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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人报酬基金之制度构建

作者:陆晓燕 时间:2013-02-06 阅读次数:10449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然而,尚存在某些情形,虽然管理人报酬虽不足以支付管理人工作成本,但管理人报酬基金仍不应补偿:一是管理人已经发现或应当发现债务人无财产可供分配,但未及时请求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且继续进行破产管理工作,导致管理人工作成本增加的,管理人报酬基金对增加的工作成本不予补偿。《企业破产法》第120条第1款规定“破产人无财产可供分配的,管理人应当请求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据此,管理人一旦发现债务人无财产可供分配的情况,应立即请求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如迟迟不履行此项义务且继续进行破产管理而产生扩大损失的,由管理人自行承担。二是债权人、债务人的出资人、政府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管理人报酬低于管理人工作成本的差额已予补偿或部分补偿的,管理人报酬基金对已补偿的部分不再补偿。在破产实践中,债权人、债务人的出资人、政府主管部门等利害关系人基于各种原因,往往愿意对管理人报酬的不足部分予以补偿,以鼓励管理人继续进行破产管理工作,实现利害关系人在破产程序中的期待利益。如债权人坚持认为债务人并非“无产可破”,而是隐匿、转移了财产,要求管理人继续追收财产、催讨债权以清偿债务的;债务人的出资人、政府主管部门需要管理人清理职工债权,完成职工安置的;等等。在这种情况下,管理人报酬的不足已通过前述利害关系人的自愿补偿予以弥补,那么此部分无需管理人报酬基金再作投入。前述案例中,债务人的企业主管部门即自愿向管理人支付了部分工作成本,那么此部分工作成本不能再列入管理人报酬基金的补偿范围。三是管理人存在违反勤勉、忠实义务等过错情形的,管理人报酬基金不予补偿。这是对在破产管理过程中存在过错行为的管理人的惩戒。

    (三)建立基金收支、运作的监管机制

    对管理人报酬基金,应设置专项账户加以管理;其资金运作应遵循安全性与流动性原则,一般限于银行存款的形式,不得用于股权投资、房地产投资、实业投资等风险性投资。账户内的资金收支和运作情况登记成簿,并附相关原始凭证(包括从管理人报酬中提取管理人报酬基金的通知书、从管理人报酬基金中支取管理人报酬补偿的通知书、资金进出管理人报酬基金账户的银行凭证、款项收据及领据等),向所有参加管理人报酬基金协会的社会中介机构公开并接受检阅。

    结语

    新《企业破产法》作为我国第一部市场经济破产法,其亮点之一就是设立了与国际接轨的管理人制度。但由于管理人报酬受限于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导致部分案件中管理人报酬过低或无法计算。本文试图以构建管理人报酬基金制度为思维路径,解决现行报酬机制下管理人动力不足、行业发展受限的难题。然而客观而言,文中所作理论考证与规则探究尚为粗浅;同时,基于笔者撰文时的实践局限性以及谨慎性考虑,本文并未涉及更多为理论界与实务界所探讨的热点问题,包括如何吸引国家财政、税收在管理人报酬基金中的投入、管理人报酬基金能否用作管理人业务培训及行业发展等其他用途,等等。本文仅作抛砖引玉,文中不完善之处,唯求诸方家修正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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