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信雅达系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诉信达投资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案
作者:皮剑龙 时间:2013-03-07 阅读次数:11199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案例点评】
抵消是民法中债的消灭方式之一。民法学上所谓的抵消,是指双方互负而其给付种类相同,一方得以其债务与对方之债务,按对等数额使其相互消灭之意思表示。
在破产程序中,为保护对破产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债权人,为节省互为给付和互受给付所生的徒劳和费用及不致有不公平的结果发生,大多数国家的法律都在破产程序中允许破产债权债务的抵消。破产法上的抵消权,是在对民法上的抵消权适当扩张与限制的基础上设置的。
首先,破产抵消权的行使应以管理人为对象。而且,抵消的意思表示必须是明示的,并且必须送达管理人。此外,抵消的单方意思表示的生效虽不以管理人的同意为条件,但受到管理人否认的意思表示的阻却。这种否认的意思表示可以是直接的,也可以是间接的。例如,债权人作出抵消的表示后,管理人对其发出履行债务的催告。这种催告意味着不承认此债务已经因抵消而消灭。在这种情况下,该破产债权人可以以破产抵消权作为拒绝履行的抗辩。由此引起的争议,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其次,破产抵消权的行使应以债权申报为必要。破产抵消是债权人行使权力的一种特殊方式,并且债权申报是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的必要条件。因此,债权人只有在申报债权以后,才取得受破产法保护的权利。只有取得破产法上的受保护地位,才有权对债务人财产提出种种权利请求。债权申报的重要意义之一,就是使所有对债务人财产提出的请求,都经过债权人会议的审查和确认,通过这种集体审查程序,可以保证请求权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从而防止利用虚假债权侵蚀债务人财产从而损害全体债权人利益的情况发生。因此,未依法申报的债权,其真实性、准确性未经过债权人会议审查确认的,不能主张抵销。
最后,破产抵消权的行使并没有种类和期限的限制。民法上的抵消权,如果是法定抵消必须满足以下几个条件:债的当事人互负债务、双方债务标的为同一种类的给付且双方债务均已届履行期限。但是考虑到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的特殊情况,破产法对抵消权的行使没有种类和是否已届履行期限的限制。
《企业破产法》对抵消权的行使有一定限制。依据法律的规定,不适用破产抵消的有以下3种情况:第一,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的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不得用于抵消。第二,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而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不得抵消。第三,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而对债务人取得的债权,不得抵消。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1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的债权除外。
对于本案中的抵消权而言,作为破产企业的出资人,依照破产法不能行使抵消权,但这并不否认其提出抵消申请的权利。但是,由于这一主张,客观上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就是说关于两者债权的违约责任能否抵消是以两个违约责任是否同时成立并都到期为前提的。因此,本案中,法院并没有赞同这种抵销方式。
虽然破产抵消权不同于民法上的抵消权,但是其行使还是以民法抵消权为基础的,只是在内容上法律增加了相应的限制。
【注】皮剑龙---律师,法学硕士,法学教授。曾在国家监察部、中央纪委工作多年。北京市政协委员,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理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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