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许晓霞:浅议破产管理人制度的若干问题
作者:许晓霞 时间:2013-01-21 阅读次数:9557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摘要:《企业破产法》是我国商事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企业依法退出市场的法律制度之一。2007年6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借鉴发达国家破产法律制度,总结我国审判实践的经验,创设了破产管理人制度,这是我国破产法律制度的一个重大突破,也是我国破产立法的一个历史性进步。由独立的社会中介机构作为管理人,在人民法院的指导和债权人会议的监督下,依法管理、处置和分配破产财产,清理债权、债务,清偿破产债权,不受其他行政部门的干预和影响,从而使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得到切实的维护。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的积极作用毋庸置疑,但管理人制度毕竟是一个全新的法律制度,在实际操作中,有不少亟待解决的问题。本文试图对管理人制度在司法实践过程中遇到的具体问题进行探讨,以期对今后完善立法提供有价值的参考,为健全我国破产法律制度提供浅薄意见。
关键词:破产管理人 管理人名册 报酬激励机制 监督
管理人是由法院选任的在破产程序中独立行使债务人财产管理权和处分权,并拟定破产方案和执行的临时性专门机构。管理人制度产生的初衷乃是通过设置专门管理人来协助和辅助法院开展破产事务的办理。管理人自法院选任后,其工作贯穿破产程序的始终。破产管理人的建设与实施,对破产案件的审判效果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
一、关于管理人名册的编制和指定
《企业破产法》第三章以专章的形式规定企业破产管理人制度。破产管理人是指破产案件受理时指定的,在法院及相关主体的监督之下接管债务人企业并负责调查、管理、处分债务人财产、决定债务人内部管理、日常开支、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等各项事务的专门机构。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债权人会议有异议权,只能请求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是否更换管理人由法院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中指出,指定管理人的流程是:先由高级人民法院或高级法院授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编制管理人名册。审理破产案件的法院从管理人名册中指定管理人。管理人名册由评审委员会编制。评审委员会全部由人民法院系统内部组成,评审委员会指定管理人评定标准并决定编入管理人名册的社会中介机构和个人名单。此外,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管理人的指定方式有随机方式、竞争方式和接受推荐方式三种方式,而随机方式包括轮候、抽签、摇号等形式。
《企业破产法》力求将管理人的法律地位规定为相对中立的法定主体,从而在重点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同时兼顾其他不同的利益群体。但是,就目前来看,破产管理人选任存在以下两方面问题:一是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公司等在册中介机构单独作为破产管理人都存在一定欠缺。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以及上述社会中介机构中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只要没有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不得担任管理人的情形,便可申请编入管理人名册。立足于一般律师执业标准和会计师执业标准之上的准入条件过于宽泛,无法区别破产清算事务与一般法律、会计事务,使得部分缺乏破产清算和企业管理专业技能的社会中介机构和个人被编入管理人名册。另外,律师事务所不熟悉会计事务、会计师事务所不熟悉法律事务,破产清算公司在各个方面都不够精通,如果遇到维稳难度大、职工人数多、与政府部门协调事务复杂的破产案件,中介机构往往更加难以胜任破产管理工作;二司法实践中,由于竞争方式指定管理人程序较为繁琐,贪污腐败隐忧较大,法院更倾向于采取抽签、摇号、轮候等随机方式选任破产管理人。但随机方式无法考虑个案的特殊情况,加上管理人名册中的成员素质良莠不齐,选出的管理人不一定能满足破产管理的需要。笔者认为,第一,管理人准入标准应当关注专业性和社会性。不仅要求管理人有扎实的专业理论基础和丰富的社会实践经验,还应要求其具备较强的大局观念和社会责任感,掌握应对群体性、突发性实践的程序和技巧。因此在调准准入标准时,对有参加过企业破产清算、重组、改制、并购以及参加相关部门处理群体性事件化解社会矛盾经验的应当优先考虑;第二,在现有条件下,拟选用少数有代表性破产案件,在有关领导的指导、监督下、积极与司法行政部门配合,以竞争方式或推荐方式确定破产管理人,加大力度探索如何公平公正地通过非随机方式选定管理人。同时,结合管理人准入条件和考核机制的完善,对管理人名册分类分级管理。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适配管理人名册中相应的类别和等级,在该类别和等级范围内的社会中介机构和个人中选定破产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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