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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重整案之心得体会

作者:邱兴亮 时间:2012-11-29 阅读次数:35069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值得特别强调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还债程序的案件、婚姻关系、身份关系确认案件以及其他依案件性质不能进行调解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不予调解”的规定,管理人参加的诉讼、仲裁案件,法院不予调解,以维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

    2、值得特别关注的是银行的单方扣款行为。债务人债务风险显现、资金链断裂的时候,银行通常先下手为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扣划债务人银行账户资金,如常熟A公司重整案中,银行扣划债务人银行存款及其他货币资金达4亿元之巨。银行单方扣款行为,是否需要申请撤销以及能否得到法院支持,不无争议,而管理人未请求撤销的理由通常是该等扣款可以在贷款合同、担保合同或其他相关文件找到法律依据。

    3、依照法律规定,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对债务人财产采取的所有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管理人应当及时提出申请。

    4、停工容易复工难,管理人接管后,根据债务人的具体情况,要想方设法维持或恢复生产,以稳定员工,留住客户,维持市场份额,为重整创造有利条件。

    (三)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需自觉接受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

    管理人实施的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管理、处分行为,应及时向债权人委员会报告,债权人委员依法行使监督职权,有权要求管理人对其职权范围内的事务作出说明或者提供有关文件,管理人应当接受监督,拒绝接受的,债权人委员会有权就监督事项请求法院作出决定。

    (四)重整期间,需要注意债务人财产方面的“与众不同”的法律规定

    “与众不同”之处见之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75条、第76条、第77条,依据该等规定,破产重整程序具有中止破产别除权行使的效力(但在特定情况下可以恢复行使);与别除权必须成立于破产申请受理前1年之前不同,允许重整期间债务人或者管理人为继续营业所需的借款设定担保,成立新的别除权;破产取回权的行使受到更为严格的限制(“应当符合事先约定的条件”);出资人不得请求投资收益分配;禁止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向第三人转让其持有的债务人的股权。

    心得体会二、债权申报、审查及债权确认是关键

    (一)债权申报期限有愈来愈短的趋势

    债权申报期限,自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30日,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鉴于《企业破产法》第57条规定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应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鉴于提交重整计划草案的最长期限仅9个月,故目前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有愈来愈短的趋势,以提高重整案件的效率。如C上市公司重整案为45日。再如“五谷道场”破产重整案从立案受理到裁定批准公司重整计划,历时仅106天,其债权申报期限仅为4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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