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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院对破产管理人的监督与管理

作者:梁森林 时间:2012-11-23 阅读次数:26932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这里针对指定管理人的三种情况分别予以阐述。一是针对国有企业和政策性破产企业破产而成立的清算组,因其组成人员大多来自有关行政部门和机构,是为了破产清算工作组成的临时性组织,该组织没有独立的资产,成员间仅仅是一个个公民个人,其行为系属履职中的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当其未尽忠实和勤勉义务的情形出现时,无法独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破产实践中,在此情况下,如果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时,清算组或以此清算组指定成立的管理人及其成员本身无法承担民事责任,只能以其管理的破产资产、破产资金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损害的是债权人、破产企业职工等破产利益主体的利益,通常是通过及时调撤更换清算组或管理人成员,才能避免管理人不尽忠实和勤勉义务情形的继续蔓延、扩大或重演。当管理人成员的行为还构成违纪的只能由有权机构予以纪律处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惩处。如果建立了破产管理人责任制度,尽管其不适格责任暂由管理人管理的破产资金应对其民事赔偿责任,但在此后可以细分责任,依法向直接责任人进行追偿,以此保持债务人资产不流失。

    二是对于从管理人名册中指定的管理人未尽忠实和勤勉义务时,因其产生于社会中介机构,而该机构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责任能力,如果尝试建立破产管理人责任制度,在指定成立此类管理人时即与之签订责任协议,在破产管理人存在有违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情形发生时,可以诉诸司法机关,请求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在其承担民事责任后,即行征询该中介机构对不适合继续履职的管理人成员予以调换,以期保证管理人团队以最佳的人员配备投入到破产清算事务之中。

    三是对于个人管理人出现不适格责任时,在尝试建立破产管理人责任制度框架下追究其未尽忠实和勤勉义务的民事责任,由其参加的执业责任保险予以补偿,不足部分,以其个人资产为限予以追偿。

     (三)法院对管理人实施能动司法,积极依法管理

    法院在审理破产案件时,不能因管理人的相对独立性而怠于对其实施有效监管。实践中,法院对管理人的监管不力、不到位,也是破产案件期限过长的重要原因之一。法院应该自案件受理之日起,即对管理人在破产法和其他民事法律规定的框架内,发挥能动作用,实行有效积极管理,从法定的管理人的十九项职责入手,从接管债务人财产开始,对管理人的各项申请事项积极审查作出裁定,严格按照破产法的规定指导管理人依法有序实施破产,监督管理人依法履行破产法赋予其法定职责。这里所说的积极管理,必须是在破产法律法定的赋予法院职责范围内的管理,任何超越职权的管理是必须禁止的。管理人怠于履职,如果法院亦怠于监管督促,无形之中延长了案件的审理期限,可能会给破产各权利主体造成不应有的损失。但是,法院如果过于积极,超越职权予以指导、管理,将管理人的职责视为法院的职责,这也属于违法行为。另外,我国的破产法律尚不完备,在破产法律实务中遇到许多破产法律所不能调整的诸多问题,如与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就企业职工缴纳社会保险金因逾期而产生的滞纳金的减免适事宜、破产企业资金不足以安置职工,需以划拨土地的部分出让金用于安置职工而需与当地政府、财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协调事宜等等,仅靠管理人是无法完成的,这都需要法院去能动司法,积极作为,为管理人处理破产事务扫清障碍。因此,法院作为管理人的管理主体所实施的积极管理,必须体现在法律赋予的职权范围之内的管理,另外,也可体现在对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无法调整的关系,但又事关破产各权力主体的切身利益以及管理人破产事务是否能够顺利开展的问题上的积极管理,从而使得法院成为管理人处理破产事务的保障者和推动者。

    另外,法院对破产问题的监督还体现在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的指导和监督上,现在河南法院系统内对于下级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的报备制度就是监督措施之一。在具体的监督事务中,上级法院发现下级法院的裁定有错误,应当通知其依法纠正,必要时可以裁定指令下级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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