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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视企业破产重整的法律问题

作者:林国灿 时间:2012-12-05 阅读次数:10434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三)破产重整制度的理论依据

    (1) 营运价值论。重整制度最初的理论根据是建立在“营运价值( going concern value) ”的基础之上的。所谓营运价值,就是企业作为营运实体的财产价值,或者说企业在持续经营状态下的价值,或者说,企业在持续营业状态下的自我值。          (2) 利益与共论。保存一个企业的营运价值,仅仅是为企业提供了一种经济上的合理目标。“在英国的重整程序中,浮动担保权人可以在债务人出现资金周转不灵时, 于法庭外任命(Administrator)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和营业事务,任命过程无需法院和其他债权人的同意”2 。在法律基于种种理由而必须保留破产清算制度的情况下,要实现这一合理目标就必须使债务人和债权人成为最大受益者,尤其是要确保使债权人选择的营运价值大于破产清算的价值。这样,才能使债权人成为重整企业事实上的所有人,从而在债权人和债务人以及债务人的投资者之间建立起一种利益与共的关系,使他们共同致力于企业拯救。(3) 社会政策论。创立和发展重整制度的动力,不仅来自当事人基于个别利益的个别理性判断,而且来自社会基于整体利益的整体理性判断。这种整体理性判断就是我们所说的社会政策。它所依据的理性判断标准就是效率和公平的价值。

    (四) 破产重整制度的产生和发展

    从历史发展来看重整制度的产生远迟于破产和和解制度,它是在公司制度产生以后才出现的。重整法律制度首创于英国,1867年的《英国铁路公司法》被认为是最早规定重整制度的法律。此后,随着自由资本主义进入垄断阶段,个体经营者的地位变得微不足道,大型公司及企业占据重要地位。与此同时,自由主义和个人主义也达到了极度膨胀的状态。随之而来的是20 世纪30 年代经济危机的爆发,使得大批企业破产,工人失业,社会生产力严重浪费,导致社会的负担加重,生产资料的私人占有与生产社会化之间的矛盾日益尖锐。进而,重整制度作为一种新兴的破产制度也随之诞生。

    二、法院扮演的角色

    在英国的重整程序中,法院不会主动介入,而完全由破产管理人按照市场规律主导整个重整过程。而在我国,重整程序的每个重要阶段都有法院的参与。程序的开始由法院裁定;管理人的任命由法院决定;债权人委会的组成虽由债权人会议决定,但需要法院的书面认可;法院决定是否由债务人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负责重整;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法院负责召集;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时,是否设立小额债权人组由法院决定;如果重整计划草案没有获得某个债权人表决组的通过, 法院经审查后有强制通过的权力(Cramdownrule);最后,重整计划草案在获得所有表决组的通过后,需经过法院的裁定才能生效等。法院的过多参与会降低重整程序运行的效率,同时法条的模糊又会赋予法官广阔的裁量权。有些环节,我国可以参照英国的做法,完全由管理人决定,限制法院的介入。如召集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本应由管理人负责,因为进入破产或重整程序后,债权人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并由管理人编制名册, 管理人最为了解债权人的情况而不是法院。我国法规定法院在收到管理人提交的重整计划草案之日起一个月内召集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使法院行使了本应由管理人履行的职权,有不妥之处。对于债权人委员会的组成,应完全由债权人会议决定,无需法院的书面认可,增加法院的介入无疑会增加法官的工作量,导致程序的迟延。有些环节,我国虽承袭了大陆法国家,特别是德国的传统,但应增加权力制衡的内容,限制法院一权独大。如在管理人任命的问题上我国虽然还不能完全借鉴英国法的法庭外任命的模式,但应考虑赋予其他主体一些权力来制约法院。目前,我国管理人由法院指定,虽然债权人会议可以向法院提出异议,但是否更换管理人最终由法院决定。在现阶段可否考虑赋予债权人会议更大的权力,当其认为管理人不能胜任工作或存在违法行为时直接予以更换,即在权力配置上把最初的任命权赋予法院以方便程序的进行,把决定权交给债权人会议,毕竟破产程序的设置是为了债权人利益的最大化。

    三、法院强制裁定权的运用

    设置法院强制裁定权,即强制批准重整计划,旨用在推进重整计划的顺利进行。从法理上讲,破产重整制度是为了最大限度的维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本应由其自己决定重整事宜,法院不应介入。实践中可能会出现重整计划本身是合理的并且可行的,而某个债权人或出资人恶意阻挠对该重整计划的表决,导致最终在表决组不能通过。赋予法院此权力,是为了维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并最终实现拯救债务人。强制批准重整计划必须坚持三项基本原则。一是债权人最大利益原则。这是指一项重整计划必须保证,每一个反对这项计划的债权人或出资人,在重整程序中都至少可以获得他在清算程序中本可获得的清偿。二是公平对待原则。指如果一组债权人或出资人反对一项重整计划,该项重整计划就要保证这些持反对意见的组获得公平对待,即根据破产法处于同一优先顺序的债权人必须获得按比例的清偿。三是绝对优先原则,指如果任何一组债权人或出资人反对一项重整计划,该重整计划就必须保证,只有这个组的成员获得充分清偿后,在优先顺序上低于这个组的其他组才可以开始获得清偿。“该原则的宗旨是,破产法对清算程序规定的优先偿顺序,在重整程序中对那些持反对意见的组必须同样地适用”。世界范围内, 很多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中都赋予了法院强制裁定权。英国重整程序中,法院没有此权利,体现了英国立法者保守的一面,但也反映出对公权力的畏惧,其根本理念是法院公权力不能逾越债权人的意思自治。我国虽然设立了法院强制通过权,以保证重整方案的通过并顺利进入执行阶段。当某个债权人表决组持否决态度时,当法院公权力和债权人的私权碰撞时,是维护个别债权人组的利益还是强制推进重整,对制度设计者是个棘手的问题。我国选择了后者,但实践中的效果并不理想,有些法院滥用此权力,使得个别债权人组的利益无法得到救济。目前可否考虑,当法院准备动用强制裁定通过权时,应向上一级法院提出请求,得到批准后再行使。虽然审批是在上下级法院系统内部进行,但增加了一道程序可以保证个别债权人的利益,也可实现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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