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人民法院积极介入破产和解的基础与构想
作者:朱春叶 时间:2013-03-04 阅读次数:9930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二、积极的法院介入
破产和解是指债务人在发生破产原因时,为避免破产清算,由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或大部分债权人达成和解协议,并经法院认可后按照和解协议调整债务人的债务、减轻债务人负担的法律程序。 破产和解不仅所涉主体数量庞杂、权利冲突多样化,还涉及大量利害关系人等社会民生问题。对此,笔者认为破产和解亟需积极的法院介入,理由如下:
(一)破产和解制度的需求
作为民事诉讼中的一项特殊程序,法院的介入首先能调和主体间的不信任。破产和解一般采取清偿债务和债权让步的方法。破产和解的债务人不同于普通民事诉讼中的债务人,其所提出的和解方案必定与债权人希望的受偿数额有较大差距。和解的清偿率虽高于企业破产清算的收益,但鉴于债务人已资不抵债,且受和解制度本身的适用局限,因此对一般债权人而言,受偿的金额必定大打折扣。 因此建立债权人对受偿数额的合理预期、确保债务人的履约能力,将成为各方达成和解的关键,此时法院的中立地位将对双方间的沟通起到良好的引导作用。其次,由于破产和解是一种强制和解,效率性地将和解的效力及于全体债权人,因此保护中小债权人的权益也成为破产和解制度中的重要内容,法院的介入将会对合法权益的享有者起到最后的权利保障作用。最后,破产和解存在债权确认、和解协议磋商与表决、和解不成向破产清算转化等特殊程序,当事人间的和解合意需在法院的指导下产生和解的最终效果。
(二)社会管理的必然
谈“破”色变,是我国社会对待破产的普遍态度。然而经济学理论告诉我们,任何经济周期都存在高峰与低谷,繁荣与泡沫。破产法律制度旨在规范债务人的利益再分配问题,是保护债权人及利害关系人并维护经济发展的重要制度。破产案件牵涉到社会方方面面,不仅会引发债权人的大量坏账、遗留职工问题,还有可能影响到社会的安定。在此背景下,法院的积极介入将使争锋相对的各方在法律的框架下,有秩序地磋商,通过理性地交涉选择最优的解决方案。法院的工作不仅在于审判,还需要以能动司法理念为指导,履行促进或推动社会管理创新。 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引导当事人参与和解,发挥和解制度预防破产的作用,不仅能化解债务人的破产危机,还起到稳定社会的作用。
因此,无论是破产和解制度本身,还是法院创新社会管理的任务出发,积极的法院介入均是破产和解中不可或缺的元素。当然,法院的积极介入并非指事无巨细、大包大揽,而应当在债权人、债务人各个主体,管理人等各组织间进行权衡与协调,最终促使和解的达成及预防破产的实现。
三、人民法院介入破产和解的原则
(一)密切关注、点面结合
相对于破产制度中的自行和解,本文所指破产和解在提交审查之日起就纳入法院的关注范围,新法也明确了破产和解中法院在前中后三处的介入。应当注意的是,法院对破产和解的介入并非仅是“点”的介入,而是点面结合。如在和解前期,法院可在提供和解建议、把关和解审查、组织债权申报方面落实;在和解中期,可引导债权人正确认识,处理和解中的异议、认可和解协议、监督债务人行为;在和解认可后,也应做到对和解协议履约情况及债务人禁止性行为的监督。对当事人行为的密切关注将促使法官适时找到和解的突破点,同时保证和解程序的合法性以及和解内容的公允性。
(二)谨慎维持、当破则破
破产和解由债务人的部分清偿和债权人的部分让步组成,因此法院在介入和解时既应理解债务人维持经营的愿望,也应考虑到债权人获得受偿可能。在有和解意向,但仍存在合意距离时,法院不应消极旁观,而应主动担任起媒介的作用,促成多方和解共赢。当然,作为破产中的特殊程序,破产和解仅适用于诚信主体,当有债务人提出和解后因无力履行又一次提起和解,或债务人在和解协议实施阶段存在法律禁止的行为时,为防止债务人以破产和解制度为由拖延破产程序,法院在监管过程中,应及时发现问题或接受管理人、债权人等反馈,对查实确有违法行为的,法院应及时将破产和解程序转换入破产清算程序。
(三)尊重合意、勿越界线
破产和解融合了当事人的私法自治与审判权的介入,但法院的积极介入并不意味着自治的沦丧。尽管我国的破产和解制度存在长期消极的一面,但万事不能矫枉过正,和解仍应建立在多方当事人合意的基础上。作为商主体,经济上的理性人,当事人在信息得到充分披露、选择得到充分提示的情况下,法院不用担心其会舍弃经济性的和解方案而去选择不利于自己的清算方案。此外,法院在介入破产和解过程中,应明确其与破产管理人的区别,保证管理人以其专业知识进行商业判断的基本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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