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辛进:企业重振与企业破产法改革
作者:辛进 时间:2012-11-30 阅读次数:13832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第三章 对我国破产法改革的几点建议
破产制度是市场经济件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完善的破产法律制度是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重要基石和法律保障、是发展壮会化大生产和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入,现行的破产法已不能系统地规范现代企业破产处理运行规则,不再适应市场经济新时代的需要。籍此新破产法草案修订之际,笔者仅就其中企业拯救制度提出一己之管见,以期成为救济“病马”的良药。
(一)关于司法拯救制度
1、主体平等化。实现主体平等化就要实现立法上的统一化。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无论是国有企业还是非国有企业都是平等的市场主体,都同样地受到市场“优胜劣汰”法则的支配,因此,它们的法律地位也应当是平等的。也就是说,在司法拯救程序的申请、适用等诸环节中,有关条件、范围等的一系列规定都是一视同仁的,不再因所有制的不同而有所区别。基于这一要求,我国的破产立法就应摒弃现行的双轨制,实行统一立法,制定统一的破产法典。
2、程序独立化。实现程序独立化不仅要实现司法拯救程序之间的相互独立,即和解程序与重整程序相独立,而且还要实现司法拯救程序(和解程序和重整程序)与破产清算程序之间的相互独立。
3、监督职能化。公正是法律制度的基本价值目标之一,实现这一价值目标的关键在于建立完善的监督机制。司法拯救程序旨在预防破产,复兴债务人,从而使债权人的清偿利益获得更大范围的满足。但是,缺少必要监督机构的拯救程序,必然会成为债务人借以逃避清算、拖延债务等损害债权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工具。在我国的司法拯救程序中,能够承担监督职能的主体。一是法院,二是债权人会议。但是,在和解程序中,法院只是被动的参与者,除了审查批准和解协议之外,法律没有作出债务人应定期向法院报告继续营业的进展情况的规定,因而使法院未能有效地发挥其监督职能;在重整程序中,法院的监督职能又因浓厚的行政干预色彩而被大大弱化。同时,司法拯救程序中,债权人会议又非常设机构,不可能随时行使其监督职权。如此,造成了我国司法拯救制度中监督机制的严重滞后性和消极和消极性,使其几乎流于形式。对此, 笔者建议,破产法应对各程序中的监督机构予以明确规定,司法拯救程序一经启动,即应设立监督机构对企业拯救全过程进行监督,其成员由人民法院指定或委任的债权人代表和股东代表、律师、会计师、审计师及其他相关人员组成。
结语:
如果说破产清算制度的创设是为了最大限度地实现债权人之间在财产分配上的公平,那么拯救制度的创设则是为了在绝对数量上确保债权人最终获得清偿。比较而言,拯救制度不在于“打碎一个旧事物”,而是“改变一个旧事物,使其发展成一个新事物”,从而使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到公平保护。因此,国际破产制度的发展,已经从以清算主义为中心的传统立法模式转变为以再建主义为中心的现代立法体制。目前,我国的破产立法无论从立法体制上,还是从制度结构上都急需尽快完善,在这个问题上,我国虽然“起步晚”,但也能因此而“起点高”,也就是说,我国完全可以“一蹴而就”,直接顺应国际立法趋势,在新破产法中直接采用再建主义中心的立法体制,强化企业拯救的法律规定。
【注】辛进,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法院民四庭。
主要参考书目
一、 专著类:
1、《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3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
2、王卫国等主编:《中国证券法破产法改革》,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2月版。
3、王卫国:《破产法》,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12月版。
4、梁宇贤:《公司法论》,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85年版。
二、论文类:
1、杨辉:《公司重整制度评述》,载于《河北法学》1995年第5期。
2、朱焕强:《美国企业重整制度评析》,载于《外国法学研究》1996年第3期。
3、陈鸣:《破产和解制度功能目标的探讨》,载于《现代法学》1997年第4期。
三、法条类: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
3、[日]《日本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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