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关联企业破产实体合并初探
作者:冯坚 章峰 时间:2013-03-06 阅读次数:18357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六、实务中对关联企业破产实体合并的运用和思考
(一)我国关于关联企业破产的相关立法
从我国《破产法》来看,并没有涉及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的直接规定。究其原因,主要是由于我国的破产法立法基础是以单一企业法人为基础的,因此关联企业的破产无须再另行规定,其完全可以通过单独破产的方式来进行解决。这一点在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9月1日施行的《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中得到充分体现,该司法解释第七十九条规定“债务人开办的全资企业,以及由其参股、控股的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需要进行破产还债的,应当另行提出破产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在对各地法院的批复意见中也是基本持相同观点,如最高人民法院于1995年5月4日对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作出的《关于哈尔滨百货采购供应站申请破产一案的复函》(法函[1995]48号),“哈尔滨百货采购供应站(下称百货供应站)在负债累累的情况下,抽出其绝大部分注册资金开办哈尔滨康安批发市场,尔后,申请破产。其做法严重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虽然该行为未发生在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六个月内,但其目的是为了逃避债务,故原则上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追回百货供应站开办康安批发市场投入的2217.3万元及该场所得的盈利,作为破产财产统一分配。但在具体处理方式上,可采取整体转让康安批发市场或以债权人的债权作为股份,依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组成规范化的公司,以避免康安批发市场与百货供应站同时倒闭。如上述两种具体处理方式均不可行,则可将康安批发市场的现有全部财产及其债务纳入百货供应站破产清偿范围之内。”
但是由于实践中关联企业破产的复杂性,如果一味的坚持分别清算,无异于将损害关联企业债权人的利益。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山东南极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山东薛城啤酒厂破产一案的请示:关于认定企业脱壳经营后,脱壳后的新组建的企业破产时,原企业应否一并破产的问题。在本案中,山东南极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由山东薛城啤酒厂脱壳而来。最高人民人民法院对此的答复意见为:企业分立后,新分出的企业被宣告破产,并不必然导致原企业的破产。如原企业对其依法应当承担的新分企业的债务无力清偿,原企业可以根据其自身的债权人的申请进入破产程序。如企业分立被人民法院依法认定为属于以逃债为目的的,原企业可以与新分企业一并破产,以最大限度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坚持单独破产的情况下对关联企业破产进行变通处理,但在变通方式无法处理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也明确可以进行合并破产。
(二)我国关联企业破产实体合并的具体司法实践
1、合并破产的启动
关联企业合并破产可以分别在申请受理阶段以及审理阶段实现。在申请受理阶段,需要注意以下几方面问题:(1)案件管辖问题。在涉案关联企业的注册经营地不同时,便会产生案件的管辖问题。比如在德隆系关联企业破产清算案中,德隆系企业的破产案件分别由上海法院、新疆法院、湖南法院和江苏法院受理。德隆系案件至今尚未审理终结,除了与案件本身的复杂性有关外,与法院的分散管辖也不无关系。管辖的分散势必导致清算机构与清算资料等的分散,使得法院更难了解破产关联企业的全貌。法院之间也难以就是否采取实质合并达成统一的认识。因此,笔者认为,管辖权的统一有助于关联企业破产案件的审理,因此笔者建议向上级法院提出指定管辖的申请,在确定管辖法院时,原则上应当指定关联企业主要财产所在地法院为管辖法院。(2)表决。关联企业的债权人会议应当分别就实体合并的清算方案予以表决,《破产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所规定的兜底条款可被视为相应的法律依据。关于各关联企业表决的有效性,应当依据《破产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予以判断。在各关联企业分别表决后,法院应当对表决情况进行汇总。在法律尚未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实体合并的进行应当以各关联企业的债权人会议均表决通过为前提条件。(3)需要准备的材料。如依债务人提出要求关联企业合并破产,则需要债务人提供包括关联关系及符合合并破产实质条件的材料。如依债权人提出要求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的,则需要提出债权人提出包括关联关系及符合合并破产实质条件的初步证据,并由法院在收到申请之日五日内通知拟合并破产的关联企业,并由债务人在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七日内提出意见及相关材料。审理阶段,如管理人在接管债务人后发现需要合并破产的原因时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并提供包括关联关系及符合合并破产实质条件的材料,由人民法院审查后作出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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