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探视企业破产重整的法律问题
作者:林国灿 时间:2012-12-05 阅读次数:10429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探视企业破产重整的法律问题
——以欧美等国为视野
林国灿
摘要:今年以来我国经济发展受到重大困难,我省许多企业面临破产重整的尴尬局面,而为了获得新生促进经济健康发展,重整只是唯一一条生路。人民法院在企业破产重整中扮演着重要角色,因为我国《破产法》将企业破产重整计划的最终决定权授予法院。然而《破产法》虽然规定了重整制度,但概括性较强,规定并不完备,法官在实际判案时候存在实际操作方面的诸多法律问题,因此笔者想从自己多年的审判企业重整方面的经验,提出几点建议加以丰富企业破产方面的法律素材。
关键词:破产 企业重整 借鉴
重整制度是现代破产法律制度的最新发展成果和重要组成部分,各经济发达国家把债务人通过预防以求复苏再建作为破产法的立法重心。破产重整为债务人提供了一种以再生为目的的破产清偿程序,该制度的确立能够实现其所要达到的优化资源配置的效果,对建设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具有重大意义。纵观欧美各国经济发达国家都有完备的破产重整的立法制度,为那些面临困境但是并没有到完全不可救药的地步的企业,给予其东山再起的法律保障,以保证各方当事人的根本利益,也这从无论优化社会资源还是维护经济健康发展,都有积极的意义。当前我国正处于经济改革的转型特殊时期更需要学习国外成功经验。
一、破产重整制度概述
(一) 破产重整制度的概念和特征
1. 破产重整制度的概念。破产法中的“重整”在各国律中的称谓不同: 在美国称为“重整”,在英国称为“管理程序”,在法国称为“司法重整”,在日本称为“更生”或“再生”。在我国,学理上对破产重整的概念也有不同的理解,如有的学者直接将之概括为公司的重整,并从制度意义上认为重整是股份有限公司因财务发生困难暂停营业或有停止营业的危险时经法院裁定予以整顿而使之复兴的制度。笔者认为所谓重整程序是指不对债务人的财产立即进行清算,而是由债务人和债权人协商一个重整计划,规定在一定期间内,债务人按照一定的方式全部或者部分清偿债务,同时债务人可以继续经营其业务。可见,破产重整就是在企业无力偿债但有复苏希望的情况下,经债权人同意,允许企业继续经营,实现债务调整和企业重组,使企业摆脱困境、走向复兴的一项制度。形象点理解,这就像在其他民事案件中的一种调解制度,双方为了达到自己的最大利益化而提出的一种双方都可以接受的处置方案。
(二)企业破产重整程序的涉及主体
(1)《破产法》第七十条还规定,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即也只有一次申请机会。该法条看起来没有问题,在操作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时也没什么难度,但若换成股份公司,甚至是上市公司时,问题就出现了,因为在股份公司中,“股份”的地位远比“注册资本”来得重要。例如日本《公司更生法》就规定,持有相当于已发行股份总数1/10 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申请;韩国《公司整理法》我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也做出了类似规定(2)债权人。可以说企业一旦破产,受影响最大的并非企业及其职工,反而是其债权人,债务人的存亡与债权人利益之间关系紧密,因此,依据法条规定,债权人可以提出重整,但只能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申请,而不能对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后再提起重整,也就是债权人只有一次提出重整的机会。由于法条并未限制提出重整的债权人的范围,即并未排除无财产担保债权人、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职工债权人、税收债权人等其中任何一部分,笔者认为,后三类债权人在企业进行破产清算时可能遭受的损失并没有无财产担保债权人的损失来得巨大,在破产清偿时排位靠前,因此与其赋予所有债权人以重整申请权,不如特别保障无财产担保债权人的重整申请权,毕竟如果企业破产,这类债权人是受到冲击最大的一种。(3)债务人。重整程序的首要目的是回复企业自身活力,而企业自身的情况最清楚的莫过于债务人,因此债务人毫无疑问是重整申请权人。法条规定,债务人首先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申请,其次还可以在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破产清算的情况下,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提出重整申请,即两次申请机会。但法条并未详细说明提出申请的法人机构。“根据我国《公司法》所规定的法人机构,股东会(股东大会)由于是定时召开,而且并非执行机构,所以不应该享有重整申请权。”1 参照董事、董事会和监事、监事会的职权,以及股东会会议的召集程序,笔者认为重整申请权应归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享有,在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不履行申请职权时,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享有并向人民法院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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