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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院对破产管理人的监督与管理

作者:梁森林 时间:2012-11-23 阅读次数:26930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四)设立破产资金稽核小组  统管破产资金

     破产企业资产在变现后,资金数额庞大,动辄数百万、几千万元,由管理人这一临时拼凑起来的临时组织管理这些巨款,势必有许多风险和弊端,也容易滋生腐败和违法乱纪。但是,法院作为主导破产的司法机关也不能直接插手管理,否则,亦不符合破产法的立法本意。一些地方政府,在财政部门设立机构将县域所有破产企业的资金全部统管,显属政府违规使用行政手段插手破产案件的审理活动,同时,这种管理方法又会将管理人管理过死,法院裁决的支付事项,也未必能得到政府领导的批准同意。为了杜绝上述两种管理方式的弊端,既要有效监管破产管理人掌管的巨额资金,又不能将其管得过死,甚至越权管理,笔者建议由法院从社会中介组织中选任一个专业的管理机构,如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师事务所等,这里姑称为破产资金稽核小组,该稽核小组由三位有注册会计师或审计师资格的人员组成,由其作为第三方,从中立的角度,统一管理同一区域内,或某一中级法院或基层法院辖区的所有破产企业的财务管理工作,也即是说,同一法院受理的所有破产案件的管理人的所有资金都纳入到该第三方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师事务所内管理,分户设立会计科目,严格按照会计制度的要求,明确管理人的开支项目,管理人定期将所开支的票据由管理人的负责人审核后送交破产资金稽核小组进行审核,对于符合会计制度要求的开支予以记账处理,对于不符合规定的开支不予记账处理,退回管理人。破产资金稽核小组每月都对所管理的破产资金帐目制作会计报表并通报给法院办理破产案件的业务庭和各管理人,年度对各管理人的账务进行审计,以便法院和管理人掌握了解破产企业资金的开支情况。破产资金稽核小组是独立于法院和管理人之外的第三方社会中介组织,不受法院领导,既避免了法院直接插手管理破产资金,又杜绝了管理人的在使用破产资金方面的各种隐患。破产资金稽核小组应在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并指定或选任管理人时即开始设立该破产企业的会计科目,管理人收入和支出的每一笔资金皆纳入其管理,从破产开始至管理人解散为止。法院只从法律层面对破产事务进行指导,管理人只负责管理破产事务,不直接接触破产资金。为了节约开支,破产资金稽核小组的组成人数一定是最精简的,最多以不超过三人为宜,其报酬由其所在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师事务所根据业内收费标准提出,由法院审定,在各管理人中参照其资金规模的大小按比例分摊。

    (五)法院积极协调  促困难破产企业顺利实施破产

    资金充裕的破产企业在法院的主导和管理人的积极管理下会得以顺利实施破产,但是,资金困乏的破产企业甚至连职工安置费用都不够,或者职工得以安置,与职工的利益息息相关的其他利益未能得以保障,出现此种情况,往往会让管理人陷入两难境地,欲解决职工问题无资金,欲终结但问题得不到解决。法院遇此情况,不能就案办案,应打破常规,发挥主观能动性,亦即能动司法,积极向党委政府反映情况,寻求有关职能部门协调解决问题,促使走入困境的破产企业管理人对破产企业顺利实施破产。

    (六)及时清收破产债权 减少企业资产流失

    企业破产时,往往遗留有大量的债权未能收回。实践中,管理人在企业破产早期,因忙于接管企业,事务繁多,无暇顾及债权清收,大多在企业破产后期,即将终结时才作为遗留问题开始清收企业债权,而现实是很多债权都无法实现,因为,企业破产常需要好几年时间,等破产几年后去清收债权时,很多债务人也已或破产、或歇业、或不知所踪、抑或被以超过诉讼时效抗辩而无法实现。企业破产早期,正是清收债权的大好时机,因为债权的经手人、知情人尚未远离企业,债务人大多尚未走入困境,亦有一定的偿债能力,清收的难度也较小,清收的效果一般也比较好,因此,法院在受理破产案件后,应指导管理人及时组织清收企业债权,以减少企业资产流失。

    (七)依法分配破产财产 切实维护债权人合法利益

    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因各种原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通过重整、和解或清算等法定程序,使债务得以延续或公平受偿的债务清理制度即为破产制度。我国《企业破产法》中对破产能力作了统一规定,其中第2条“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企业法人有着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由其可以明确看到,1、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2、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符合前述两个条件其一的即为破产程序启动的资格,我们从中可以看到破产法主要是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当债务人已经出现或者可能出现有损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债务人或债权人或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有权利向人民法院启动破产程序。当然,破产法也保护债务人的利益,如重整程序、和解程序的设立,但笔者认为保护债务人利益也即是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债务人通过重整程序获得成功,其最大受益者仍是债权人。

    规范企业破产程序,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是我国破产法的立法宗旨。维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是破产工作的重要任务之一。司法实践中,管理人对于无钱可分的破产企业一般债权人不予分配,对于剩余有破产财产的也不与分配,即零分配,实属对债权人权利的侵犯。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尽管成立有债权委员会等组织,但从某种意义上讲,债权人仍属弱势群体,其利益是否能得以保护,完全取决于法院和管理人的决策。笔者认为,在经济社会中,债权人的债权属于债权人未实现的劳动成果,得来不易,应该受到全社会的尊重。这些债权背后有多少劳动者忙碌的身影,劳动者背后又有多少个家庭中的老人需要赡养、子女需要抚育……因此,维护好、实现好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有多么重要!鉴于此,在第一、第二顺序分配之后还有一定数量资金剩余且尚有可能给债权人分配的,通过召开债权人会议确定新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将结余的破产资金除去必要的破产费用和不可预见费用后,对余款应当按比例分配受偿。

 

【注】作者简介:梁森林,梁森林,男,本科学历,法硕,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庭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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