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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企业实质合并探析

作者:田信 李尊 时间:2012-12-26 阅读次数:25683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1、债权人、债务人和出资人。债权人、债务人和出资人是我国破产法规定的破产申请主体,当然也具有申请合并破产的权利,但仅依靠这些主体申请合并破产,可能存在因他们自身利益决定的局限性。 债权人对获得公平清偿的要求最为强烈,但多数债权人可能对实质合并规则的功能不甚明了,或者对于关联企业的情况处于严重的信息不对称地位,还有一些债权人仅关心一己之利,不考虑破产全局,因此不愿花费时间和精力去申请。关联企业中清偿率较高的成员企业的债权人必然不愿意实质合并,降低自己既有的受偿率。这些障碍导致在实质合并的适用条件已经具备的情况下,债权人中可能无人主动提出合并破产的申请。债务人对自身的经营状况、财产状况和清偿能力最为了解,对于关联企业内部不当关联交易以及特有的组织运作模式有较深的认识,具有申请启动合并破产程序的有利条件。但是,合并破产程序必然涉及到对各债务人原有违法行为的认定,可能会产生法律责任问题,从而使债务人却步,而对那些本想利用关联关系进行虚假或欺诈破产、实现不正当利益的债务人来说,指望其自行申请是几乎没有可能的。我国破产法规定出资人享有破产申请权,这主要是为解决部分出资人希望申请企业破产,而在其他出资人控制或钳制下的债务人权力机构不申请破产情况下其权益的保护 。不过实践中,由于出资人可能存在对实质合并后法律责任追究的顾虑以及对不当利益的追求,其申请合并破产的可能性也是较小的。鉴于上述种种障碍,如果仅允许这三类主体提出合并破产申请,可能难以满足司法实践的要求,使实质合并原则难以得到有效运用。

    2、管理人。管理人应有提出合并破产或重整的申请权。破产或重整申请受理后,管理人全面接管破产企业,经过对债务人财产、债权债务等情况的尽职调查,对债务人企业的整体经营状况有较为深入的了解。实质合并能够减少管理人的工作量,免于对混同资产的权属划分和各项债权的归属认定,有助于保障债权人公平受偿。因此,管理人具有提出合并破产或破产申请的动力与能力。联合国贸易委员会《破产法立法指南》也认为,管理人应有提出合并破产或重整的申请权。管理人在提出实质合并请求方面,可以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必须予以充分重视。

3.法院。由于对关联企业进行合并破产或重整会对当事人的权益产生重大影响,所以必须慎行。虽然在我国的实践中,法院依职权启动实质合并程序已有成功的案例,如沈阳欧亚集团破产清算案、浙江纵横集团重整案,但由于目前立法对此缺乏明确规定,所以在有其他替代方式可以启动合并破产程序时不应采用。法院在发现关联企业之间存在应适用实质合并规则的情况时,应当积极行使诉讼指导职能,向相关利害关系人释明实质合并规则的适用条件,以保障当事人对破产程序的知情权和处分权,并使其可以及时提出合并破产申请,尤其是可以敦促管理人提出合并破产的申请,以达到合并破产之目的。

    (二)实质合并的管辖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3条规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债务人住所地,通常认为是指债务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合并破产破产涉及的管辖问题主要缘于关联企业的数量众多和地理位置不同,从而出现在跨多个法院管辖地域进行多个关联企业的合并破产破产时应由何者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出现争议又如何解决等问题。出于对合理性以及审理效率和审理负荷等方面的考虑,对管辖问题的处理可以遵循 “利益中心说”。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往往集中了关联企业的主要资产和负债,是其利益重心,并处于关联企业决策控制的最高端,对于整个关联企业的经营状况掌握得较为清楚,由核心企业住所地法院管辖关联企业的合并破产破产案件,便于确保案件的审理效率和程序经济。判断关联企业的核心企业,要遵循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以财产集中程度和控制从属关系为考量因素,结合实际情况确定。跨地域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管辖出现分歧时,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7条第2款的规定:“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据此,不同法院对跨地域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破产的管辖产生分歧的,则应当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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