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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院对破产管理人的监督与管理

作者:梁森林 时间:2012-11-23 阅读次数:26936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四、对管理人管理和监督的改善

     我国改革开放三十余年来,市场经济体制初步确立并不断得以深化,随着国民经济的迅猛增长,我国经济总量已位居世界第二,对于一个世界上最大的发展中国家,市场经济地位的确立对于我国经济的发展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同时市场经济的规律得到社会的普遍尊重,企业在竞争中优胜劣汰,经营失败的企业需要通过某种机制退出市场,企业破产法(试行)则应运而生。从破产法的演进来看,破产法(试行)只适用于国有企业的破产,只有区区的43条,规定较粗,可操作性较差。2006年破产法则适用于各种企业法人,条文达136条,但是面对我国庞大的经济体,企业众多,新破产法的规定仍不能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随着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的相继出台,在破产法适用上将变得更加容易应用。

     再好的法律也需要人们去正确地适用它,作为具体适用破产法的司法人员和管理人则显得格外重要。司法人员的业务素质决定着指导管理人实施破产的法律和政策水平,管理人的业务道德素养、专业水平也决定着它管理破产财产、处理破产事务的能力和水平。因此,法律的完善与否以及司法人员和管理人的职业水准高低与否是当前管理人存在问题的重要原因。

     面临管理人方面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应着重从下面几个方面引起重视:

     (一)选好管理人 把好选任关

     当前,对于非国有企业法人破产,法院要严格按照破产法的规定,从管理人名册中通过公平的方式遴选管理人,选中后,应该在选中的中立专业机构中确定素质高、专业强的人员组成管理人团队。

     对于国有企业法人破产,按照目前的有关规定,原则上还是从有关行政机关、部门中指定人员组成清算组,再以清算组指定为破产管理人。但是地方政府的有关部门既是国有企业的主管部门,又是产权所有人的代表,由其出任管理人,不但没有合理的理论基础,而且严重违反了法律程序中的回避原则。[20]管理人的这一制度决定了其往往在政府的行政主导与干预下工作,管理人便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基本价值目标相背离,而被政府的行政价值目标所取代。为防止管理人与破产人在工作中互相包庇、混淆关系,不利于实施破产,在指定人员时,应避免从破产人的上级管理机关中选任,而是从其他机关中选择有事业心、责任心、能力强、水平高的人从事破产工作。当然,管理人成员全部从行政机关中选任也不好,因为他们缺少有关专业技能,同样不利于实施破产,我们应该在配备好合适的行政机关人员作为管理人的负责人后,还要从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或破产清算事务所等中立机构中选择专业素质高的律师、会计师等专业人员加入到管理人团队中来,共同为企业破产的顺利实施发挥应有的作用。

     对于个人管理人的选任条件要求更高,法院应在征询有关社会中介机构的意见后,指定该机构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职业资格的人员担任管理人。个人担任管理人的,还应当参加执业责任保险。

    指定符合破产清算工作要求的管理人,选任能够满足破产清算工作的人员组成管理人团队,是做好破产清算工作的重要前提之一,选好管理人,把好选任关是法院破产审判工作的重要环节。

     (二)尝试建立破产管理人责任制度,依法追究有违忠实和勤勉义务的民事赔偿责任,同时适时调整不适格的管理人成员

破产工作中,法院要维护管理人团队的稳定性,不要随意或频繁撤换管理人员。但是,在破产实施过程中,管理人员有违纪违规,侵吞国有资产,损害债权人、债务人的利益等行为时有发生。针对此类情况,建议尝试建立破产管理人责任制度,依法追究有违忠实和勤勉义务的民事赔偿责任。破产管理人责任制度是指为保证管理人依法履职而制定的明确管理人的权力、义务和责任的相关制度,对于未尽忠实和勤勉义务的管理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除共益债务外,管理人在接管债务人的财产过程中造成债务人财产的流失的、在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时,肆意挥霍浪费的、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或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决定待履行合同的接触或继续履行;对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前的不正当财产处分行使撤销权和追回权、重整期间主持债务人营业或者对债务人自行营业进行监督、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在破产宣告后破产财产变价过程中、破产财产分配过程中未依法分配等情形发生时给债务人或债权人、企业职工以及案外人等造成损失的,细化其责任,由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由法院适时调整不适格的管理人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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