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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浩:破产重整制度的本质是一种博弈

作者:许浩 时间:2012-02-11 阅读次数:11086 次 来自:中国经营网

  《中国经营报》:新《破产法》中具体设计了哪些制度来落实上述几个基本原则?

  李曙光:在重整制度当中,根据上面五个原则做出了五个重要的制度设计。

  第一就是重整程序的启动。实际上破产重整的门槛是非常低的,这是因为我们假设市场经济中的当事人都是诚信的,如果大家都欺诈都是不诚信的,那任何法律制度都是没有用的。

  所以,在重整的启动方面,立法者不怕你作假,你作假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此,把重整的启动门槛降低,只要企业陷入财务困境当中,想重整的话,实际上都可以重整。

  当然,我们也限定一些必要的条件,但是这些条件相对于清算来说,门槛要低得多,甚至可以说没有门槛。

  第二个制度是贯彻当事人自治的原则。重整是一种市场化行为,应该由当事人采取意思自治。

  1986年颁布的《破产法》行政色彩浓厚,而新《破产法》的立法目标是实现破产的市场化导向,摆脱行政主导模式,当事人自己能解决的问题,法院尽量就不要去管。

  为此,在新《破产法》当中引入了一个很重要的制度,就是DIP制度,我们把它叫控制债务人,或者叫经管债务人。

  控制债务人来负责企业在进入重整程序之后企业的经营管理。《破产法》的第73条做出了规定,即按照意思自治的原则,由债务人去自行管理。

  跟控制债务人相关的是管理人的设计,在重整过程当中,有三种形式的管理人,第一种是作为监督者的管理人,也就是说在DIP状态下,管理人去监督债务人的管理。

  第二种是管理人作为DIP的一种替代,就是如果DIP的债务人本身的管理层出现了比较大的问题,这个时候我们可以用管理人来替代,因此此种管理人被称为重整人。

  第三种管理人就是重整计划批准以后的执行期间,对于重整计划实施监督的人。

  第四个制度设计是重整计划。重整计划是重整能否顺利完成的关键,企业能否摆脱困境的一个很重要条件就是它的重整计划和经营方案。

  为此,新《破产法》第81条以强制性规定的方式,为重整计划的内容列出一份开口式的清单。该清单包括8项,其中第一项就是债务人的经营方案。

  另外,《破产法》第87条规定法院批准重整计划必须遵循的标准,其中第6项规定:“债务人的经营方案必须具有可行性。”

  第五个制度设计就是表决机制。重整当中的一些具体程序,比如重整计划、经营方案的确定都需要经过表决。这是出于对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虽然新《破产法》第87条规定有强制裁定的制度,但是法院使用强裁的时候要非常慎重。一般来说,我们对强裁的制度设计是在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已经不起作用的情况下,同时当事人又有一定的重整意愿的前提下,法院对于有充分证据的,有充分商业前提的重整案件可以实行强制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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