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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伟宏:论重整计划的制定

作者: 时间:2017-09-18 阅读次数:11181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作者简介:池伟宏  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高级顾问、中国人民大学破产法研究中心研究员、厦门大学法学院兼职硕士生导师。

原文出处:《交大法学》2017年第3期,感谢作者授权全网首发。


目  次

引  言

一、管理人管理模式下的重整计划制定

(一)重整计划的内容

1. 应当遵循的原则

2. 估价判断问题

3. 债转股

(二)重整计划的提交期限

(三)债务人的作用

二、债务人自行管理下的特殊问题—重整计划制定与股东会、董事会决议

(一)债务人自行管理的适用

(二)重整计划制定与股东会、董事会决议

1. 重整中公司的内部决策机制

2. 管理人监督

3. 公司内部决策机制是否对抗债权人问题

三、债权人的重整计划协商谈判权及单独的制定权

(一)债权人会议主席

(二)债权人委员会

1. 债权人委员会职权的扩大

2. 庭外债委会与庭内债委会的衔接

(三)债权人单独的重整计划制定权

四、重整投资人与重整计划制定

(一)重整投资人的选定程序

(二)重整融资的引入和使用条款

(三)重整投资人的资产重组方案(经营方案)

五、预重整方案与重整计划的衔接

(一)预重整方案与重整计划制定

(二)预重整投资人与重整计划制定

结语





摘要: 重整计划是破产重整制度的核心,重整计划的制定则是重整程序中的关键环节。中国破产法中的重整制度就重整计划制定在立法司法体系上的不完善和破产实践中对规则的巨大需求形成规则供需反差, 理论上需要通过比较法进行研究借鉴,实务上需要总结实践经验进行制度上的查缺补漏。本文从理论和实务相结合的视角,从管理人、债务人、债权人、重整投资人及担任相关业务的破产专家等不同主体角度探讨重整计划制定涉及的各种问题,例如债转股的可行性及适用程序、自行管理债务人的重整计划制定与董事会决议、债权人及债权人委员会在重整计划制定过程中的协商和谈判权、重整投资人的选定程序以及预重整方案与重整计划制定的衔接等。本文重视管理人或债务人制定重整计划相关的基础理论性研究,同时注重和强化利害关系人在重整程序中的协商和谈判权的视角。

关键词: 破产重整; 重整计划的制定; 债转股; 债权人委员会  


  

2006年,中国的《企业破产法》引入了重整制度,这是《企业破产法》改革的最大亮点和特色,但在此后的近十年中,重整制度并未发挥出应有的拯救企业作用。直至2015年,在中央“去产能”、“多兼并重组”等经济政策和最高人民法院破产审判改革政策的推动下,重整制度在经济转型中的重大作用被激发,破产重组在政策推动下自此进入全新的发展时期。

中国重整程序的启动采用申请主义立法例,债务人和债权人提出重整申请的最终目的是制定重整计划[1]并获得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及法院的批准,从而实现债务重组和债权清偿。无疑,制定重整计划并对各方利益主体作出合理安排,是重整制度利益平衡的精髓,也是重整程序中最为关键的一环。《企业破产法》第八章“重整”围绕重整计划的制定、表决、批准和执行进行全面规定,遗憾的是,《企业破产法》关于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在重整计划的参与度方面,仅仅局限于表决环节。在制定主体问题上,《企业破产法》采用“谁管理,谁制定”的原则,即管理人或自行管理中的债务人享有重整计划制定权(《企业破产法》第80条)。问题是,法律规定的重整计划内容中,债权调整方案、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及经营方案直接涉及债权人、重整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的切身利益,法律仅仅规定管理人和债务人的重整计划制定权是远远不够的,目前最高法院也尚未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重整制度进行制度弥补。债权人、重整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在司法实践中对管理人和债务人重整计划制定过程中的协商和谈判权问题上反映出来的需求,结合债权人委员会等机构的作用和重整投资人的选定程序等具体问题,恰恰是重整法律制度和实务亟需完善的重要问题。另一方面,管理人和自行管理中的债务人等制定主体在重整计划制定的实务操作中也出现了现有法律空白所造成的诸多问题。例如,债转股是否可行及是否可以适用多数制表决,自行管理中的债务人管理层制定重整计划是否应当经过股东会、尤其是董事会决议?除此之外,预重整方案与重整计划制定的衔接也是无法回避的新兴课题。重整程序日益成为各方利益主体协商和谈判的平台,管理人、债务人、债权人及重整投资人聘请的法律顾问和财务顾问等破产专家在此过程中的介入程度和作用越来越显著,[2]而重整计划的制定恰恰是这些破产专家谈判尖锐化和智慧碰撞的重要环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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