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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营企业与国有企业破产的差异性分析

作者:侯培栋 时间:2013-03-21 阅读次数:15618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摘要:新企业破产法实施以来,民营企业破产仍然了了无几,与国有企业破产相比明显冷热不均,这里即有企业破产法自身的原因,也源于这两类所有制不同的企业对待破产具有不同的心理需求和,

    关键词:民营企业 国有企业 破产差异 分析

    对于民营企业的含义有不同的理解,有学者认为:民营企业是由本国公民出资兴办或经营的从事经济活动的经济法人实体和非经济法人实体,具有自行组建、自行筹资、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谋发展的特征。 一般认为,民营企业是指在中国境内除国有企业以外的所有非公有制企业。含有少部分国有资产,但不具企业经营权和控制权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也可称之为民营企业。国有企业是指资本全部或主要由国家投入并为国家所有,依法设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组织。包括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或者国有资本控股公司。

   根据统计,笔者所在的临沂市97%的企业是民营企业,85%的固定资产来源于民间投资,民营经济占经济总量的80%以上,民营经济对地方经济的发展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但是受传统观念的影响,民营企业与国有企业在现实生活中被赋予了不同的法律地位,受到了歧视性的法律待遇。 

    一、国企与民企破产立法的双轨制历程及实施现状

    古代中国没有破产法,新中国成立之后长期实行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普遍认为社会主义不存在破产问题。实行改革开放后,为适应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促进全民所有制企业自主经营,我国于1986年颁布了新中国历史上第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规定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1988年6月25日,国务院颁布《私营企业暂行条例》,规定私营经济作为社会主义公有制的补充,私营企业正式开始出现。1991年施行的民事诉讼法增加了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一章,用以解决集体企业、私营企业以及设立在中国领域内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等非国有企业法人破产问题。由于适用对象不同,试行的企业破产法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在适用范围、破产原因、破产申请权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别。另外,1993年颁布的公司法第189条概括规定:“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依法宣告破产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破产清算。”应该说,随着民营企业的出现和发展,立法对其破产问题采取了及时跟进的态度,尽管对国有企业和民营企业破产实行了不同的立法形式,但二者的法律效力层级是相同的。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虽然只有区区八条法律规定,却也很好地解决了实践中可能出现的民营企业破产问题,在法律的实施过程中并不存在无法可依的情况。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7月通过了《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试行的企业破产法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这两种所有制性质不同的企业破产作了统一的司法解释。而新企业破产法公布实施后,将破产主体适用的范围扩大为所有企业法人,终结了企业破产立法长期以来的双轨制局面。

    可以看出,破产立法对于不同性质的企业法人破产虽然实行过双轨制,但就具体内容来讲,在企业的破产条件和清算程序方面并无岐视性规定,二者一直处于相对平等的地位。然而实际情形是,2006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公布以前,国有企业破产一直开展得如火如荼,民营企业破产基本上处于空白状态,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在很大程度上只具有象征意义。即使是新企业破产法生效后实施至今,在大规模国有企业破产已经接近尾声的情况下,民营企业破产仍然举步维艰。以笔者所在地法院为例,2009年至今,全市两级十三家法院仅受理23件破产案件,在为数不多的破产案件中,民营企业破产更是屈指可数。立法上虽然逐步淡化并最终消除了企业破产在所有制方面的差别,但在司法实践中这种差别依然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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