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浅谈担保物权在破产程序中的实现
作者:杨 珊 时间:2012-12-04 阅读次数:10450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四、破产企业资产主要是抵押财产的司法实务
在审判实践中,常常会遇到破产企业的资产主要是抵押财产的情形,如何处理呢?笔者认为:首先,不能以企业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为由,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因企业破产程序中既包括对物的处理,即企业财产的处置,又包括对人的安置,即对企业职工的安置。抵押财产要由破产企业的管理人去变现处置,抵押权的权利实现要通过管理人去行使。其次是不能将抵押财产交由抵押权人去处置,因为,抵押权人享有的是对抵押物的担保物权,而抵押物的所有权仍归破产企业所有。第三,不能简单地将抵押财产交由相关的政府部门去处理,尤其是破产企业的土地是国有划拨土地时,不能将土地交由政府土地部门去处理。国有企业占有和使用的国有划拨土地,其所有权归国家所有,不必于企业财产。但是将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担保的,抵押权人对扣除土地出让金之后剩余的土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在破产程序中一味地将国有划拨土地交由政府有关部门处理是必要损害抵押权人的利益,也直接影响着职工劳动债权的实现。所以,在破产企业的资产主要或者全部是抵押财产时,仍应由企业管理人统一管理,统一变现,统一依法分配。
五、破产费用、共益债权、管理人报酬与抵押债权的实现
破产清算程序是一种集体清偿程序。在这一程序中,凡是有关破产财产的管理、保护、变价和分配的行为,都是服务于全体破产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这些行为的实施,都需要有一定的人力、物力的支出。因此,这些费用属于为全体破产债权人共同利益而负担的给付义务,具有共益费用的性质。破产费用是指在破产程序进行中,为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以及破产财产的管理、估价、清理、变卖和分配必须支付的,由破产财产优先拨付的费用。共益债务是指在破产程序开始后,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负担的债务。对共益债务的相对方而言就是共益债权。抵押债权是一种优先权,没有法律法规的特别规定,任何债权都不能优先于抵押债权受偿。《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的部分劳动债权优先于抵押债权,这是我国法律规定的别除权,该法没有将破产费用和共益债权优先于抵押权进行法定化,因此,破产程序中的破产费用和共益债权就不能优先于抵押债权清偿。审判实践中常常会遇到破产企业变现的财产仅是抵押财产时,破产费用和共益债权如何清偿的问题。笔者认为,破产费用和共益债权只能从优先于抵押债权的劳动债权部分中支付,而不能从已支付劳动债权后剩余的抵押债权中再优先支付。
管理人是指在破产程序中负责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处分、业务经营以及破产方案拟定和执行的专门机构。管理人所从事的工作耗时费力、任务繁重复杂,所承担的责任重大,应向其支付相应的报酬。《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管理人的报酬由人民法院确定。破产管理人的报酬请求权属于共益债权的范围,先于一般债权支持。问题是管理人报酬是否优先于抵押债权受偿呢?《管理人报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管理人对担保物的维护、变现、交付等管理工作付出,合理劳动的,有权向担保权人收取适当的报酬。管理人与担保权人就上述报酬数额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方法确定,但报酬比例不得超出该条规定限制范围的10%”。这一规定,将管理人报酬优先于抵押权人受偿又一次法定化。审判实践中有时会存在抵押担保的财产不足于清偿全部劳动债权的情形,管理人报酬能否从优先的劳动债权中优先支付呢?管理人报酬请求权属于共益债权的范围,是破产清算中必须支出的费用,因此,在此种情况下管理人报酬应在优先的劳动债权中优先支付。
【注】作者简介:杨 珊---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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