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任婷婷:论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构建
作者:任婷婷 时间:2013-03-11 阅读次数:10174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三、建立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构想
(一)基本制度安排
从对各国个人破产制度的研究我们发现对于个人破产制度的研究有三种制度安排,和解、清算以及用未来的收入偿债,并且还有一种尚没有实施的“最优破产制度”。
1.和解制度
和解制度作为个人破产制度的补充,就是为了弥补个人破产制度的不足。和解制度相对于破产程序来说,成本较小,而且债务人可以继续其事业以及生活,并且,如果债务人能够按照约定还款,也可以使得债权人能够最大限度的收回自己的款项,有利于社会经济制度的稳定。
我国的破产法虽然仍然没有引进个人破产制度,但是仍然规定了债务人和债权人会议可以达成和解协议,并经过人民法院裁定认定生效后,债务人便应该按照和解协议还款。
2.破产清算
破产清算是破产法律制度的核心部分,破产清算就是用债务人现有的财产偿还债务。当然,为了使得债务人能够在破产后继续生活,同其他国家的破产清算一样,我们也要规定债务人的豁免财产。在进行破产清算时,最重要的就是要清查债务人的财产,这也是我国目前还没有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一个重要原因,因为我国现在的信用制度还不是特别完善,较难清晰个人财产状况,但是随着存款实名制、个人收入申报制度等的建立和深入,这个因素的制约将越来越小。采用破产清算时很重要的一点就是要规定豁免财产的数额,在制定破产清算制度时,一定要制定合理的豁免财产水平。
3.用未来收入偿债
美国破产法第十三章规定有固定收入的个人债务人应该用其未来收入偿还债务,其实这对于债权人来说应该是比较有利的。我国目前对个人的工资性收入是有明确记录的,尤其是有固定工作的职员,所以采取与美国一致的做法——规定有固定收入的个人债务人应该用其未来收入偿债,在我国是完全可能的。
4.“最优个人破产制度”的建议
虽然美国的个人破产法经过修正已经逐渐完善,但是,Hung—Jen Wang and Michelle J.White认为目前的美国个人破产法仍然不是最优的制度安排。他们认为最优的制度安排是将第七章与第十三章加以结合,即要求债务人人用他们部分已有财富以及部分未来收入两者来偿还债务,而不是让债务人在第七章与第十三章之间进行选择。这种最优的制度具有至少三个优点:第一个优点是它使得偿债的责任依赖于债务人全部的支付能力。因为债务人支付的能力是取决于现在财产以及其未来收入的,这种最优的制度安排使得债务人在破产后是用其真正的支付能力来偿还债务的,而不是像原来只是用其一部分的支付能力来偿还债务。第二个优点是通过压缩拥有最低支付能力的家庭的破产收益来增加破产制度的公平性。第三个优点是这种最优的制度安排相对于现行的破产制度,将提高其效率。
这种用部分现有财产以及部分未来收入共同偿债的所谓的“最优制度安排”现在并没有国家采用,美国也没有采用。不过,对于美国没有采用这个“最优制度安排”的原因是由于美国现在对于债权人的一种过度保护。美国对于债权人利益的倾斜从2005年的破产法修正中可以看出。我认为我国在建立个人破产制度时可以采用这种“最优个人破产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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