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欣新:重整制度理论与实务新论
作者:王欣新 时间:2012-11-21 阅读次数:22642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三、重整中的利害关系人知情权与信息披露
及时掌握充分、全面、正确的信息,是人们行使权利的前提。在重整程序中保障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建立完善的信息披露制度,是保证重整程序成功、维护债权人权益的重要环节,也是各国重整立法中的重要内容。
美国破产法对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与信息披露制度十分重视,其第11章重整程序中规定了首次信息披露义务,要求债务人在提出申请时或提出申请后马上提交债务人名单、资产负债表和当前的收支表,有时还需要提交“财务状况说明书”。同时,破产规则第2004条还规定了法院的质询权,法院可以“根据任何有利害关系当事人的申请,对任何实体组织进行质询”。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在案件进行过程中随时可以根据该条规定申请法院举行听证会,对债务人进行质询。美国破产法第1125条(提交后的披露及请求)中规定,“充分信息是指,考虑到债务人合理而实际的历史及特点以及债务人账簿及记录的现实情况,这种信息具有足够的细节。这种细节可以允许假定的理性投资者,特别是相关种类的债权或权益的持有人对重整计划做出基于所得信息的判断”。同时,第1125条(c)款要求向同一类别的每位成员提供相同的披露说明,但允许向不同类别的权利人提供“数量、细节或信息的种类有所不同”的披露说明。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定的《破产立法指南》第四章重整第23、24、25条规定了重整计划草案应当附带提供的信息,以供各国在进行破产立法是参考适用。
我国《企业破产法》仅在第8条规定了提出破产(包括重整)申请时需向法院提交的材料,未对重整程序中债务人、管理人等应如何向债权人进行信息披露作出规定,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往往得不到保障,以致于影响到重整程序的顺利进行。为此,我们应参考借鉴美国的立法经验以及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破产立法指南》的指导性意见,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重整中的信息披露制度:第一,是要明确规定在重整程序中的信息披露义务人,指明债务人、管理人等负有信息披露义务,必须向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及时提供必要的信息,并作出详尽解释。第二,明确规定债务人在提出重整申请时需向法院提供的较之申请清算更为详尽的材料清单。第三,明确规定重整计划草案制作人在将重整计划草案提请表决之前应向债权人等履行的具体信息披露义务,包括:重整计划草案必须在债权人会议召开前提前提交债权人、股东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审阅,并确定提前提交的法定期间。重整计划草案可以通过会议、信件、传真、电子邮件或其他有效方式提交。在重整计划草案提出时,应当附有一份详细的制作说明书,详细披露以下信息:债务人的背景、历史以及发生财务危机的经过;债务人的债权、债务清单;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现金流量表、资产清单以及资产评估报告(重整程序启动后制作、于重整计划草案提交时有效的资产评估报告);为解决债务人财务与经营问题已采取的措施和计划采取的措施;重整计划草案内容提要;债权人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可能得到的分配额和从重整程序中可能得到的清偿额,它们的确定依据以及比较性分析;重整计划的可行性分析与预测。为保证重整计划草案说明书的公正性,《破产立法指南》还要求,这一说明应由制定者之外的具有独立、公正立场的合格专业人士编写,如果管理人未参加重整计划草案制定,也应对重整计划草案与说明书发表意见。第四,债权人、股东及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重整计划草案说明不充分的,可以要求重整计划草案制作人以及有关中介机构补充说明或接受询问,并可提请法院召开听证会。债权人、股东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有权向重整计划草案制作人就重整计划草案提出修改意见。重整计划草案制作人在召开债权人会议对重整计划草案表决前可以对计划草案进行修改和补充。第五,规定判断信息是否披露充分、全面、正确的标准,并规定对信息披露争议的解决途径。第六,信息披露义务人的法律责任,包括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应承担的不利后果,进行虚假信息披露的法律责任等。债权人、股东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对因信息披露义务人进行虚假信息披露造成的损失,有权要求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在我国的重整信息披露中,一项非常重要的信息就是由中介机构做出的资产评估报告以及主要据此通过模拟计算得出的破产清算分配比例和重整分配比例,这一信息是否准确对债权人与股东的利益会产生关键性影响。目前在实践中,中介机构是由管理人或债务人聘请并支付费用的,这种利益格局就使对清算利益等指标的评估与模拟计算,可能因为种种市场之外因素的干扰与影响,与市场的真实定价结果发生偏离,从而影响利害关系人的权益,并在实践中引发争议。笔者认为,要解决这一问题,第一,要允许债权人在中介机构的选择和报酬确定方面发挥必要的作用,以平衡利益关系;第二,要制定、完善、规范重整中各项资产特别是营运资产的评估标准;第三,规定必要的信息公开制度与监督制度,管理人或者债务人、中介机构必须就资产评估结果、清算利益的确定等重要问题,向债权人提供所有的文件查阅,做出详细的说明,并接受债权人的质询,回答有关问题;第四,要给予异议权利人以合理的异议解决渠道,保障其有权利救济程序。
四、重整计划审批中债权人的权利保障
(一)债权人的利益保障与异议权
重整程序要想取得成功,就必须采取具有一定强制法律效力的制度。重整计划的强制力一方面表现为,在债权人各分组会议上的表决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在各组以法定多数通过重整计划草案后,反对的少数人也要受重整计划的约束;另一方面表现为,当部分组别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时,法院还可以不顾反对组别的意见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要使这种强制效力具有合法性与合理性,就必须严格规定其适用的公正条件以及异议者的权利救济渠道。本文主要论述对债权人异议权利的保障问题,对股东异议权的保障将另文分析。
对债权人异议权利保障的一个重要环节,就是法院对重整计划草案的批准。目前《企业破产法》对此之规定存在不足,对于法院正常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立法没有规定审查的事项与批准的标准,也没有规定相应程序,更没有对债权人异议权利的保障程序,对于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条件,立法虽然作有规定,但也存在一些问题有待解决。
对债权人异议权利的保障,可以分为程序方面的保障和实体方面的保障。从程序的角度讲,首先涉及到异议处理主体的确定。由于异议的发生阶段不同,它可能是发生在债权人与管理人或者债务人之间(重整计划草案为法院批准之前),也可能是发生在债权人与法院之间(重整计划草案为法院批准特别是强制批准之后)。任何争议都应当由争议者之外的具有中立立场者进行仲裁,才能保证公正。据此,如果是债权人对债权人会议各个组别均通过的、尚未经过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草案提出异议,应当由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审查处理;如果是债权人对经过法院批准(包括正常批准与强制批准)的重整计划草案提出异议,则应当由受理破产案件法院的上级法院审查处理,而不能由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法院自己审查处理。据此,应当规定债权人对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原则上不停止重整计划的执行,但是对于具有不可逆性的重整计划内容,上一级法院可以决定中止执行。
其次,是异议处理的程序。笔者认为,除非重整计划草案在债权人分组会议的表决中得到所有组别以及每个组别中所有债权人的同意,即根本不存在任何反对者,法院在批准重整计划草案(包括正常批准和强制批准)之前应当进行庭审程序,听取各方利害关系人对重整计划草案的意见特别是反对意见。如果权利人的异议成立,法院可以要求计划制定者与异议者协商,对重整计划草案在不损害其他权利人利益的前提下进行修改以消除争议;如果不能消除争议,或者重整计划草案不具备修改的基础,法院可以裁定不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联合国《破产立法指南》第四章重整第58条指出,对重整计划提出质疑的理由包括:计划是以欺诈方式获得批准的(例如,给债权人和其他利益方提供错误的或误导性的信息,扣压与重整计划或债务人的财务有关的重要情况);表决程序中有舞弊现象(例如,相关人在破产法不允许的情况下参加表决,批准计划的决议不符合债权人的基本利益);组织会议或开会的方式有不正常的情况(例如未发出适当的会议通知);计划中所载建议是出于不正当的目的提出的或计划中载有违法的规定;计划不可行;计划未满足对某类债权人中持异议的债权人的保护要求(例如,这些债权人根据计划所得将少于在清算中所得);计划中的建议对持异议者的利益造成不当损害,或计划中对债权的处理不符合破产法规定的债权排序方法(除非已达成协议同意更改该排序)。这些可以质疑的问题,也是我国法院在正常或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时应当审查的内容和应遵循的批准原则。
在异议权人实体权利的保障方面,各国通常是根据重整计划草案对不同类别权利人的利益是否存在损害来确定相应的保障措施。从重整计划草案对债权人利益的调整情况看,可以分为两大类,第一类是债权人的利益完全不受损害;第二类是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其中又可分为债权人完全得不到任何利益和利益受到部分损害两种情况。美国破产法规定,如重整计划未损害某一组别的利益,则该组别及每一名成员将被推定为通过重整计划;如果根据重整计划某一组别在重整中得不到任何利益,则该组别将被推定为反对重整计划。笔者认为,这一规定原则上也可以适用于我国,下面分别分析这三种情况。
在第一种情况下,利益不受损害的债权人组别被推定为通过重整计划,而且这种推定是可以推翻该组别实际投票结果的,即其反对重整计划的投票将被视为无效。这是因为他们在自身利益不受损害的情况下无权投票决定他人权益,否则便是权利与义务不对等,是不公平、不公正的。此项规定在实践中通常是适用于具有优先受偿权的类别债权人,因为在重整程序中只有处于优先清偿地位的债权人类别才可能存在利益不受损害的情况,如物权担保债权人。一些国家的立法直接规定,利益不受损害者无表决权,或者其否决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无效。如德国破产法第237条第2款规定,“其债权不因重整计划而受损害的债权人,不享有表决权”。美国破产法第1126条中规定,“未受到重整计划削减的债权或权益种类以及该种类中每一位债权或权益的持有人,都被认定为已经接受了重整计划”。我国破产法中也有此类规定,《企业破产法》第83条规定:“重整计划不得规定减免债务人欠缴的本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该项费用的债权人不参加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这主要是考虑对纳入社会统筹部分的社会保险费用缴纳连续性的维护,以保障劳动者的权益。此外,第85条规定:“债务人的出资人代表可以列席讨论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会议。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应当设出资人组,对该事项进行表决”。也就是说,只有当重整计划草案影响到出资人权益时,其才享有表决权。
第二种情况,某一债权人组别在重整计划中得不到任何利益,如无担保债权人在债务人财产清偿担保债权人、破产费用和职工债权后无任何剩余财产清偿等。此类组别因为在重整计划中得不到任何利益,应当被推定为反对重整计划。但是,这种对反对重整计划的推定在一定情况下是可以被实际投票所推翻的,因为权利人是可以放弃其权利的,不过放弃权利只对明确投票做出同意表示的个体权利人有效,而不适用组别内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因为即使是多数人的同意表决也不能强迫少数人放弃其法定清偿权利。所以要想认定此类组别同意重整计划,必须是该组中的所有债权人均投票同意放弃全部权利。
第三情况较为复杂,主要是对债权人的利益是否受到损害如何认定,这是需要确立相应标准的。首先需要明确的是,这里的“利益”是指债权人在破产程序启动之前的利益,也就是债权能够得到全额、及时(重整程序下的及时)的清偿。在此需注意的是,所谓利益不受损害,不是指其破产法上的权益不受损害,而是指权利人在进入破产程序之前的原有利益不受损害。因为一般而言,破产权益的评价标准是清算利益,尤其是在清算程序中,所以破产权益是已经受到损害的权益。美国破产法第1124条对债权人利益“未受到消弱”作出解释,包括对“违约行为进行了补偿(延缓)、对债权以现金的方式做出了完全的清偿、或将债权人的权利原封不动地在方案中规定出来”[1]。
【注】 1.[美]大卫?G?爱泼斯坦等著、韩长印等译:《美国破产法》,734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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