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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进:企业重振与企业破产法改革

作者:辛进 时间:2012-11-30 阅读次数:13839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其次,重整制度是一项公平保护当事人权益的制度。就债权人而言,重整制度确保其不低于清算程序的清偿利益,重整程序的效力及于担保物权,在保证其不低于通过清算程序所得的受偿率的同时,限制担保物权的行使,并使其与一般债权人一起作为重整债权人,共同参与重整,最终实现公平清偿。就债务人而言,重整制度的首要目的在于拯救债务人。在和解程序中,债务人提出\和解申请后只能被动地等待债权人的选择结果。而在重整程序中,债务人不仅能申请重整,而且因其熟悉公司业务,懂得经营管理,还可以作为重整人和辅助重整人,在重整监督人或者法院的监督下,参与重建,积极自救。就债务人的投资人(股东)而言,在重整程序中,股东一反在破产程序或和解程序中的被动地位,不仅可以申请债务人重整,而且对重整计划享有表决权,从而激发了股东作为利害关系人的重整热情。

    第三,重整制度是一项富有效率的制度。就营运价值而言,重整制度保全了债务人作为经营实体的“活马”的价值,而不是作为“马肉”被债权人瓜分殆尽,从而实现了债务人资产价值最大化的目标。就投资利益而言,重整制度对债务人的拯救,不仅涉及其债权债务关系的调整清理,还涉及其内部管理关系的调整再建,从各方面为债务人复兴创造有利条件,而债务人的复兴正意味着债权人和股东的投资利益得到确保。就社会利益而言,重整制度不仅关注各方利害关系人的利益,更关注债务人的社会生活中的地位及其兴衰存亡对社会生活的影响,把社会利益作为首要的价值取向,实现了对社会整体利益的关注。

    当然,重整制度作为预防破产,复兴债务人的一项有效措施也有其美中不足之处。首先,就复杂性而言,重整程序的参与者除债权人和债务人之外,还有股东,而债权人又有担保债权人和普通债权人之分,股东又有优先股股东和普通股股东之分,他们相互之间存在着复杂的利益冲突关系,因而使得各种利益关系的协调让步变得相当困难。其次,就风险性而言,重整制度为债务人复务人为避免破产或拖延债务而利用种种手段滥用重整制度,从而导致债权人和股东的利益收到更大的损害。此外,重整中的债务人因财务困境多少会使其信誉受损,既而使其继续营业受到一定的影响。

    三、和解制度与重整制度的比较分析 

    作为司法拯救制度,和解与重整是两个既相互联系又相互独立的再建型破产制度,各有其意义和作用。

    破产制度的变革史上,和解制度的先行问|业是对传统破产制度的第一次否定。尽管和解制度面临着新兴的重整制度的挑战。加之和解程序本身具有诸如:只着眼于债权人的谅解与让步,而不触及债务人内部管理的调整,缺乏救济债务人的积极措施,尤其是和解成功与否往往取决于债权人会议的意见,使债务人丧失了在破产压力下重新发展的主动性;缺乏对有担保的债权人的约束;司法干预程度有限等缺陷,不利于防止大型企业的破产,但也不能因此完全无视和解制度的重建再生机能的实际应用。和解程序具有简便灵活,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优点,即使在破产宣告后,当事人也能通过自愿协商达成灵活的偿债安排,及时完成破产分配和终结破产案件。因此,对于规模较小、拯救难度较低的企业,特别是合伙企业和独资企业,和解制度仍是十分必要的企业拯救制度。

    破产制度的变革史上,重整制度的崛起是对传统破产制度在更高层次上的背离和重塑。重整制度,其内容正如英文reorganizat ion所表明的那样,紧密地把破产处理、再建和公司资本构成变更结合在一起;从组织方面也来进行企业的再建,是更富有效率的法律制度。尽管重整费用高、耗时长、程序复杂、公力干预较强、且具有一定的风险性,但重整制度采用了和解制度中所缺乏的诸如限制担保物权的行使;吸纳股东作为利害关系人参与重整;为募集重整资金依法发行新股或部分转让企业;企业整体转让、易主经营等多种有效措施,积极拯救困境企业,从客观上保证债务人的复兴,是更为积极、更为有力的企业拯救制度。因此,对于规模较大、拯救难度较高的企业,重整制度是十分理想的企业拯救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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