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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晓霞:浅议破产管理人制度的若干问题

作者:许晓霞 时间:2013-01-21 阅读次数:9561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二、关于管理人报酬的确定

    《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管理人的报酬由人民法院确定。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的报酬有异议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申请后,应当对债务人可供清偿的财产价值和管理人的工作量作出预测,初步确定管理人报酬方案。管理人报酬方案应当包括管理人报酬比例和收取时间。”第七条规定:“管理人、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报酬方案有意见的,可以进行协商……”第十二条规定:“……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支付管理人报酬和管理人执行职务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

    (一)人民法院确定报酬的时机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规定,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申请后,应当对债务人可供清偿的财产价值和管理人的工作量作出预测,初步确定管理人报酬方案。管理人报酬方案应当包括管理人报酬比例和收取时间。但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申请后,因企业的审计、评估工作尚未进行,对破产企业的资产状况、抵押担保情况等人民法院并不了解,对债务人可供清偿的财产价值和管理人的工作量作出预测存在很大困难,确定管理人报酬方案时机并不成熟,特别是对管理人报酬比例的确定存在困难。笔者认为,应当在对债务人可供清偿的财产进行审计、评估工作完成后,对债务人资产状况有一个初步了解,对管理人工作量有一个大致估计,对可供清偿的资产变现有一个基本评估后,再来确定管理人报酬,否则要么可能估计过低,要么可能估计过高,对估计不准确的情况人民法院应主动调节以适应实际需要。

    (二)健全报酬激励机制

    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管理人报酬从债务人财产中优先支付。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支付管理人报酬和管理人执行职务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对于这种无产可破的案件,管理人难以取得相应的劳动报酬。破产管理人多以营利为目的,如果在实施破产管理的过程中得不到报酬或者得到的报酬与付出的劳动量相比太少,势必会影响其从事破产案件管理的积极性。而在破产审判实践中,无报酬可支付或者报酬相对于付出较少的案件恰恰呈现出了增量趋势。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没有考虑解决的途径,人民法院对此种情况也无所适从。笔者认为可以借鉴深圳市的做法,即由政府建立专项基金解决无产可破案件的管理人报酬问题,确保管理人取得劳动报酬,鼓励管理人执业的积极性,保障管理人队伍的稳定,为我国破产清算事业的可持续发展提供制度保证。另外,在破产管理人报酬变更方面采取听证方式,对听证会的参加主体、文件效力、听证费用、听证次数均作出相应规范,从而有效保障报酬协商顺利进行,确保各方利益的平衡。

    (三)建立清算工作绩效评价机制

    根据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管理人收取的报酬除了根据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按相应的比例确定之外,还应考虑其工作绩效。但在实践中,人民法院审理的企业破产案件各有特性,相互相缺乏可比性,尚未能建立起统一、客观的清算工作绩效评价机制。因此,一般情况下,管理人的报酬主要还是以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为基础按比例确定。在以随机方式确定管理人的管理人选任模式下,决定管理人报酬的因素往往只有“运气”,而与管理人的投入、经验、专业能力等因素无关,长此以往,会造成实质的不公和整个管理人队伍的投机心理,影响管理人的工作积极性,进而影响管理人的整体素质发展。笔者认为,应建立清晰的管理人考核机制,明确管理人角色定位,并与管理人报酬方案、等级管理和推出机制挂钩。考核指标的设置,应将管理人所办理的破产案件的复杂性、管理人的勤勉程度、管理人为工作做出的实际贡献等因素尽可能客观、合理地量化,并在考核指标中体现对管理人中立性、独立性、专业性的倡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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