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检视与反思:当前破产管理人监督制度存在的弊端及完善建议
作者:田源 时间:2013-02-28 阅读次数:10092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二、域外考察:国外的破产管理人监督机制
鉴于破产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所发挥的重要作用,已被世界各国所广泛重视,大多数国家的破产法都着重建立和完善破产管理人的监督机制。通过考察其他国家破产法对管理人的监督机制,有助于我们结合自身特点,有针对性的借鉴和采纳,以实现对我国破产管理人监督机制的补充和完善。其他国家对管理人的监督机制,大致可包括如下内容。
1.法院监督作为核心要素
《德国破产法》第58条第 1款规定:“破产管理人受破产法院监督。法院得随时要求其提供相关说明或案情及管理情况报告。”又如,英国破产法规定,法院对破产管理人有全面控制的职权,并可对管理人作出予以确认、修改或否决等任何决定。再如,日本破产法规定管理人实施的15 种行为必须得到法院的批准。由此可见,各国普遍将法院监督作为管理人监督机制的核心部分,赋予法院全面的控制权和否决权。
2.债权人会议监督作为必要辅助
在大陆法系国家,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的监督十分有限,主要形式是达成决议,向法院提起申请,要求变更破产管理人等事项。在英美法系国家,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享有较为广泛的监督权限。譬如,《英国破产法》规定,破产管理人必须服从于债权人会议或其常设机构检查委员会的全面控制之下,依据其具体的要求来履行职责。
3.设立专门破产监督人进行监督
考虑到对破产管理人监督的实际需要,很多国家设立了破产监督人制度,只是命名和称呼不同。德国、法国、意大利称其为“债权人委员会”,美国、澳大利亚、新西兰称其为“检查委员会”,日本、韩国称其为“监察委员”,我国台湾地区称其为“监督人”。关于破产监督人在破产程序中是否必设,普遍存在法定主义和意定主义两种区别。法定主义,即法律规定在破产时必须设立破产监督人,由债权人选举产生,例如法国和意大利等国;意定主义,即破产监督人并非在所有破产案件中必须设立,设立与否取决于债权人的决议。大多数国家采取意定主义的做法。例如德国破产法规定:“债权人会议以决议决定是否应当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破产法院已经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债权人会议以决议决定是否应当保留。”
4.加强破产管理人的自身监督
大陆法系国家普遍注重强化破产管理人的自身监督,即强调破产管理人应尽的注意义务,如果因未能尽到注意义务而致使破产财产受损、侵害债务人、债权人或其他利益相关人的合法利益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例如,德国破产法第60条第1款规定:“破产管理人因其过失违反本法规定义务时得向所有相关参与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他负有一个普通诚信破产管理人所应承担的勤勉责任。”又如,日本破产法第164条规定:“(一)破产管理人应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执行其职务;(二)破产管理人怠为前款注意义务时,该破产管理人对利害关系人负连带损害赔偿责任。”不难看出,很多国家都做出相应规定,要求破产管理人应当以其专业性和经验对破产财产的管理事务尽到善良注意义务,且该程度高于常人,对破产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对利益相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5、设置财产担保制度
许多国家对破产管理人设定了财产担保制度,并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后果。在选任管理人时,要求其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责任担保。譬如,《英国破产法》即做出规定,破产从业人员在执行任务前,必须先提供25万英镑的总担保以保证罚金的支付,并且如果发现破产财产价值超过此数额,还需要提供追加担保,追加的数额不超过500万英镑。高数额的保证金足以促使管理人忌惮于责任后果而谨慎勤勉地履行职责。
6.明确规定法律责任
破产管理人的法律责任可分为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许多国家在破产法中都有明确的规定,以使对管理人的责任追究因有了具体的法律依据而得以实现。关于民事责任,例如《德国破产法》第60 条第1款规定:破产管理人负有善良管理人应尽的义务,破产管理人因其犯有过失违反本法规定的义务,应向所有相关人承担赔偿责任。因违反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造成利益相关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关于刑事责任,主要有两种关于破产犯罪的规定,一是在破产法中特别规定破产犯罪,如美国和日本,二是在刑法典中规定破产犯罪,如《奥地利刑法典(1974)》和1《瑞士刑法典(1971)》。近现代以来,面对日益增多的经济犯罪,大多数国家为加大打击力度,将破产犯罪的规定从破产法移入了刑法典中。关于行政责任,例如《德国破产法》第 58条规定:破产管理人未履行其义务时,法院在事先警告后可对其强制罚款。每次罚款不得超过5万马克。一些国家还成立了专门的行政机构,例如美国1986 年建立的破产托管人管理办公室,专门管理破产案件和私人破产托管人;英国 1990 年建立的破产服务署,负责对破产行政事务和破产管理人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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