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探视企业破产重整的法律问题
作者:林国灿 时间:2012-12-05 阅读次数:10431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四、我国应该借鉴的几点建议
(一)美国方面
(1)公司重整制度的理念。美国的破产保护实际上是一种交易的安排,在市场失灵的情况下,政府及时的补充进来,即使有政府的安排,但仍然是在市场经济的框架下运行的。(2)重整模式破产重整的方案可以是多种多样。在通用公司的破产保护案件中,美国破产法允许债务人新设公司,将不良资产留在老公司,按此方案,旧通用公司所拥有的优质资产将转移到新通用公司中,新通用公司将不承担旧通用公司的任何债务,而是一个没有任何债务负担的全新公司。这样的措施可以保证新公司的活力与新投资者及战略投资人的利益。否则,新通用汽车公司将仍然带病运转,无法复兴与重整成功。而我国目前的操作仍然局限于股权转让、资产置换、增资减资、定向增发、债转股、到期债务延期或减免偿付等方式。这样的做法只能暂时解决表面上的问题,使困境企业从表面上看似乎已进入正轨,但对于一个重整企业而言,如果根基不稳的话,整个“大楼”经不住任何的风吹雨打,最终以倒塌而告结。(3)原经营权的存续问题美国破产法第11 章在公司治理方面提供了三种直接的制衡方式。首先,创建代理人委员会; 其次,限制股东和债权人撤换破产债务人; 最后,赋予了股东和债权人与破产债务人同样可以提交重整方案的能力。(4)拟增设预重整程序通过通用公司的破产保护,我们可以明显地看出,美国的破产程序与我国最大的不同就是预重整程序。通过适用该项程序,使双方在正式进入破产重整之前就已事先达成协议,将重整计划拟定好,这样不但缩短了破产重整的时间,而且有利于企业的迅速发展,同时,还节约了破产重整的成本。
(二)英国方面
英国公司重整制度自上世纪八十年代以来进行了多次重大修改,其制度的改革和完善给我国提供了很多启示。
(1)英国重整程序的启动简便并弱化了法院的作用。英国的重整程序通常由债务人或债权人起动,向法院备案即可,无需法院的批准。而根据我国破产法,进入重整程序的入口完全由法院控制,无论是债权人还是债务人提出申请。法院受理申请后应在多长时间内裁定是否受理,《企业破产法》没有规定。有参与立法的学者认为法官应参照破产清算程序的规定,即法院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5 日内作出裁定,特殊情况下经上级法院批准可以延长15 日。然而,法官并没有完全参照学者的解释,而是认为《企业破产法》没有明确规定就由其自由裁量,这也是实践中为什么有些案件在递交重整申请后法院迟迟没有做出裁定的原因。在启动重整程序问题上,我国不可能照搬英国制度,原因是英国法采当事人主义;而我国承袭了大陆法国家传统,采法官职权主义。虽然模式不同,但追求重整程序的及时性、效率性和公正性是一致的。我国破产法应尽量明确法院审查重整申请和做出裁定的时间,消除不确定因素,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防止因迟延受理使企业丧失重整的有利时机。(2)英国管理程序中的自动冻结制度有两个特点:期限明确而且冻结的效果强。自动冻结制度使债权人和利害关系人不能请求法院执行债务人的财产,如果没有明确的期限将会使相关利益主体陷入恐慌。英国的自动冻结制度给予债务人的保护期限是一年,自管理人被任命之日起计算,其冻结效果体现在不仅限制了债权人特别是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的追讨,而且还限制了取回权人基于财产所有权行使取回权,如出租人收回租赁物。而我国的自动冻结制度的期限不明确,并且效果很弱。法律虽然规定该期限从法院受理申请时起至重整方案被法院批准,但究竟是多长只能依个案而定。除此之外,虽然冻结的效果及于取回权人,但《企业破产法》却同时规定如果取回权人和债务人就相关财产先前有约定可不受冻结的限制。可见,当事人的约定可突破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对取回权人的限制显得苍白无力。在自动冻结制度的设计上,我国可以借鉴英国,一方面明确期限,以消除债权人的顾虑,同时督促管理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从重整方案的起草到法院审批等一系列工作;另一方面应增强冻结的效果,严格限制取回权人,使更多的财产能服务于重整。除此之外,根据我国的情况可以考虑设置一个临时的冻结制度,以保护从重整申请提交法院至法院作出裁定这段时间,如果法院批准重整申请则启动正式的自动冻结制度;如果法院裁定驳回,则临时冻结效力解除。 (3),在英国的重整程序中,法院的角色连辅助者都谈不上,几乎是处于不告不理的地位。只要利害关系人没有向法院提出自己的实体权利受到不法侵害,或遭到不公正对待,或程序违法,法院不会主动介入,而完全由破产管理人按照市场规律主导整个重整过程。在我国,重整程序的每个重要阶段都渗透着法院的足迹。程序的开始由法院裁定;管理人的任命由法院决定;债权人委员会的组成虽由债权人会议决定,但需要法院的书面认可;法院决定是否由债务人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负责重整;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法院负责召集;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时,是否设立小额债权人组由法院决定;如果重整计划草案没有获得某个债权人表决组的通过,法院经审查后有强制通过的权(Cramdown rule);48重整计划草案在获得所有表决组的通过后,需经过法院的裁定才能生效等。法院的过多参与会降低重整程序运行的效率,同时法条的模糊又会赋予法官广阔的裁量权。重整程序中的有些环节,我国可以参照英国的做法,完全由管理人决定,限制法院的介入。如召集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本应由管理人负责,因为进入破产或重整程序后,债权人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并由管理人编制名册,管理人而不是法院最为了解债权人的情况。我国法规定法院在收到管理人提交的重整计划草案之日起一个月内召集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使法院行使了本应由管理人履行的职权,有不妥之处。对于债权人委员会的组成,应完全由债权人会议决定,无需法院的书面认可,增加法院的介入无疑会增加法官的工作量,导致程序的迟延。重整程序中的另一些环节,我国虽承袭了大陆法国家,特别是德国的传统,但应增加权力制衡的内容,限制法院一权独大。如在管理人任命的问题上,我国虽然还不能完全借鉴英国法的法庭外任命的模式,但应考虑赋予其他主体一些权力来制约法院。目前,我国管理人由法院指定,虽然债权人会议可以向法院提出异议,但是否更换管理人最终由法院决定。在现阶段可否考虑赋予债权人会议更大的权力,当其认为管理人不能胜任工作或存在违法行为时直接予以更换,即在权力配置上把最初的任命权赋予法院以方便程序的进行,而把决定权交给债权人会议,因为,毕竟破产程序的设置是为了债权人利益的最大化。另外一个重要问题是法院对重整申请的强制裁定通过权。英国重整程序中,法院没有此权利,体现了英国立法者保守的一面,但也反映出对公权力的畏惧,其根本理念是法院公权力不能逾越债权人的意思自治。我国则设立了法院强制通过权,以保证重整方案的通过并顺利进入执行阶段。当某个债权人表决组持否决态度时,当法院公权力和债权人的私权碰撞时,是维护个别债权人组的利益还是强制推进重整,对制度设计者是个棘手的问题。我国选择了后者,但实践中的效果并不理想,有些法院滥用此权力,使个别债权人组的利益无法得到救济。目前可否考虑,当法院准备动用强制裁定通过权时,应向上一级法院提出请求,得到批准后再行使。虽然审批是在上下级法院系统内部进行,但增加了一道程序可以保证个别债权人组的利益,也可实现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监督。(4),英国的破产职业者是按照市场化运作的模式建立的,独立于律师、会计师和资产评估师的一类特殊的专业性团队,拥有专门的头衔和行业协会组织,一切与破产职业者有关的问题都由市场决定。破产职业者一旦进入重整程序后便拥有广泛的权利,特别是对债务人财产的处置。破产管理人对我国而言是个新制度,旨在取代具有浓厚行政干预色彩的清算组制度。然而,我国并没有给破产管理人制度的创设提供充分的准备,而是仅规定从现有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和破产清算事务所中评选,由法院系统设置规则,负责评选并在各省编制管理人名册。除此之外,在一个具体案件中,破产管理人的任命、更换和报酬,虽然债权人会议可以提出异议,但最终都由法院决定。最重要是在破产重整过程中,管理人对债务人财产的处置权是有限的。当管理人转让债务人的不动产和知识产权等《企业破产法》第69 条规定的内容时,须立即向债权人委员会报告(如果没有设立债权人委员会,向法院报告)。对管理人职权的过分限制无疑会降低重整程序的效力和市场化机制,会导致法院权力的过分膨胀。在这方面,英国的破产管理人模式给我国破产管理人的专业化发展方向提供了思考的空间。最高人民法院目前正在制定破产法司法解释,就重整程序而言参考英国的经验和规则无疑会提供一个新的视角。
【注】林国灿,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县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
1罗培新主编.破产法.上海人民出版社.2009 年版.第274 页.
2Insolvency Act 1986, Sch.B1, Para.14.
3王新欣著:《破产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年版,第374-
375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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