重整制度偏重于营业让与和公司合并,而不及于债权人于股东间的利害关系的调整,以至无法发挥其应有的功效。在1986年通过的英国新《破产法》终将公司法的破产内容移至破产中加以规定。除英国外,我国台湾地区也接受了此种立法模式,于公司法“股份有限公司”一章中特设“重整”一节,成为我国台湾地区公司重整制度。
(2)将重整制度规定于破产法中。此一立法模式首创于美国,这也是美国破产法的显著特征。1978年,美国颁布《破产改革法》,该法经过1984年和1986年两次大修正,成为现行《美国联邦破产法典》。这部法典以四章的篇幅系统地规定了破产重整制度。其中,“第11章程序”最为重要,其适用范围最广,包括个人、合伙以及公司。“第9章程序”调整的是城市、乡镇以及特别行政区的政府机关的债务重整。“第12章程序”是相对较新的制度,适用于有固定年收入的,且债务额太高的农户。“第13章程序”的重要性仅次于“第11章程序”,它适用于有固定年收入且负债不大的个人。总的来说,美国的破产重整制度具有申请手续简便,适用范围较广,程序之间的转换较为灵活的特点,被称为当代重整制度的典型代表,对各国立法影响较大。英国现行破产法亦是将重整制度规定于破产法中。德国新修订的破产法,也将重整制度规定在其中。
(3)单独制定重整法。此一立法模式以日本为代表,日本最初仿效英国在其商法典中规定了“公司整理制度”,但收效甚微。二战后仿效美国破产法中的重整制度单独制定了公司更生法,后曾作了修订,这就是现行的公司更生法。除日本外,加拿大也采取单独立法的模式。
(四)重整与破产清算、和解的关系
1. 重整与破产清算、和解的区别
(1)重整与破产清算的区别
破产清算指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为使总债权人获得平等满足,并兼顾债务人的利益,而就债务人的总财产由法院参与进行分配的一般强制执行程序。作为债权债务的清理制度,重整制度与清算制度有许多相同之处。第一,二者在法律性质上均属于非讼事件的范畴;第二,无论是重整制度还是清算制度,均体现了债权人待遇平等的原则,不允许给予个别债权人额外的利益;第三,在法律效果上二者基本相同,法院在准予债务企业重整后,债务企业的业务经营权和财产管理处分权均移交重整人,而在破产宣告后,债务人的财产管理处分权也同样移交破产管理人行使。
当然,作为代表两种不同破产理念的产物,重整制度和清算制度在目的、原因、程序的启动条件、申请权人等方面都存在很大的差别。
第一,目的不同。破产重整的目的在于拯救困难企业与破产解体的边缘,并通过一系列特别制度的保护,帮助企业重建再生。而清算制度作为一种优胜劣汰机制,它的核心目的是在法律上消灭企业的主体资格,将陷于财务困境的债务企业的财产公平分配于各个债权人,结束企业业务。由此可见,破除清算作为一种善后的、消极的处理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手段,目的以保护企业债权人为主,对于债务企业本身并无好处。
第二,原因不同。重整原因一般来看,各国法律规定不尽相同,但较之破产清算原因显得比较宽松。无需达到支付不能,停止支付或资不抵债的程度。例如,日本《会社更生法》第一条规定的重整原因是“处于困境而又有再建希望”。再者如我国新《企业破产法》对重整原因的要求是,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或者有可能丧失清偿能力的,可以依法重整。由此可以看出,重整原因涵盖着破产原因,但重整原因不一定构成破产原因。只有出现债务企业重整不能或终止重整的情形时,才有导致破产清算的可能性。
第三,程序的启动条件不同。破产清算是一种民事强制执行程序,其程序启动一般以当事人申请主义为原则,以法院职权宣告为例外。但重整程序的启动机制则实行完全的当事人申请主义,法院在任何情况下均无权依职权发动。
第四,申请权人不同。依各国立法通例,破产清算的申请权人包括债权人和债务人,在特殊条件下,国家出于公益的考虑,特别规定国家公职人员,如检察长也有权提出破产清算的申请。但破产重整的申请权人范围较破除清算要广,债务企业的出资人可以由条件的向法院提出重整申请。根据日本《会社更生法》第30条第2款的规定,相当于已发行股票的十分之一以上的股东可提出重整申请。又如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282条规定,连续六个月以上持有已发行股份总额的10%以上的股东可提出重整申请。允许出资人提出重整申请,这是重整制度与清算制度包括和解制度的一个很大的不同,充分反映了重整程序旨在调动各方面积极因素以实现挽救企业的目标。
第五,意思表示机关的组成人员不同。破产清算制度是遵循公平有序的原则,面向全部债权人清理债务的制度,它的意思表示机关有全体债权人组成,不论债权人所持有债权的性质、多寡。需要注意的是,享有担保权和优先权的债权人的权利要受到限制,一般来说,他们可以参加债权人会议、发表意见,但不享有表决权。而破产重整的目的是维持困境企业的生存,债务人和各债权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诉求在这一点上一致的,他们依法均为意思表示机关的组成人员。由于重整程序中意思表示机关的组成人员较清算程序中的范围要大,所以其意思表示机关又称为“关系人会议”。
第六,程序效力不同。一般来讲,重整程序的效力要绝对优先于清算程序。债务企业尽管被申请清算,但在破产宣告正式确定前,任何申请权人均可转而申请重整,法院据此仍可做出准许重整的决定。反之,破产重整的裁定一经做出后,除有重整失败或重整不能的情况外,都不得再行破产清算程序。
(2)重整与和解的区别
 和解制度首创于比利时,其标志是1883年颁行的《预防破产的和解制度》 。从广义的角度看,和解制度是一种程序,是一种与清算程序以及重整程序并存的具有独立意义的制度。若从狭义的角度看,它仅仅是当事人为解决债权债务关系达成的协议。重整制度与和解制度作为避免债务人受破产宣告或破产分配而设的债务清理制度,二者有很多的共同点。例如,二者均为强制性的集体程序,即在通过和解协议和重整计划时都遵循少数服从多数的表决原则;一经通过,和解协议和重整计划对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二者的实施均在监督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无论是重整还是和解,其成功的结果都会在客观上使债务人免受破产清算等等。
重整制度和和解制度虽然有以上的诸多共同之处,但是作为两种相互独立的程序,仍然存在着较大的差异。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直接目标不同。尽管预防破产是二者共同的终极目标,但在直接目标上二者差别很大。和解制度虽然也是为避免债务人遭受破产宣告或破产分配,但它只能消极的避免而不能积极的预防,只能通过债权债务关系的再调整来维持债务企业的主体资格的存在。而破产重整的目的则更深入一层,意在积极地拯救企业而非消极地防止与避免。
第二,适用的对象不同。破产和解的适用对象与破产清算的范围一致,较之破产重整范围要大的多。除美国、法国等极少数国家重整的适用对象,不仅包括公司,而且包括合伙与自然人外,多数国家的重整制度均以企业法人为对象严格限制其适用范围。例如,日本为股份公司,台湾地区规定为上市公司。
第三,申请权人不同。从世界各主要国家的和解制度来看,和解申请是法律赋予债务人的特权,只有债务人才可以提出。债权人不能提出和解申请,法院也不能依职权宣告和解程序的开始。重整程序的开始原则上也是可以以申请为依据的,但申请人的范围较和解要宽泛,不仅债务人可以提出,债权人、公司股东、董事均可提出。
第四,担保债权的实现方式不同。和解协议虽有强制力,但并不具有自动停止的效力,不影响有担保或有优先权的债权人行使别除权。在重整程序中,所有的债权一律平等,别除权的行使也告中止,担保债权人和享有优先权的债权人如果不依重整程序则不得实现其权利。
第五,措施不同。和解制度的措施较为简单,手段也很单一,它主要是依靠债权人的让步,即通过债权人减免债务或延期支付的方式,给债务人延长时间而清偿债务。而重整的措施较为丰富,除债权人减让或延长偿付期限外,还可以将企业整体或部分转让、租赁经营等。

2.三种程序之间的转换
(1)破产清算程序与重整程序之间的转换
由于重整原因与破产原因有重叠之处 ,当债务人不能支付到期债务或停止支付债务时,利害关系人有权就申请适用重整程序或破产程序作出选择 ,而这两种程序在一定条件下可以相互转换 。
①破产程序转换为重整程序
破产程序的开始并不排除向重整程序的转换,但是关于转换的条件及程序各国要求有所不同。如法国法和日本法等规定的较宽,在美国,法律规定的转换条件更为宽松,债务人在一定条件下享有从一种程序转换为另一种程序的绝对的无条件的权利,法院经利害关系人的申请,经过听审,可以在任何时候,将第 7 章的破产清算程序转换为第11章的重整程序。根据美国破产法第 107 条的规定,能作为第 7 章程序的债务人的个人、公司、合伙均能申请转入第 11 章程序,但证券经纪人和商品经纪人不能主动申请转换为第11章重整程序。
② 由重整程序向破产清算程序的转换
重整申请被驳回或重整程序因重整计划未被通过或因重整失败而终止时,并不当然转换为破产程序。这是与和解不成立而当然转换为破产程序是不同的,原因在于重整原因宽泛,重整不成并不意味着已当然具备破产原因。只有在债务人存在破产原因的事实时,才能向破产程序转换。例如日本公司更生法第 23 条规定,在对破产宣告前的公司作出驳回更生程序开始的申请, 废止更生程序或不认可更生计划的场合,认为公司有成为破产原因的事实时,法院得依职权按破产法规定宣告其破产。
③我国新《企业破产法》的规定
新《企业破产法》中,没有对破产清算程序和重整程序之间的转换做出单独的规定。根据其立法意图,我们可以理解为:
a破产清算程序可以向重整程序转换。理由在于重整程序具有优先于清算程序的效力,当清算程序和重整程序同时被提起或重整程序后于清算程序被提起时,只要重整申请符合重整开始的法定要件,法院应该准予中止清算程序,开始进入重整程序。
b重整程序向清算程序的转化。当重整申请被驳回或重整程序因重整计划未被通过或因重整失败而终止时,依新《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应该由法院审理作出破产宣告,从而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具体情形如下:i当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和财产状况继续恶化,缺乏挽救的可能性,或者债务人有欺诈、恶意减少企业财产、无理拖延或者其他显著不利债权人的行为,或者由于债务人的行为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职务的,经利害关系人申请人经人民法院批准终止重整程序并且宣告破产;ii债务人或者管理人未按期提出重整计划草案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破产清算;iii债权人会议没有通过重整计划划案的,并且人民法院没有对重整计划强制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iv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人民法院经利害关系人申请,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计划执行的,应当同时宣告债务人破产。另外,如果重整的提起只是由于债务企业具有可能丧失清偿能力的情形,或者重整是由债务企业的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提起的,而这两种情形并不符合新《企业破产法》对清算开始的法定条件的要求,法院应该做怎样的处理?是直接进行破产宣告呢,还是先终止重整程序,等清算程序的法定要件具备后,特别是破产原因和申请权人的要求被满足后,再进入清算程序呢?对此,新法没有做出明确的统一规定,需要在以后的实践中逐渐明确。
c在一次案件中,可以适用几次重整程序?重整程序是第一次引入我国,由于它本身的成本巨大且耗费的时间很长,从维护交易安全和节约司法成本的角度考虑,应该只允许进行一次。一次重整不成功,直接转入清算程序。
(2)和解程序与重整程序之间的转换
① 和解程序向重整程序的转换
在和解程序开始后而和解协议尚未生效前,各国法一般均允许利害关系人提出重整程序开始的申请。例如,根据法国困境企业司法重整与清算法第 2 条及第 4 条的规定,以非商业公司的形式从事农业经营者,在适用重整程序之前,须首先适用和解程序,在和解不成时,再适用重整程序。除此之外,任何债务人债权人达成和解协议,但不按和解协议向债权人履行财产义务时, 均可适用重整程序。问题在于,如果和解协议已经达成尚未履行或正在履行过程中,是否允许利害关系人申请重整程序呢?根据日本重整法及美国破产法是可以提出申请的,而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则不允许。在何情况下,允许由和解程序向重整程序转换是一个立法政策问题。关键取决于立法者的价值判断和立法要求,至于孰优孰劣实难定论。
②重整程序向和解程序的转换
一般而言,重整程序不能直接转换为和解程序。因为和解以债务人申请为依据,法院不能依职权宣告和解程序的开始。因而在重整申请被驳回,重整计划未被许可或重整计划被废止时,除非有债务人关于和解的申请,重整程序不会直接转换为和解程序。
③我国新《企业破产法》的规定
我国新破产同样对此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结合立法意图,我们可以理解为:①和解程序向重整程序的转化。在和解程序开始后而和解协议尚未生效前,允许利害关系人提出重整程序开始的申请,当符合重整的法定要件时,进入重整程序。至于债务人不按和解协议或者不能按和解协议规定的条件清偿债务的,新法直接规定和解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由此可见,在我国,和解程序和重整程序是两个平行的程序,而不像有些国家将和解程序作为重整程序的前置程序,只有当和解程序无法进行时,才能开始重整程序。②重整程序不能向和解程序转换。依新《企业破产法》的设计,重整程序的后果只有重整成功和破产宣告两种情况,没有第三条道路可供选择。
(3)破产清算程序与和解程序之间的转换
一般情况下,破产程序开始后,如果存在和解的可能,就应当转为和解程序,这是由破产程序和和解程序的性质决定的。当然,在和解不成和和解无前途时,也应尽快转入破产程序,以避免时间和金钱的凭空浪费。应当说,破产程序与和解程序之间并无障碍可言,这两个程序的转换是最经常发生的。我国新《企业破产法》采用了这一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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