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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清算程序与破产预防程序之比较

作者:付翠英 时间:2013-03-03 阅读次数:3014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破产法作为偿债之法或是市场主体的退路之法,是以破产程序为龙骨搭建起来的。破产法关于实体内容的规定不过是破产法的血肉。如果从破产结果是否导致企业债务人解体的角度区分,破产导致企业解体的程序为破产清算程序;不使企业解体的程序为破产预防程序。新《破产法》是由破产清算程序和破产预防程序构建起来的。不同的程序,其法律规则也不同。

    (一) 两者的联系

   破产清算程序和破产预防程序都是债务清偿程序,只不过前者是通过企业解体清偿债务;而后者则是通过企业再建清偿债务。两者共同构成广义的破产程序,而狭义的破产程序仅指破产清算程序。

    各国关于破产程序的立法体例不尽相同。有的在统一破产法中规定各种程序,如美国、德国、英国等;有的在不同法律中规定破产程序,如日本。日本有专门规定破产清算程序的《破产法》,还有规定破产预防程序的《公司更生法》和《民事再生法》。我国在新《破产法》中统一规定破产程序。根据新《破产法》第7条第1款的规定,债务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和破产清算申请。这就是说,新《破产法》清晰地规定了三个破产程序,即破产重整、破产和解、破产清算程序。其中破产重整程序和破产和解程序是预防破产清算的程序,而破产清算程序是使企业解体的程序。

    破产法规定破产清算程序是从破产宣告开始的。在破产宣告之前开始的破产程序并不必然导致破产清算,而有可能转为破产预防程序。

    1. 破产宣告程序开始之前转换为破产预防程序的情形

    申请人申请破产清算程序,并不必然导致破产清算程序的开始,需要法院审查确认达到破产界限,再通过破产宣告开始破产清算程序。因此,在破产宣告之前,存在以下情形的,可以进行程序转换:(1)债权人申请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该申请批准后开始重整型预防程序。(2)债务人可以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和解协议通过并被认可后,开始和解型预防程序。(3)破产宣告程序开始后,不能再开始破产和解程序和破产重整程序。

    2. 破产重整程序开始后转换为破产清算程序的情形

    法院根据申请开始破产重整后,如果出现以下情形,将依职权终止破产重整程序,而转入破产清算程序:(1)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和财产状况继续恶化,缺乏挽救的可能性;(2)债务人有欺诈、恶意减少债务人财产或者其他显著不利于债权人的行为;(3)由于债务人的行为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职务;(4)债务人或者管理人未按期提出重整计划草案的;(5)重整计划草案未获得通过且未依照破产法第87 条的规定获得批准,或者已通过的重整计划未获得批准的;(6)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请求的。

    3. 破产和解程序开始后转换为破产清算程序的情形

    债务人可以直接申请破产和解程序,也可以在申请破产清算程序之后申请。在破产和解程序开始后,如果有以下情形,也可以转入破产清算程序:(1)和解协议草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或者债权人会议通过而未获得人民法院认可的;(2)因债务人的欺诈或者其他违法行为而成立和解协议的;(3)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不执行和解协议,经和解债权人请求的。

    (二) 两者的区别

    第一、  程序目标不同。破产重整程序和破产和解程序的目标是通过不使企业解体的方式,使债权人获得更多的清偿数额;破产清算程序的目标是使企业解体,对破产财产进行分配。

    第二、 程序申请人不同。债务人可以提出任何一种程序;而债权人只能提出破产清算程序和破产重整程序,不能提出破产和解程序。

    第三、 破产界限不同。债务人认为自己不能清偿、资不抵债或者不能清偿又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或者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申请破产重整、和解和破产清算程序;债权人提出破产清算程序和破产重整程序时,只要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即可。

    第四、 债务人在程序中的地位不同。破产重整程序中,债务人可以继续营业,也可以由管理人管理营业;破产和解程序中,完全是债务人继续经营;破产清算程序中,债务人则必须停止营业,由管理人进行接管。

    第五、 程序内容不同。破产重整程序主要是通过破产重整关系人参与破产重整,制定破产重整计划,通过注入资金、债权转股权、合并及其他方式预防破产清算,从而实现债务人的再建;破产和解程序主要是通过债权人在和解协议中做出让步,没有第三人参与的预防清算程序。和解程序主要适用于债权人人数较少,负债数额较小的企业。破产清算程序则完全是根据法定步骤对破产财产进行分配,最后使企业解体的程序。

【注】付翠英,女,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教学副院长,法学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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