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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院对破产管理人的监督与管理

作者:梁森林 时间:2012-11-23 阅读次数:26929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二)管理人的性质

    企业破产案件中,在法院裁定受理后,该企业的原管理当局即作为留守人员配合管理人接管企业的各项资产和档案文书资料、印鉴等,破产中的财产具有拟制性主体地位,管理人与破产财产之间则建立起法律拟制关系,其特点是尽管破产财产不直接属于管理人所有,但是管理人依法接管了破产财产之后即相当于该破产财产的“所有者”一样,具有占有、使用、管理、处分等“所有者”应有的权利。

     管理人与破产财产之间的法律拟制性关系,决定了双方之间也具有信义关系。信义关系意指当一方信赖他方并将自己权利托付他方的情形,双方所产生的法律关系。管理人与破产财产间的信义关系则是指企业破产后,法院指定的管理人基于法院、企业原管理当局、各位债权人等的信赖而使得管理人对于破产财产之间所产生的法律关系。信义关系是指一方信赖他方,将自己处理事务的权利或财产托付给他方即管理人,使他方对其决策拥有控制或影响力,且对其财产或事务享有管理权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在信义关系中应负的义务称之为信义义务,是被信赖托付的一方即管理人对他方所应尽的忠实以及胜任义务,是一种以他人利益优先于自己利益而行为的义务。被信任者完全是为托付人的利益行事,可谓信义关系的最大的特性。信义义务的内容,包括注意义务(或称勤勉义务)和忠实义务。所谓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或“勤勉义务”,就是要求管理人处理破产事务时能像处理个人事务时那么认真和尽力,或者说管理人必须以一个谨慎的“人”在管理自己的财产时所具有的勤勉程度去管理破产财产。

    管理人的忠实义务,是指管理人在管理破产事务时,毫无保留地代表全体债权人为其最大利益努力工作。依诚实信用原则,债权人对管理人在法律或事实上产生信任,有所信赖;管理人因接受债权人等的信任而负有诚信、忠实、谨慎与勤勉等义务。从权利义务一致看,法律赋予管理人充分权力,管理人应基于信任在法律上承担忠实义务。这主要包括:(1)在法律和社会道德允许范围内,遵守破产法律,管理人为正当目的诚信行使职权,努力实现债权人利益最大化;(2)尽力避免管理人个人利益(含与其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的利益)与债权人利益发生冲突,若两者冲突,后者优先。因此,由于破产财产主要为了债权人利益,故管理人对于债权人全体具有着某种信义义务关系。当管理人违反忠实义务时,其责任仅仅是违约责任,并且不以管理人有损害和主观有过错为构成要件。当管理人违反注意义务时,其责任包括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且以债权人遭受管理人行为的损害和责任人主观上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为构成要件。

    (三)管理人的特征

    我国破产管理人在企业破产程序全程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其特点也是鲜明的,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临时性

    破产管理人作为破产法律关系的一方主体,在破产程序启动之后,由法院指定或选任的,随着破产程序的终结,在完成所有破产管理任务后被法院依法解散。它是一个临时性机构,无须在工商行政部门登记的,一经法院指定成立,即具有合法性。同时,其临时性也体现在他的成员的一部甚或全部在未能依法忠实履行其职责时,经其主动申请辞职或法院依职权免职,改由他人组成或加入管理人管理破产事务。由此,管理人是由法院依法临时设置的管理某一企业破产事务的临时性组织,基本上与破产程序共始终。

    2、相对独立性

    目前,在理论方面有一种独立说、中立说,认为管理人作为破产法律关系的一方主体,具有中立性和独立性的特征。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既不是破产人的代理人,也不是破产债权人的代理人,而是在破产法律关系中的破产主体。一旦管理人被选定,没有法定理由且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撤换。管理人对于破产人、破产债权人,甚至对于法院都具有独立性,在管理破产财产、处理破产事务时,既不代表破产人利益,也不完全代表破产债权人的利益,而是以自己的名义基于法律赋予的职责和义务独立管理破产财产、处理破产事务。笔者认为,管理人具有相对独立性更为贴切。因为,管理人是基于法院指定或选任而成立的临时机构,不代表债权人或债务人任何一方,相对于债权人和债务人是独立的,但它对人民法院负责并报告工作,相对于法院是不独立的,在处理破产事务时,通常是以请示的形式请求法院解决问题,而法院则多以裁定或批复的形式予以答复,很多程序性问题是离不开法院的,可见,管理人相对于法院来讲只是相对独立的,具有相对独立性。片面夸大管理人的独立性、中立性,是不切合实际的。

    3、专业性

    为使破产工作有序高效进行,世界各国都立法要求管理人具备相应的专业资格。我国也因应国际惯例除了国有企业破产由法院从有关部门、机构人员中指定组成清算组外,其他多选任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或其他依法设立的社会中介机构或在前述机构中有执业资格的自然人担任。同时,对于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曾被吊销相关专业执业证书的、与破产案有利害关系等情形的组织或个人予以排除。我国虽然没有像有些国家一样对管理人的专业性规定的极其严格,但是我国破产法较旧破产法已有相当大的进步,从一定程度上保证了管理人队伍的专业性,这对于提高管理人在破产事务中的管理能力和管理效果有着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4、全程参与性和职责明确性

    为了保证破产企业财产的完整并得以有效管理进而维护债权人和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破产法规定法院在受理破产案件的同时指定或选任管理人,全程参与管理破产事务,直到破产程序被法院终结,处理完善后事宜且依法注销工商登记手续后方终止执行职务,予以解散,可以说,管理人伴随了破产企业自被受理破产至消灭的全过程。

    在管理人全程参与企业破产活动的同时,法律赋予了它明确的职责,在明确自己的责任、义务、任务、使命后,以便于它及时高效地完成既定的任务和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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