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人民法院积极介入破产和解的基础与构想
作者:朱春叶 时间:2013-03-04 阅读次数:9933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摘要:破产和解制度使破产程序的价值目标从消极破产走向积极预防,其在破产程序,特别是针对债务人为数不多的中小企业破产中,拥有比破产清算更为广阔的实践意义。然而该制度在我国的立法与现实却不尽如人意。本文立足法院介入破产和解的立法现状、司法探索,以制度需求及社会管理为基础提出“积极的法院介入”这一观点,并从介入破产和解的原则、节点两方面构建起法院能动介入破产和解的基本架构。
关键词:破产和解 人民法院 积极介入
一、人民法院介入破产和解的现状
(一)立法演进及评价
1986年《企业破产法(试行)》(以下简称试行法)规定了“和解和整顿”专章,从此开启了我国破产和解制度。试行法中法院主要担任和解协议确认者的角色,即在法律规定条件成就时由法院认可破产和解,在和解无法进行的情况下宣告企业破产。从法条看,和解附属于整顿程序而不具有独立性,相应的,司法机关在破产和解中也处于附属地位。试行法实施8年后,广东省颁布《公司破产条例》,该条例不仅普适性地适用于广东省内所有公司主体,也大胆突破了原有的破产和解立法。条例共51处提及“和解”,从对破产和解申请的审查、组建和解清算组、认可和解协议、监督债务人业务、撤销和解认可等方面做了规定。该条例即使在现在看来,仍对指导破产和解操作具有重大意义,但此条例仅在广东省适用,且法律内容上有越权立法之嫌疑。又一个8年,最高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出台,其中对法院在破产和解中的介入较试行法有所细化,如增加了法院向当事人提供和解建议、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和解协议时法院的处理等。
在试行法运行21年后,新《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新法)于2007年6月1日终于施行,其中共有41处提及“和解”。新法以受理破产前后为节点将破产和解分成两类,拓宽了和解的适用范围。新法还取消了久遭诟病的“整顿”制度,使和解制度摆脱了行政权的束缚。值得注意的是,尽管增多了和解条文,但新法中对和解制度中的司法角色仍采保守态度。在法院介入破产和解节点方面,分别是裁定和解前的审查、裁定认可和解协议以及裁定和解无效或终止执行并宣告破产三处。
(二)法院介入破产和解的探索
在试行法阶段,由于行政权介入破产和解,司法权的影响比较有限。新法虽对和解制度有较大革新,但相应的司法介入尚在探索中,许多和解成功的案例都是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破产企业及债权人对和解制度的需求而逐步形成。此中也出现了若干司法介入的有益探索。如提供和解建议 、促进和解达成 或者修正和解协议 等等。
(三)问题的提出
新法实施后,法院介入破产和解并促成和解结案的案件有所增长,在促进和解达成环节也有较好的案例。这一方面体现了法院在破产和解条文框架下的能动性,另一方面也凸显了和解制度对法院介入的需求。然而从司法介入破产程序的研究中,我们可以发现,破产和解制度并没有破产其他制度获得应有的关注和重视,现实中仍有重“破”轻“和”、重“整”轻“和”的思维存在。司法的介入在破产和解中持保守态度,法院在破产和解中的能动作用个别。这很大程度是源于司法权中立、被动的传统特点,也与试行法以来的思维定势有关。 那么法院对于破产和解应持何种态度?法院在处理破产和解时应当遵循什么样的原则?和解过程中需把握哪些介入节点?笔者将在下文中一一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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