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管理人报酬基金之制度构建
作者:陆晓燕 时间:2013-02-06 阅读次数:10448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三、管理人报酬基金的制度架构
(一)制定客观公正的收支标准
为尽可能杜绝人为因素,确保客观公正,本文建议:第一,对管理人报酬基金的提取,应遵循恒定标准。以一定的管理人报酬金额为起点,对该金额之上的余额部分,根据余额的多少,按与之对应的比例分段计提,随着余额的增加,提取基金的比例逐渐提高。至于提取基金的金额起点以及分段确定的提取比例,应当参照当地生活水平、物价标准与管理人行业的实际经营状况加以确定。上述恒定标准应当允许一种例外情形,即在某些案件中,管理人工作量极大,管理人报酬虽超过提取基金的金额起点,然而仍不足以支付工作成本的,因本身属于管理人报酬基金的补偿对象,故不在管理人报酬基金的提取之列。第二,对管理人报酬补偿的支付,应采取工作成本的审计方法。审计的项目应当包括管理人聘用法务、审计人员所需支付的费用、参与破产管理的管理人员工工资、管理人在破产管理中支出但无法列入破产费用的其他工作成本等。审计机构应当从当地法院审计机构名册中,采取随机摇号的方式公开选定。经审计,管理人报酬高于管理人工作成本的,上述审计费用由管理人自行承担。此种对管理人工作成本的核定方法,一是专业上的要求,二是法院中立的要求,可避免人为因素介入而取得公信力。
(二)确定基金补偿的对象及排除补偿的例外情形
在企业破产案件中,管理人常因非自身原因导致管理人报酬过低或无法计算,此时,管理人报酬基金应给予补偿,这样的情形一般包括:一是债务人没有财产或仅有少量财产,导致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为零或极低,即使按《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2条规定的比例上限计算管理人报酬,该报酬仍不足以支付工作成本。这是管理人报酬基金的主要补偿对象。一般而言,至破产申请提出时,债务人往往已陷入无可挽救的绝境,大量债务人没有任何财产或仅有少量财产,对这些明显具备法定破产条件的案件,法院没理由不受理,受理时依法要指定管理人。管理人从接管企业、清理资产和债权,到破产程序终结注销工商、税务登记,必然付出大量劳动,但其报酬却只能以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为基数计算,导致报酬金额不足支付工作成本。以往的破产实践中,法院只能通过与政府部门进行协调,争取政府部门的理解与支持,在拨付破产费用时能够对管理人工作成本予以额外解决。但这种方式只能暂时性地解决个案问题,从根本上解决还必须依靠制度层面的完善,设置管理人报酬基金予以补偿是制度完善的第一步。二是债务人或债权人提出的破产申请被驳回,导致未发生债务人的清偿,管理人报酬无法计算。这是针对法院在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发现债务人不符合《企业破产法》第2条规定的破产条件而驳回破产申请,导致未发生债务人的清偿,管理人报酬无法计算的情况。由于管理人在此之前也开展了一定的破产管理工作,却无法收取管理人报酬,故也应予以补偿。三是债务人财产绝大部分设立了担保,导致可用于计算管理人报酬的基数极低,最终确定的报酬金额不足以支付工作成本,且不能通过向担保权人收取适当报酬予以弥补。《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2条第2款规定担保权人优先受偿的担保物价值,不计入可用于计算管理人报酬的基数之内。因此,如债务人财产主要由担保财产构成,管理人报酬可能不足支付工作成本。虽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13条同时规定管理人可以向担保权人收取适当报酬,但这一报酬的收取比例不得超出该规定第2条规定比例的10%,在涉诉较多、账目混乱、聘请法务及审计人员成本高昂的企业破产案件中,这一报酬往往仍然无法弥补管理人的工作成本。此时可适度地运用管理人报酬基金杠杆。四是重整、和解等案件中管理人工作量极大,即使按《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2条规定的比例上限计算管理人报酬,该报酬仍不足以支付工作成本的。重整、和解案件及重整失败转破产清算的案件情况较为复杂,管理人工作的时间跨度较长,不仅包括重整期间,还包括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一旦重整失败,转破产清算又需付出大量劳动。但《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对这类案件如何计算管理人报酬没有作出例外性规定,即使按该规定第2条规定的比例上限计算管理人报酬,往往也不足以支付管理人的工作成本。对这类案件,应当通过管理人报酬基金予以补偿。另外还有和解案件和其他重大破产清算案件,也往往存在管理人工作量大,报酬不足支付工作成本的情况,也需要管理人报酬基金予以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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