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论法院对破产管理人的监督与管理
作者:梁森林 时间:2012-11-23 阅读次数:26928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摘 要:破产管理人制度是破产法的重要制度之一,破产法是破产管理人的行为法。管理人具有临时性、专业性、相对独立性、有明确的职责和全程参与破产工作的特征。管理人有明确职责,涵盖了企业破产工作中的全部事务。管理人具有相对独立的法律地位,它由法院依法指定或选任,接受法院监督指导,管理人对人民法院负责并报告工作,其对于法院有一定的依附性,在法院主导下开展破产清算工作,同时,管理人又有相对独立性,法院不直接管理破产事务,仅仅通过对管理人的监督与管理,间接地指导破产事务,由管理人独立管理破产财产,处理破产事务,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独立对外为民事法律行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管理人是实施企业破产的法律主体,其尽职履责与否事关企业破产的进程与效果,对于公平清理企业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实践中,管理人制度仍不够完善,存在着一些弊端和问题,致使当前的企业破产工作存在着一定程度的混乱,制约着破产工作的正常进行。人民法院作为审判破产案件的司法机关是管理和监督管理人的重要主体,有监管的可行性和必要性,对此,本文试就对管理人的管理和监督方面提出一些建议,倡导法院积极发挥主导作用,依法对管理人进行依法、适度地监督与管理,即要保证其依法履职,又要实施监管,使管理人的管理工作依法、有序、高效地开展。
关键词:破产管理人;信义义务;法院;监督与管理
在市场经济社会中,作为市场主体的企业,与我们每个自然人一样,有出生也有死亡。出生是指企业的设立,死亡是指企业因解散、被撤销、破产而终止。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86年制订了企业破产法(试行),对全民所有制企业的破产作了规定。1991年全国人大通过的民事诉讼法,又专章规定了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这两部法律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对我国企业以破产的方式退出市场提供了法律依据。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确立和国有企业改革的深化,特别是随着公司法、个人独资企业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的陆续颁布实施,加之,破产程序规定比较原则,难于操作,并缺少重整等企业挽救程序,以及切实保护债务人财产、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保证程序正常有序进行的相关制度等等原因,破产法已不能适用当时的企业实施破产的实际情况,因此,2006年8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二十三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将所有企业法人均纳入到破产主体的范围之内,内容更加完善,规定更加规范且便于实际操作,符合当今企业组织破产的实际情况和实际需要,成为我国近一段时期以来调整国内企业法人破产法律关系的一部相对完整的破产法律。
众所周知,破产法是经营失败的企业退出市场或实行重整的保障法,也是有关破产企业的债权债务清理法。在一定程度上讲,一部破产法同时也是一部破产管理人的行为法,是破产管理人的行为规范。当今,企业破产法规定的众多制度中,最核心的制度就是破产管理人制度,而如何给破产管理人一个准确的法律定位,作为指定成立破产管理人的司法机关即人民法院如何对其进行合法有效的监督与管理,将是全面正确贯彻执行企业破产法破产管理人制度进而实现维护债权人、企业职工等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这一立法宗旨的关键所在。
一、破产管理人的概念及特征
(一)破产管理人的概念
破产管理人(下称管理人)是指在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根据法院的指定而成立的负责财产的管理、处分、业务经营,以及破产方案的拟定和执行的人。破产管理人制度是指在破产程序开始后,由破产管理人或临时财产管理人作为总管破产清算事务的专门机构,全面接管债务人财产并负责对其进行管理、处分以及从事必要的民事辅助活动的一种制度。
破产管理人制度是西方发达国家破产法中最成熟的一项制度,其产生与发展与市场经济密切相关,也是当今世界上多数国家和地区的破产法普遍创设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在美国破产法中有与破产管理人相类似的“破产托管人” (Bankruptcy Trustee)、“临时财产管理人”(Interim Trustee)和“政府破产托管人”(Official Receiver)的概念和制度。法国商法典中的破产管理人则分为司法管理人和受托清理人两种。日本破产法把破产管理人称为“破产管财人”,我国的台湾地区“破产法”称其为“破产管理人”。联合国贸易委员会破产法小组在起草《破产法立法指南草案》时将各国对破产管理人不同的称谓均称之为“破产代表”,其共同的基本职责都是在破产程序中“管理破产财产、处理破产事务”。
我国1986年《破产法(试行)》以及2002年最高法院法释23号文《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若干规定》)中并没有“破产管理人”这一称谓,但也有与之相似的机构即“破产清算组”。旧破产法规定,在企业破产时,先成立“企业监管组”,企业监管组是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由当地政府有关部门提名,由法院根据提名指定成立。当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时,自宣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再根据当地政府提名推荐由法院指定成立破产清算组,与此同时,企业监管组则完成使命当即解散,当然,更多时候是企业监管组的部分人员又参加了清算组。直到2006年破产法,我国才设定了破产管理人制度,正式出现管理人这一名称。按照该法的规定,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同时指定成立管理人。我国的破产程序是从破产申请受理时开始的,在破产程序开始的同时指定管理人,可使债务人财产从破产程序一开始就置于专门管理人的管理和控制之下,有效的避免了部分债务人因某种目的采取不当或非法手段处置财产、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事情发生,从而可以最大限度地保障债权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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