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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院对破产管理人的监督与管理

作者:梁森林 时间:2012-11-23 阅读次数:26934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二、管理与监督的意义

    (一)管理和监督的正当性

    法院作为管理人的监督主体,对管理人的管理和监督是有其正当性的。在企业破产案件中,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发生时,债权人的利益已经难以获得完全的清偿,而企业破产的实质甚或主要目的就是要通过管理人对破产事务的管理,平等地保护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如果仅仅要让这些利害相关人自己去组织磋商,往往无序而混乱,成本太高,且效果难以保证。如果仅仅在管理人的管理下实施磋商并实现权利,在遇到破产法律程序或一些实体问题时,管理人又无能为力,因为法律赋予管理人的权利仅限于管理破产财产,处理破产事务,在破产法律层面的问题,尚需要法院全面介入破产事宜,形成对破产管理人的监督和管理。

    (二)、管理与监督的可行性

    破产法赋予了法院众多职责,使法院的管理和监督成为可能。法院对管理人的管理和监督体现在很多方面,譬如,法院对破产申请的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裁定受理,从而启动破产程序,同时指定管理人,接受管理人报告工作。在管理人不能胜任职务的情形出现时,依照债权人会议的申请,由法院对其予以更换。管理人一旦被指定后,无正当理由不得辞去职务,应当经法院许可后方能辞去职务。法院不但指定管理人,决定管理人的成员的选任,甚至在管理人聘用的工作人员也要经法院许可。在管理人的报酬上亦由最高法院制定办法,由案件所在法院决定。又如,在破产事务方面,法院的主导作用更为突出,对于欺诈破产或个别清偿债务的情形,根据管理人的申请,由法院行使撤销权或宣示无效;在取回权的行使方面,法院依照管理人的申请,依法审查并裁决是否给予出卖人取回权或赔偿取回权;法院还可依照管理人的申请,裁定是否适用破产抵销权。在决定掌握清偿问题上,依照管理人的申请,法院在债务人财产足以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时对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随时清偿;不足以清偿时,破产费用的优先清偿;批准已经债权人会议通过或经两次债权人会议仍未通过的财产分配方案;在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时由法院依管理人申请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在债权申报方面,申报的期限由法院决定,接受债权申报,对债务人、债权人无异议债权的确认。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方面,法院召集会议、指定债权人会议主席等。在破产重整程序方面,法院接受重整申请、遇到重大障碍时裁定终止重整程序、确认重整计划、重整延期等。在和解程序方面,法院接受和解申请并裁定是否和解、认可和解协议、和解失败时裁定终止和解程序等。在破产清算程序上,法院裁定是否宣告破产、别除权的确认、破产分配的确认、确定是否终结破产程序、确定是否追加分配等等。由此可见,法院无论对管理人的产生、更换、利益、解散等事关管理人命运的事情,还是对管理人管理破产财产和破产事务的重整、和解、破产清算程序以及每个程序中的重要事务,都起着主导、管理、监督、指导的作用,这是破产法赋予法院的职责,也是破产法得以在破产程序中正确实施的重要保证。

    法院的监管和管理人依法履职相辅相成。管理人的独立性毋庸置疑,这是由其中立性决定的,它的中立性体现在各债权人、破产企业职工、债务人等诸多破产法律主体之间的中立地位,超然于各个利益代表之外,居中处理事关各个利益群体之间的利益问题。但是,就法院和管理人的关系而言,法院对管理人的管理和监督,并非掌管管理人掌管的各项破产事务,只是对管理人自身的产生、更换、聘用、解散给予决定,对于破产事务均以裁定的行式予以确认与否,管理和监督是有限的、相对的。尽管管理人受到来自法院的制约,对法院有一定的依附性,但这丝毫不影响其在破产各方利益主体间的中立性和独立性。管理人的职责也是法定的,法院的监管与管理人依法履职并不矛盾,相反,法院的管理监督确保了管理人的正确履职,是管理人依法执行职务的重要保证。

    (三)、管理与监督的必要性

    1、法院的监管确保了管理人实施破产工作的正确方向。

    目前,我国的管理人大致有三类,一是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清算组,由该清算组担任管理人,这一类主要适用于国有企业和政策性破产企业的情形,该类管理人以行政机关人员居多,社会中介人员参与较少,其成员的专业性具有一定的局限性,管理破产事务的能力亦有局限,法院的监管则显得尤为重要。二是由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该类主要适用于非国有企业法人的情形,其成员的专业水平高、实务能力强,对破产事务的法律、政策标准把握的更加到位,破产工作效果较佳。但是,在市场化经济的今天,该类管理人虽为社会中介,但趋利也是其目标之一,在我国法治建设过程中,受当今法治大环境的影响,管理人队伍素质亦亟待提高,不能因其系社会中介、专业性强而掩盖其局限性,这类管理人也离不开法院的指导和监管。三是个人担任管理人,主要适用于规模较小、债权债务关系比较清楚的破产案件,这类人员通常也是由法院从社会中介机构选任,显然也不能脱离法院的指导和监管。以上三类管理人只有在法院的管理和监督下,严格按照破产法的规定,适用重整、和解、破产清算程序以及程序间的转化和终止,很多诸如前述的重要事项,在管理人的申请下,由法院审核并作出裁定,使得管理人的各项管理活动朝着正确的方向顺利进行。

    2、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决定了其有接受法院管理、监督的必要。

    管理人是破产法律关系的重要主体,是所有利益的焦点,具有独特的法律地位。大陆法系中不同的国家和地区对于管理人的法律地位有很多种学说,我国内地学者对管理人的地位的研究截至目前也无一致意见。管理人是破产程序中最重要的一个组织,它具体管理破产中的各项事务,破产程序能否在公正、公平和高效地基础上顺利进行和终结,与管理人的活动密切相关。厘清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对于正确认识破产管理人这一角色,从而充分发挥它在破产事务中的作用,达到破产立法中设定管理人的立法目的是十分重要的。

    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当今有代表性的学说主要有代理说、职务说、财团代表说等等。代理说认为管理人就是代理人,是破产人的代理人、债权人的代理人抑或破产人和债权人的共同代理人,但是既然是代理人,那么是基于受委托才形成代理权,进而则无法行使对作为委托人的破产人或债权人的否决权,也无法根据破产法的规定以自己的名义对破产财产行使处分权等权利,因此,代理说存在着很大的局限性。职务说认为破产程序是一种特殊程序,其作为法律上为全体债权人对破产人所进行的具有强制性执行效果的程序,其地位应视为类似于强制执行机关的情形,其行为是一种职务行为。但是,其组成人员是由法院指定的,未必具有公职人员的身份,另外,管理人的管理行为并非管理人行使强制权的结果,因此,职务学说亦不能可取。财团代表说认为,债务人财产因破产宣告成为以破产清算为目的而存在的独立财产,此财产被人格化后,即形成类似财团法人性质的破产财团,而管理人是其合法代表。在此学说下,管理人独立于破产人和债权人,有利于管理破产财产和处理破产事务,因而被日本、德国和美国等国家法学理论者的推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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